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王金洲
- 當事人喬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喬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原告公司就職,並簽訂業務專 員合約一份,同意於任職期間,遵守公司各項規定,同時由其父即被告乙○○簽 訂保證書一份,保證丙○○於任職期間操守廉潔,恪遵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倘 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規章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願負連帶賠償責 任。次按業務專員之工作性質,公司不易控管,原告本於長期商業經驗,為有效 回收對業務員投資培訓、薪資及行政支出,乃制訂「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 計對業務員之薪資等級制定業績責任額,並約定其離職前需補足積欠公司責任額 之業績,以免原告之投資血本無歸。 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以來,因業績欠佳,積欠原告數額不少之責任 業績額,且更自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未辦理離職手續或告知事由,即未 到原告公司上班,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丙○○乃由其父陪同至原告處, 表示願負起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積欠原告之責任業績現金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之責任,並表示希望原告能讓其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 底入伍服務前,原告為恐口說無憑,乃請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表明於其服務 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底,積欠之責任業績現金貳拾玖萬玖 仟肆佰壹拾參元,且預行重申負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之責 任業績現金貳拾壹萬陸仟元,兩者合計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其願於八十 九年五月底前達成責任業績,如於期限內未達成上述責任業績或中途離職,則需 以現金償還,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三、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期間,業績仍掛零,且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又再未辦理離職手續告知事由,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丙○○實際 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在原告任職,自八十六年九月一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 業績額伍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積欠 業績額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積欠壹拾肆萬肆仟元之業績額,爰依前揭「業務專員合約」、「切結書」及 「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之約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伍拾萬貳仟捌佰零貳 元之損害,另被告乙○○依保證契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時,該「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即置於合約中。被 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在原告公司任職,於同年九月正式錄用,於一 年後,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業務專員合約,被告於簽約時已在原告 公司任職二年十個月,就責任業績制度何有不知之理? (二)原告與被告丙○○所約定之業績責任額,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原 告無庸一一舉證證明。被告丙○○所立之切結書,乃對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之承認,自生債權法上之效力。按被告丙○○僅在原告處工作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依上開切結書,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除扣上開丙 ○○離職而不必計入之柒萬貳仟元責任額,被告丙○○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 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至少被告丙○○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 參、證據:提出業務專員合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一份、切 結書一份、喬達旅行社管理規章一份、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一份、業績專 員業績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業務員專員合約書,乃在規範兩造間有關酬勞、獎金之 發放、受領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計算依據,簽約時,契約書並未附「業務專員酬勞 及獎金表」及「年度酬金獎金表」,且依原告所提該「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 之記載,未能達到業務額者,原告得選擇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且於備註欄中亦記 載:「一、月獎金之發放先填補前月份不足之責任款,而該月份之薪資也一併發 放。二、離職須補足積欠公司責任額之業績,始準予離職,否則不計薪,業務人 員放棄法律抗辯權」,該記載內容並未載明原告得向業務員追償業務額折算現金 之權利,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應為給付。 二、被告乙○○所立之保證書係屬人事保證,所保證之事項在於「業務員於任職期間 倘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規章而致公司遭受損失時」方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前揭「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僅為計算業務員獎金之標準,公司對 未達該標準之業務員,得為減薪或免職,而非未達業績即應賠償,原告向被告乙 ○○主張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被告丙○○違反「業務專員合約」、「切結書」、「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 表」而主張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先予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丙○○受 僱於原告,為原告服勞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該報酬乃服勞務之當然對價 ,自不得謂為原告之損害,依原告所言,如未達業績額即應賠償其差額,於景氣 差時,豈非工作愈久,賠的愈多,若員工求去不成,又未達業績額,此時公司穩 賺不賠,原告以員工之現金而補業績,顯不公平。 四、系爭切結書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離職後,原告要其返回 工作,並表示將所積欠之二個月薪資給付被告丙○○,要求被告丙○○所簽,藉 以羈絆被告丙○○,被告丙○○誤解其意而簽署,究不得因切結書而全由丙○○ 負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乙○○非切結書之當事人,自無庸對該切結書負責。 