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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 原告
- 聖傑凱貿易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 被告
-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工業巷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品名為「E-Cruiser」之滑板車(下簡稱系爭滑板車),原告並將之轉賣並交付給德國客戶STEUBER Gmbh公司(下簡稱SG公司),嗣SG公司在德銷售系爭產品時,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有「煞車彈簧易生斷裂」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且危及使用者安全。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SG公司通知後,乃即告知被告上情,詎料被告仍宣稱系爭產品無上述品質瑕疵,茲因SG公司為免消費者要求退貨,轉請原告提供原廠之煞車彈簧絲及其他零件,俾能就地為消費者替換以除去系爭產品之瑕疵。惟原告向被告提出此項要求後,被告置之不理。嗣SG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件系爭產品存有上述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解除上述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又SG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至此已發現一千四百四十三件),致SG公司受損共計德國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SG公司乃將上開損害金額自其應支付原告之交易款中逕予扣抵,致原告亦受損害。
(二)就本件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權基礎:瑕疵擔保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件,因欠缺上述保證品質,而有重大瑕疵,業經原告解除,請求被告返還關於該批產品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價金計算方式:系爭瑕疵產品係原告分批向被告購買,每次單價略有不同,約定以新台幣給付貨款之匯率亦有高低,爰按一千一百九十件。乘以最低買進單價(每件美金二十三元)乘以最低匯率(三十點五一),被告應返還價金為新台幣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元以下不計入)。
(2)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本項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3)利息部分:按契約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爰請求被告應按買賣價金附加自原告最後一次付款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與原告。
2、請求權基礎:不完全給付按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至於前開法律修正前,關於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亦得類推適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兩造雖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陸續就系爭產品締結買賣契約,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就其出售之一千四百四十三件瑕疵產品,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1)SG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三件),致SG公司受損共計德國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乃自其應支付原告之交易款項中予以扣抵。
(2)上述扣款乃SG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系爭一千四百四十三件瑕疵產品,致生損害之求償費用,尚可區分為:A、進口系爭產品之價金、運費及此二項費用之稅金、寄送產品給消費者之運費。B、發現瑕疵後,消費者退回產品之運費、另購新品之價差、寄送新品給消費者之運費、保管瑕疵產品之倉儲費用、將瑕疵品退回台灣之運費、專家鑑定費用、執行包裝工資等事務費用。C、上述均屬因系爭一千四百四十三件產品之瑕疵,導致SG公司向原告索賠之費用,其中應支付原告之價金項目,包含原告之進價成本及利益,茲因原告就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件瑕疵品已解除買賣契約,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故原告就該數量產品之進價成本應予扣除,以免重覆求償。復因原告購入之每批單價略有不同,爰依其中最高單價每件美金二十四元計算,即一千一百九十乘以二十四等於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再按SG公司換算為德國馬克扣抵費用之匯率計算(一美元等於二點三德國馬克),即二千八百五十六乘以二點三等於德國馬克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準此,以SG公司之扣款總金額德國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減去德國馬克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所得餘額計德國馬克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點九五元,算成歐元為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一歐元為一點九五五八三馬克),即為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爰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系爭滑板車之說明,系爭滑板車使用者限重為一百公斤以下,即被告所出售之滑板車,對原告有保證體重一百公斤使用者,使用系爭滑板車不生彈簧斷裂之品質保證存在,惟系爭彈簧經使用易有斷裂之情事,顯不具該保證品質,是系爭滑板車的確具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暨譯本影本一份、解約存證信函影本二份、STEUBER Gmbh公司扣繳明細影本、訂單暨商業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系爭產品說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滑板車送請鑑定系爭滑板車後輪連接之鋼線,按體重一百公斤之使用者,站立在滑板車上以單腳踩踏後輪蓋,經多少次踩踏,會造成連接線斷裂之現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多批滑板車,被告每次出貨前,均經原告檢驗無誤後,再依約交付貨物。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原告因銷售情形不如預期,三番兩次派員與被告商量是否能退貨,茲因原告前積欠貨款不付,後又無理要求退貨,被告當然未答應。豈料,事後原告竟聲稱滑板車有瑕疵,煞車線易生斷裂之情形...等等,被告初不以為意,且據被告所知,原告購買後大多外銷,滑板車長期經海運或空運,運送過程亦可能遭摔壞毀損,為信譽保證,被告亦立即交付一百五十條之煞車線及其他零件予原告。惟原告卻以此藉口推託給付貨款,甚至要求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契約,希望原告能本諸誠信,遵守交易秩序,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然均未獲原告合理回應。
