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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關於九二一地震損及望族二期社區大樓之修繕補強由被告僱工修復,並由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行代墊工程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前述代墊款,逾期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行使抵押權並請求返還,被告不得異議,而代墊之工程款經被告確認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受讓前述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代墊工程款債權,且已具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債權又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受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代墊之工程款,原告就同意塗銷車位之抵押權登記,且清償代墊工程款與塗銷車位抵押權並不是對待給付關係。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望族二期補充協議書、修繕費用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望族二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他項權利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設定抵押之車位塗銷登記,導致被告無法出售車位,故無資金可以清償代墊工程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關於九二一地震損及該大樓之修繕補強由被告僱工修復,並由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行代墊工程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前述代墊款,逾期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行使抵押權並請求返還,而代墊之工程款經被告確認者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受讓前述代墊之工程款債權,且已具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債權又已屆清償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設定抵押之車位塗銷登記,導致被告無法出售車位,故無資金可以清償代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關於九二一地震損及該大樓之修繕補強由被告僱工修復,並由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行代墊工程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前述代墊款,工程款經被告確認者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受讓前述代墊之工程款債權,且已具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望族二期補充協議書、修繕費用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訴外人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將系爭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代墊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原告已為本件系爭代墊工程款之債權人,而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代墊之工程款。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與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代墊之工程款,逾期任由望族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置,不得異議,而依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清償代墊工程款與塗銷車位抵押權二者之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且無資力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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