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150288G221066號所承保被保險人張琦楦所有之JKE-709號機車由張琦楦駕駛後載乘客陳昱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前,因被告所有且有使用管理權利之WL-509號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違規停放路旁佔用車道,致陳琦楦駕駛之JKE-709號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後載乘客陳昱融死亡,本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張琦楦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給付陳昱融之受益人死亡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受害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受益人只須提出死亡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強制汽車責任法之保險人即須按定額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受害人並不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定數額。申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人身死亡所損害之部份其保障範圍已包含殯葬費、因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及精神上賠償,受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及數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即賠償其定額。此項定額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易言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即法律擬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故只要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要件,即可依法獲得定額之保險給付。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死亡給付壹佰貳拾萬元為「法定最低保金額」,其制定之目的,乃在對於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迅速獲得理賠。倘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受害人仍可就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除死亡且無繼承人之情形,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情形外,受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大於「法定最低保金額」,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賠付理賠金後,代位受害人就保險金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受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死亡且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情形即可。
(四)又本件之車禍事故受害人陳昱融,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經查受害人陳昱融於死亡時尚有父母,核其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而原告依法僅向被告求償已補償受害人之壹佰貳拾萬元,故原告應無庸再舉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五)退而言之,本件被害人陳昱融於死亡時,尚有父母,依民法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殯葬費用約需肆拾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支出殯葬費之父母約肆拾萬元。又被害人陳昱融於八十八年因車禍死亡時,父陳俊旭為三十五歲,母陳許香(應為張琦楦之誤載)為三十三歲,依臺灣地區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尚有三九.○三及四十五.八五年,如以六十歲退休需子女撫養計算,尚須撫養之年數分別為十四.○三及十八.八五年,合計三二.八八年,以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昱融父母共計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六)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陳昱融之父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按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甚大,被害人父母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陸拾萬元,合計壹佰貳拾萬元。
(七)被害人陳昱融之父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肆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元,顯高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壹佰貳拾元,復以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未投保汽車責任險,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害人後,得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昱融之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出資所購買,惟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目前之車主姓名為「大軍有限公司」,訴外人洪舜煌亦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與被告合夥經營客運業務,且由洪舜煌駕駛系爭車輛,不知何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被告亦未指示他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150288G221066號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琦楦所有之JKE-709號機車由張琦楦駕駛後載乘客陳昱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前,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旁佔用車道,陳琦楦駕駛之JKE-709號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後載乘客陳昱融死亡。另原告業已依與張琦楦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給付陳昱融之受益人死亡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管理之權利,其任意違規停放路旁佔用車道,被告之舉亦為訴外人陳昱融死亡之肇事原因,惟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出資所購買,然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目前之車主姓名為「大軍有限公司」,訴外人洪舜煌亦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與被告合夥經營客運業務,並由洪舜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未指示他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號附近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且佔據道路逾二分之一之寬度,致妨礙車輛之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可參。
(二)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大軍有限公司」之名下置辯,惟查:車籍資料之登錄,為車輛監控管理之行政程序,無法據此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歸屬,而被告亦坦承係由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未表示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大軍有限公司」之事實,是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無訛。
(三)本件被告復以系爭車輛係與訴外人洪舜煌合資購買,並與洪舜煌合夥經營客業務,且系爭車輛由洪舜煌駕駛,伊並無指示任何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道路旁為辯,繼查:洪舜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縣霧峰警察分局新平派出所警訊中對於其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等事實,並無爭執,然稱:因載運之經營狀況不良,故結束營業,其後,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對面之道路上,至於系爭車輛何時移置於肇事現場,則非其所知、所為等語,復證人吳道湘則證稱:車輛原本係由洪舜煌停放在肇事現場之對向處,洪舜煌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證人後,證人再轉交與另一訴外人生明德,針對系爭車輛何以停放於肇事現場,則不知情,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審理時陳稱:曾經請生明德至吳道湘處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見前開卷宗第六一頁,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於洪舜煌將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證人吳道湘後,經人移動至肇事現場,此際洪舜煌對於系爭車輛已無控制管理之狀態,相對而言,由於被告既委由生明德至證人吳道湘處取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處於可得支配之範圍,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車輛鑰匙確由伊所取得,且取得鑰匙時,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肇事現場(見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以,被告既持有鑰匙,又知系爭車輛停置之位置,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迅速移開,且被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任令系爭車輛長久(自八十七年四月左右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車禍發生)停置於慢車道上,造成肇事現場交通之妨礙,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過失行為。
(四)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本件被告任意閒置系爭車輛於慢車道上,且佔據道路寬度逾二分之一,顯已嚴重影響該處車輛通行之順暢及提高行車之危險性,並造成被保險人張琦楦駕駛之JKE-709號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後載被害人陳昱融死亡,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昱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利用慢車道長久放置系爭車輛,妨礙慢車道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核屬無誤。
(五)復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因過失侵害被害人陳昱融生命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五、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就代位之客體而言,應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條文規定,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被保險人張琦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二者非同一之法律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精神,為保障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而有基本保障,避免向加害人求償費時耗力,故以限額給付之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被保險人無庸證明實際損害之範圍及數額,即得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原告復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死亡給付壹佰貳拾萬元之法定最低保金額予受害人,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代位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訴訟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該請求權之各項要件之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繼查,本件被保險人張琦楦為被害人陳昱融之母親,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茲就被保險人張琦楦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何數額,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昱融於死亡時,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殯葬費用約需肆拾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支出殯葬費之被保險人約肆拾萬元等情,惟查被害人死亡時為週歲稚子(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依民間喪葬、社會習俗殯葬儀禮之一般費用並考量被害人之年齡、社經地位,核此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貳拾萬元,始為合理之殯葬費用。
(二)扶養費部分
1、查被保險人為被害人陳昱融之母,為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於陳昱融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年滿三十二歲,應認自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其退休時起,始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及配偶扶養。復以,陳昱融為被保險人之獨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從而,被保險人得受陳昱融及其夫陳俊旭之扶養,陳昱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2、復依內政部公布統計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是被保險人得受陳昱融扶養之時間為二十一.五五年,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肆仟元計算,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參數一四、0000000計算,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伍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計算方式:14.0000000×74000÷2=54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陳昱融為被保險人之獨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頓失稚子,精神及心理之痛楚至劇,經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陳昱融死亡,使天人永隔之痛,須由被保險人所承受,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陸拾萬元,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七、
(一)綜右所述,被保險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殯葬費貳拾萬元,扶養費伍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精神慰撫金陸拾萬元,共計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裁判、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可參。
(三)又本件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保險人張琦楦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致被害人陳昱融死亡,張琦楦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致被害人陳昱融死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張琦楦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認被保險人張琦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審酌被告與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認被保險人應承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以,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計算公式:0000000×40%=536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代位請求被保險人張琦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分擔額即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