參、證據:提出離職申請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專員合約,同意任職 於原告公司,同時由其父即被告乙○○簽訂保證書一份,保證丙○○於任職期間 操守廉潔,恪遵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倘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 規章而致公司遭受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兩造業務專員合約所附之「業務 專員酬勞及獎金表」,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對原告負有達到業績額之責任, 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業績欠佳,積欠原告 數額不少之責任業績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丙○○乃由其父陪同至原告 處,表示願負起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積欠原告之責任業績 現金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之責任,並表示希望原告能讓其工作至八十九年 五月底入伍服務前,丙○○乃簽立切結書,表明於原告服務期間,自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底,積欠之責任業績現金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另 預行重申負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底,責任業績現金貳拾壹萬陸 仟元之責,兩者合計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其願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前達成 責任業績,如於期限內未達成或中途離職,則需以現金償還,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期間,業績仍掛零,且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又再未辦理離職手續告知事由,即未到公司上班。按被告丙○○ 實際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至原告處任職,自八十六年九月一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積欠業績額伍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期間,積欠業績額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積欠業績額壹拾肆萬肆仟元,爰依前揭「業務專員合約」、「 切結書」及「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之約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伍拾萬貳 仟捌佰零貳元之損害,另被告乙○○依保證契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業務員專屬合約書,乃在規範兩造間有關酬 勞、獎金之發放、受領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計算依據,簽約時,契約書並未附「業 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及「年度酬金獎金表」,且依原告所提該「業務專員酬勞 及獎金表」之記載,未能達業績額者,原告得選擇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且於備註 欄中亦記載「一、月獎金之發放先填補前月份不足之責任款,而該月份之薪資也 一併發放。二、離職須補足積欠公司責任額之業績,始准予離職,否則不計薪, 業務人員放棄法律抗辯權」,該記載並未載明原告得向業務員追償業務額折算現 金之權利,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令被告給付。原告就被告丙○○違反「業 務專員合約」、「切結書」、「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而主張受有損害,原告 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先予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其為原告服勞 務,而原告給付報酬,該報酬乃服勞務之當然對價,自不得謂為原告之損害,依 原告所言,如未達業績額即應賠償其差額,於景氣差時,豈非工作愈久,賠的愈 多,若員工求去不成,又未達業績額,此時公司穩賺不賠,原告以員工之現金而 補業績差額,顯不公平。又被告乙○○所立之保證書,係屬人事保證,所保證之 事項在於「業務員於任職期間倘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規章而致 公司遭受損害時」方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揭「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表」僅為計 算業務員獎金之標準,公司對未達該標準之業務員得為減薪或免職,而非未達業 績即應賠償,原告向被告乙○○主張賠償,顯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離職後,原告要其返回工作,並表示將所積欠之 二個月薪資給付被告丙○○,要求被告丙○○所簽,藉以羈絆被告丙○○,被告 丙○○誤解其意而簽署,究不得因切結書而全由丙○○負賠償之責,甚者,被告 乙○○非切結書之當事人,自無庸對該切結書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正式與原告簽訂業務專員合約,且由被告乙○○擔任人事保證人,而被 告丙○○僅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書立切結書一 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業務專員合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 、切結書一份、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共有責任業績伍拾萬貳仟捌佰零貳元未達成,被告丙 ○○應為賠償,且於切結書中業已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依業務專員合約及保證書 約定與切結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上情業為被告二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1、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業務專員合約,被告丙○○就未 達標準之業績責任額,應否賠償原告?2、依切結書,被告丙○○是否應賠償原 告?3、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簽定業務專員合約時,系爭「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 表」及「年度酬金獎金表」已附於契約中,為契約之一部,業據原告提出原告 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在可參,雖被告否認該「業務專員酬勞及獎 金表」及「年度酬金獎金表」,有附於合約之中,惟上開「業務專員酬勞及獎 金表」及「年度酬金獎金表」,依兩造合約書所載為計算被告丙○○薪資及獎 金之標準,而被告丙○○對原告就業務專員設有責任業績之制度,且其責任額 度為參萬陸仟元(即底薪壹萬捌仟元之二倍)之事實,不為爭執,再參諸卷附 被告丙○○所書立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丙○○之責任業績額為參萬陸仟 元,顯見被告丙○○就原告之業績責任額制度應甚熟悉,是被告丙○○否認合 約書中有該「業務專員酬勞及獎金」、「年度酬金獎金表」,並稱不知悉原告 有業績責任額制度,應無可採。然查: 1、依上述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業務專員合約書所載:「喬達旅行社有限公 司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聘約丙○○先生,雙方共同簽訂合約, 並依下列規定及條件執行職務:(1)公司授權業務員於公司營業地區範圍內 ,經辦本公司之旅遊等相關業務,並負責將業績之契約書及經收之旅費繳交公 司。(2)公司同意按照本合約書所附之業務員酬勞及獎金表及年度酬勞金表 規定,給付業務專員務酬勞金及獎金,業務專員亦同意收受該項服務酬勞金及 獎金,作為其於本合約書下服務之全部報酬。(3)本合約終止時,本合約書 所附之業務專員酬勞金及獎金表及年度酬勞金表內應付予業務專員之一切權利 與報酬同時終止,並視為永久取消。