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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
大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徐志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線圈,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十月份貨款(含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十一月份貨款(不含營業稅)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整,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貨品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至被告指定之交貨處,且十月份之貨款原告亦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而該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被告。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中旬均僅以電話通知訂貨,迄於同年十月下旬,因被告公司訂貨數量明顯激增,且又要求於短時間內交貨,基此,原告始要求被告以書面方式訂貨以保全訂貨憑證,從而,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均有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貨,而系爭貨款之送貨單上亦載明客戶名義為被告,基上得知,系爭線圈貨品確係被告所訂購已無疑義,被告陳稱未向原告訂貨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生意往來,向原告訂貨的是訴外人林振盛,其自稱是被告公司的合夥人,且介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讓原告認識。而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送貨單之客戶欄固有載明「日貿」抑「英齊」,但此乃因該三個月份之貨品前以日貿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其後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故,又該等貨款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持交兌現,或以被告名義電匯款項予原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戶,且均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由此可知,原告並未知悉訴外人林振盛與被告間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四十四張、統一發票三張、採購單四張、存摺一份、支票二張、名片一張、進貨單一張、調撥單二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盛、戴明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影本上,客戶名稱多載為日貿企業,此乃因被告為一貿易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線,於接獲國外訂單後,皆轉向加工廠訂購,所需原料則由加工廠再轉向原料商訂購,少數情形被告會自行下單,然送貨地點則必為加工廠,而非被告之營業所。加工廠一般要避風險,原料款都會要求由被告直接開票給付,因此原告曾收受由被告開立之支票,但實際下單者,通常非由被告執行,而係加工廠,故除原告原所呈之訂購單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被告名義之訂購單。

(二)原告所提採購單,其上署名者為林盛,並非被告所屬人員,而係類似日貿企業般之加工廠負責人,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所主張之貨物。

(三)一般貿易公司多與數家加工廠配合,避免訂單塞車,但加工廠畢竟非被告直屬或關係企業,被告無從過問其本身之營業行為,因此,加工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事先被告並無從得知,其有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被告實無任何行為足使原告誤認加工廠為其代理人,亦不知悉加工廠有使用被告名義,盍能以此苛責被告。

(四)原告卷附之訂購單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數量為五萬PCS,然原告支付命令所呈之送貨單,時間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者,數量為七萬一千零九十九PCS,與前提之訂購單數量不符,二者顯無任何關係。原告就此雖辯稱,因被告訂單數量愈下愈大,故中途才要求開立訂單。惟既然如此,何以在上開訂購單日期後之交貨數量會與訂購單不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線圈,貨品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至被告指定之交貨處,且十月份之貨款原告亦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而該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被告,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又原告與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生意往來,向原告訂貨之人均係自稱被告公司合夥人林振盛,且原告亦經訴外人林振盛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送貨單之客戶欄固有載明「日貿」抑「英齊」,但此乃因該三個月份之貨品前以日貿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其後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故,又該等貨款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持交兌現,或以被告名義電匯款項予原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摺,且均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由此可知,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林振盛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十月份與十一月份貨款共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觀之,因均記載受貨人為日盛公司,故除採購單所載之貨物外,其餘送貨單所載之貨物均非被告所訂購,而原告所提採購單上署名林盛之人,應屬加工廠之人員,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且原告亦非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因此,加工廠人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被告並無從得知,其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被告亦不知情,原告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應支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以訂貨單陸續向原告購買線圈共八萬個,且十月份之貨款原告亦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該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被告,又其餘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均係訴外人林振盛所訂購,且原告亦經訴外人林振盛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又訴外人林振盛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之前所訂購之貨款均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或以被告名義電匯款項予原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且均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目前原告尚有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未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四十四張、統一發票三張、採購單四張、存摺一份、支票二張、名片一張、進貨單一張、調撥單二張(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所爭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而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採購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已足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訂貨而有生意往來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除上開採購單外,餘皆由訴外人林振盛個人為之,與被告無涉云云,惟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送貨單觀之,其客戶名稱欄均記載日貿(英齊)或英齊國際或英齊(日貿)國際等語,且客戶簽收人亦載明「英齊林」等字樣,就客觀上而言,應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無疑。又證人即訴外人林振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名片都是印林盛,當初我沒公司,林振益是我弟弟,英齊公司有同意我使用他公司名義,卷附名片有些是被告幫我印製的:::我介紹英齊公司給原告認識時有說改由英齊下單。」等語明確,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是認,參以卷附之乙○○與林盛(即林振盛)之名片,足認訴外人林振盛確實以被告公司人員自居,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款之事實,因而,就原告主觀上之認知,顯已認定訴外人林振盛確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是原告主張向其訂購貨物者為被告公司,訴外人林振盛就客觀上認知應係屬被告公司之人,且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場所等情,與其所提之證據並無齟齬之處,應屬可採。

(二)再者,證人林振盛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我公司未成立都借用被告名義開發票及下訂單,這些都有經過被告同意,貨款有時我拿去給原告,有時由原告到英齊公司由我及英齊會計部門會帳,由英齊會計開他們公司票給原告,訂貨均由英齊下單,原告送貨到我倉庫,卷附送貨單及訂貨單均實在,貨款應是我們給付,英齊公司借由下單,在我貨物出售後獲取利益。我介紹英齊公司給原告認識時有說改由英齊下單、英齊開票,當時乙○○有在場。」、「是我向原告訂貨,有時貨會送到被告處所,都用英齊名義,我與英齊沒有合夥,都是由被告接單,我加工,被告有一成的利潤包括以被告公司開票、接單。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再由我與被告會算」等語,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林振盛之證言應堪採信;另訴外人林振盛向原告所訂之貨款均係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且原告所開之發票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等情,亦有支票二張及統一發票三張(均係影本)在卷足稽,因訴外人向原告訂貨既已事先約明由被告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且統一發票抬頭亦約定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而由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單觀之,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係由訴外人林振盛署名,另參之訴外人林振盛向原告為本件訂貨行為亦事前經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是以不論本件訂貨人為被告或訴外人林振盛,均已堪認被告確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三)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首應參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故有賴事後綜合客觀情事及全體當事人利益而為判斷。本件被告就證人林振盛上開之證言既已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客觀情形觀之,就原告而言,其所得之認知為向其訂貨者為被告公司,至係何人出面訂購貨物及訴外人林振盛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均非其所能置喙,而被告雖以訴外人林振盛非其公司人員,自無須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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