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 原告
- 興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印刷品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經扣除折讓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辦公桌椅等價值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之物品作價清償原告後,尚積欠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紙、出貨單八紙、明細表四紙、折讓單及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筆債務,尚有爭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四紙、出貨單八紙、明細表四紙、折讓單及收據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提出所爭執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否認之陳述,或就所爭執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尚有爭執,自屬不可採;從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前揭物品,既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