(4)本合約書依據後附之業務員管理規 定執行…」等語。依上開業務專員合約書記載,被告丙○○之契約義務,係經 由原告公司授權於公司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原告公司之旅遊等相關業務,並 負責將業績之契約書及經收之旅費繳交原告,其上並無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丙○ ○補足責任業績差額權利之記載。 2、再依卷附原告所提業務員務酬勞及獎金表及年度酬勞金表之記載:「第一項: 服務酬勞金:業務專員得享有個人經收業務依服務酬勞金表所計算之服務酬勞 金。…第二項備註欄中記載:(1)月獎金之發放先填補前月份不足之責任額 ,而該月份之薪資也一併發放。(2)離職之人員,須補足積欠公司責任額之 業績,始准離職,否則不予計薪,業務人員放棄法律抗辯權,公司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語,依上開第二項備註欄之約定:業務人員之責任額,僅是業績額 度,如有不足,則由該業務人員所得領取之月獎金填補,薪資部分仍應發放, 不得剋扣。離職人員,應於離職前應達成責任額,否則不准離職或當月不予計 薪。依此項約定業務責任額顯屬原告要求業務人員達到該業績額時,始再額外 發放獎金,如有不足則無額外獎金,且如有責任額不足時,於有月獎金時,應 扣除而不予發放,而非謂業務人員如未達該責任額,則就該差額應賠償金錢予 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離職時,有積欠業績責任額之情事,縱使為真 ,亦僅其離職時,原告得不予同意或於離職時該月不予計薪而已,原告依上開 業務專員合約要求被告丙○○就該不足之業績責任額,以金錢賠償予原告,顯 屬無據。 3、基上,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業務專員合約及「業務專員酬勞獎金及獎金表 」約定,被告丙○○就兩造所約定之業績責任額差額,並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 務,原告主張依系爭業務專員合約及其所附之「業務專員酬勞獎金及獎金表」 約定,被告丙○○就其未達成之業績額應賠予原告,且被告乙○○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顯無理由。 (二)又卷附之切結書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書立,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依該切結書內容之記載:「茲丙○○服務於喬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期間, 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十一月底止,積欠公司責任業績現金貳拾玖萬玖仟肆 佰壹拾參元整。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之責任業績現 金貳拾壹萬陸仟元整,總計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需於八十八年(應係 八十九年之誤)五月底前全額償清,如期限內未清償以上之責任業績總額,或 中途離職,則需以現金償還前所積欠責任業績,並放棄法律抗辯,喬達旅行社 有限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 立切結書,保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應補足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責 任業績,依前述,責任業績額制度,原意僅在約束業務人員勉力達成業績以爭 取獎金,如未達成則無獎金,並且於將來有業績獎金時,以該獎金先行補足業 績責任額,原告本無要求業務人員以現金賠償之權利,已敘明如前。是系爭切 結書至多應認為係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新契約,且該契約約定被告丙○○如 未依約達成其所承諾之業績責任額或中途離職,應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該給付 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今被告丙○○僅任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未再 任職,且其業績責任額於離職前亦未補足,是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丙○○自 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按本件被告丙○○為原告服勞務領取薪津,就 業績責任差額本無賠償之責,然其既向原告承諾就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責任業績額,其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且承 諾不中途離職,如有違約,願給付違約金,原告乃繼續聘僱被告丙○○並按月 給付薪資,被告丙○○事後竟未完成任何業績,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 中途離職,審諸原告於簽定立切結書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負 有按月給付壹萬捌仟元薪資予被告丙○○之義務,被告於切結書書立後,未完 成任何業績,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失,本院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柒萬貳仟元為適當。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 ○給付違約金部分,於柒萬貳仟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 (三)另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乙○○所不爭執之保證書,其內容記載:「立保證書人 今保證(被保證人)丙○○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操守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 司各種規章,倘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規章致公司受損害時 ,保證人即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文載內 容觀之,被告乙○○僅在,「丙○○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反公司各項 規章」致原告受損害時,保證人即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 故被告乙○○僅就被告丙○○於任職期間,若有不法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 即負保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丙○○係於任職中,就本應不必負責賠償之事件,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無法完成時負賠償責任,事後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其因 造約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惟此為被告丙○○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賠償, 與「操守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法、舞弊、虧欠公款或違 反公司各項規章致公司」無涉,且被告乙○○就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並未 承諾保證,是依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就被告丙○○因切結書所生之債務 ,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告丙○○因切結書約定應為給付 之部分,亦應負保證人責任,而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之責,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切結書違約金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柒 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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