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
宋明肇即鎰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A棟、B棟整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工,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即方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竟延宕迄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二)八十八年十月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方群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廠區平面圖,交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而後被告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施工承做,並交付上開平面圖委由原告繪製施工圖,上開施工圖下方之備註欄即業主名稱、圖名、工程名稱、顧問公司、營造廠等欄位乃係被告公司事先即已印製好,僅係施工圖之內容係由原告繪製,而其營造商之名稱被告已事先印製為競隆營造有限公司,可見系爭工程本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而後轉包予原告施工,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系爭工程之業主味全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大型企業,焉有將系爭工程發包由乙○○以個人名義承攬施工之理?乙○○個人又如何出具發票予味全公司以符合相關之會計、稅務等法令之規定?且乙○○當時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法人活動本由負責人代表執行,乙○○抗辯本件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設備檢驗及試車記錄表影本三份、經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廠區平面圖影本一份、施工平面圖影本二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本件工程係由方群公司承包,方群公司再將煙囪切除及新釀造廠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乙○○個人,乙○○再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訴外人味全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A棟、B棟整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工,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即方群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竟延宕迄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乙○○個人所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其餘對於承攬工程款沒有意見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出面承攬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A棟、B棟及追加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工,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方群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味全公司一般設備檢驗及試車記錄表影本三份、經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廠區平面圖影本一份、施工平面圖影本二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經證人劉建峰到庭證述:「本件是被告公司承包味全公司的工程,我們是設計監造單位,當初味全公司直接將設計監造部份交予我們,但我們並未實際參與施作,乙○○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味全公司不可能將工程交與一個自然人去承包,因為本件工程金額龐大,且須經味全公司的稽核及發包作業(即招標),當然不可能直接交予乙○○個人承攬,本件工程是由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味全公司承包後,再發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承作,於洽談期間,乙○○均是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出面協談,當初工程款部份,我有被告公司開給上圃泰公司的發票存根,願意提供鈞院參酌。」等語屬實;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乙○○個人所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然由施工平面圖明白記載營造者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經給付部份工程款,本件工程若非被告公司發包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何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又於八十八年間,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意思表示,乃事理之常,乙○○若係以個人名義為之,理當特別說明,復參酌證人劉建峰之證述內容,兩造於協商過程中,乙○○均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出席,綜觀上情,本件工程應係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無訛,被告所辯,係屬異於常態之情,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置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