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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
新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共積欠貨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之債權憑証為証,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貨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証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惟因伊上游公司東峰建設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以致伊收不到工程款,無法清償貨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証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解於其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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