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宋明肇即鎰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A棟、B棟整修 工程及追加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 百四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工,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即 方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 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竟延宕迄今,拒不給 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承攬 報酬。 (二)八十八年十月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方群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廠區平面 圖,交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施作, 而後被告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施工承做,並交付上開平面圖委由 原告繪製施工圖,上開施工圖下方之備註欄即業主名稱、圖名、工程名稱 、顧問公司、營造廠等欄位乃係被告公司事先即已印製好,僅係施工圖之 內容係由原告繪製,而其營造商之名稱被告已事先印製為競隆營造有限公 司,可見系爭工程本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而後轉包予原告施工,兩造間確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系爭工程之業主味全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大型企業,焉有將系爭工程發包 由乙○○以個人名義承攬施工之理?乙○○個人又如何出具發票予味全公 司以符合相關之會計、稅務等法令之規定?且乙○○當時係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公司之法人活動本由負責人代表執行,乙○○抗辯本件係其個 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一般設備檢驗及試車記錄表影本三份、經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 廠區平面圖影本一份、施工平面圖影本二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 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本件工程係由方群公司承包,方群公 司再將煙囪切除及新釀造廠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乙○○個人,乙○○再 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訴外人味全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 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A棟、B棟整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 施工,工程總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 工,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即方群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五 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竟延宕迄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則以系爭 工程係乙○○個人所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其餘對於承攬工程款沒有意見等語 ,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出面承 攬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特醬廠九二一震災搶修工程,並將其中特醬廠 A棟、B棟及追加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 五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完工,亦經味全公司之現場監工方群公司驗收 完成,被告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味全公司一般 設備檢驗及試車記錄表影本三份、經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廠區平面圖影本 一份、施工平面圖影本二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經證人劉建峰 到庭證述:「本件是被告公司承包味全公司的工程,我們是設計監造單位,當初 味全公司直接將設計監造部份交予我們,但我們並未實際參與施作,乙○○當時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味全公司不可能將工程交與一個自然人去承包,因為本件工 程金額龐大,且須經味全公司的稽核及發包作業(即招標),當然不可能直接交 予乙○○個人承攬,本件工程是由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味全公司承包後, 再發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承作,於洽談期間,乙○○均是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出面協談,當初工程款部份,我有被告公司開給上圃泰 公司的發票存根,願意提供鈞院參酌。」等語屬實;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系 爭工程係由乙○○個人所承攬,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然由施工平面圖明白記載 營造者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經給付部份工程款,本件工程若非被告公司發 包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何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又於八十八年 間,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意思表示,乃事理之常 ,乙○○若係以個人名義為之,理當特別說明,復參酌證人劉建峰之證述內容, 兩造於協商過程中,乙○○均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出席,綜觀上情, 本件工程應係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無訛,被告所辯,係屬異於常態之情,既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置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