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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所欠債務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已移轉他人,再扣除已清償之十五萬元部分,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元未還,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土地銀行帳戶並無三十萬元匯入之紀錄,亦無以八萬元會款抵銷之情事;且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二十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與東南應收帳款處理商行(下稱東南商行)終止委任契約,囑咐被告勿將款項交予東南商行處理。被告知悉東南商行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竟仍與東南商行協議清償債務,並向東南商行為清,被告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一紙、電話通話譯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清償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完畢,其中三十萬元借款是以現金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清償,另八萬元借款乃以會款抵銷,另被告與原告委託處理之東南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餘款八十五萬元以五十一萬元清償,被告已交付該筆款項予東南商行,東南商行退還全部本票予被告,並立下收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已移轉他人,再扣除已清償十五萬元,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元未還,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東南商行催收借款等事實,業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及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一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其中三十萬元係以現金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另八萬元係以會款抵銷;並與原告所委託催收債務之東南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餘款八十五萬元以五十一萬元清償,並已交付該筆款項予東南商行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匯款三十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清償借款及以八萬元會款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匯款三十萬元及以會款抵銷八萬元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固委任訴外人東南商行代為催收,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二十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不得對訴外人東南商行付款,此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已知悉訴外人東南商行之代理權為原告限制,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東南商行所為和解及清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即不得認被告業已清償八十五萬元予原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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