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 原告
- 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用相關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之受僱人簽收無訛,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餘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一份、出貨單二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一份及出貨單二十二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