(二)原告提出之德文鑑定報告,不僅未會同被告取樣送檢,且該報告係於德國作成,究竟該鑑定機構為何,是否具有公信力均不清楚,因此該報告之形式或實質真實性均非無疑。況且該報告內容及鑑定過程均相當簡略,由該報告可知鑑定過程是經由目視,顯然該鑑定並非專業,又其稱「主要索賠點是煞車之支撐彈簧斷掉」,而究係何原因導致該毀壞情形發生,卻隻字未提。且該報告亦未說明毀損程度如何,於效用上有何影響、何以不能使用,僅泛稱「有些瑕疵與安全相關,而且也可能造成使用者受傷」云云,被告實難信服。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已向被告購買數批滑板車,若系爭滑板車確有瑕疵,何以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滑板車,且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才由德國廠商作成鑑定報告,其索賠之動機令人懷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及系爭滑板車有瑕疵,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產品存有上述無法使用之瑕疵」、「無法使用且危及使用者之安全」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提呈之購買彈簧發票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購買之彈簧係用於系爭滑板車,而針對原告主張外國退回之產品,經現場勘驗發現其中有多數商品未拆封,被告對原告主張國外退貨之原因已有疑慮,且國外所退回的商品,一直存放在原告倉庫,並未會同被告共同保管、封箱,被告不能據此認定該貨品退貨時之原始狀況,且無法排除惡意破壞之可能。又彈簧與輪子皆為耗材,不能因需更換耗材而判定商品有瑕疵,而且即使彈簧斷掉亦不影響其功能,更無安全上之問題,故無法僅以原告提出乙紙購買彈簧之發票,即認系爭商品有瑕疵,且兩造並未就原告出售商品之損失作任何具體約定或協議,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如前所述無法證明系爭滑板車究竟有無毀損及其毀損之原因為何,表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滑板車有瑕疵,及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故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滑板車有瑕疵,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四)原告就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私立逢甲大學材料科學系鑑定。惟原告係將該批滑板銷往德國,而私立逢甲大學主要為學術研究性質,與德國對該項鑑定之標準或有不符,故被告認為系爭滑板應由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訂貨單、發票影本、單據、支票影本及附表、出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GS認證證書影本各一份、滑板車之彈簧鋼絲及其耐用性質相關資料及譯文一份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陸續向反訴原告訂購多批滑板車,約定付款條件為反訴被告應於下訂單同時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予反訴原告,餘款則於反訴原告出貨後,交付以結關日起算第十四天或二十一天之期票,而反訴原告每次出貨前,均經反訴被告檢驗無誤後,再依約交付滑板車。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滑板車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貨款四十六萬五千元,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上開價金。又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九八二五號存証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交付積欠之貨款,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到存証信函,則反訴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付貨款,惟反訴被告未於該日前交付,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五千元,反訴被告承認之,惟系爭產品確存有設計及材質上之瑕疵,致反訴被告將之銷售至國外後,發生大量退貨情事而受有重大損害。系爭產品存有上述瑕疵之事實,由其中九百七十台滑板車之煞車鋼線均發生斷裂現象可證。為此,反訴被告仍以本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前項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滑板車現況。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數批品名為「E-Cruiser」之滑板車,原告並將之轉賣給德國客戶SG公司,嗣SG公司在德銷售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有「煞車彈簧易生斷裂」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且危及使用者安全。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SG公司通知後,乃即告知被告上情,詎料被告仍宣稱系爭產品無上述瑕疵,茲因SG公司為免消費者要求退貨,轉請原告提供原廠之煞車彈簧絲及其他零件,俾能就地為消費者替換以除去系爭產品之瑕疵。惟原告向被告提出此項要求後,被告置之不理。嗣SG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件系爭產品存有上述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解除上述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又SG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至此已發現一千四百四十三件,含上開一千一百九十件),致SG公司受損共計德國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SG公司乃將上開損害金額自其應支付原告之交易款中逕予扣抵,致原告亦受損害,爰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示;被告則以:其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一千四百四十三件滑板車有足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就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滑板車具有足以危害安全之瑕疵是否存?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足以危害安全之瑕疵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滑板車具有足以危害安全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暨譯本影本一份、系爭產品說明書一份、發票一張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之客戶SG公司所提供予原告公司,用以主張原告所轉售之物品有鑑定書上之瑕疵存在,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告之德國客戶自行送鑑,不僅未會同兩造取樣送檢,兩造更未參與其事,難謂該鑑定對被告有拘束力。且該報告係於德國作成,究竟該鑑定機構為何,是否具有公信力均不清楚,因此該報告業據被告否認,則其定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依該報告記載,其鑑定過程是經由「目視」,顯然該鑑定並非專業。又該報告復記載「主要索賠點是煞車之支撐彈簧斷掉」,惟究係何原因導致該彈簧毀壞情形發生,卻未予說明。且該報告就毀損程度如何,對效用上有何影響、何以不能使用均未述明,僅泛稱「有些瑕疵與安全相關,而且也可能造成使用者受傷」,鑑定過程及內容顯屬粗略,實難令人信服。是難依該未經兩造共同參與,且內容不夠嚴謹之鑑定報告,即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滑板車有原告所指危及安全之瑕疵存在。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原告所庫存之系爭滑板車,總數一千三百六十一件,其煞車彈簧斷裂(斷裂位置是煞車彈簧線上、中、下緣均有之)有九百七十件,沒有斷裂有三百二十六件,六十五件已拆解無法組裝,新品四十七件。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系爭貨品之彈簧鋼線雖有斷掉之情形,惟斷掉之原因可能是品質不佳,亦可能外力所致,亦可能係使用不當,或超重所造成,原因不一而足。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逢甲大學材料科學系及全國公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鑑定:「系爭滑板車後輪連接之鋼線,按體重一百公斤之使用者,站立在滑板車上以單腳踩踏後輪蓋,經多少次踩踏,會造成連接線斷裂之現象。」,上開單位均回函因無設備以致無法執行上開鑑定程序,有逢甲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逢理字第0九一00五八九九四號函一份、全國公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全國字第九一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滑板車是否有原告所指不堪負重,而導致斷裂足以危害安全之瑕疵存在,至此,原告尚未能證明。
(二)又依原告所提附卷之產品說明書,其固記載安全建議事項:產品使用者限重為一百公斤,一次僅能一人使用,惟此乃產品使用之安全建議,非謂被告保證,使用者若體重低於一百公斤,則系爭滑板車之鋼線彈簧,絕不發生斷裂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此安全建議事項,被告有保證體重一百公斤以下人員使用系爭滑板車,絕不發生鋼線彈簧斷裂之品質,應無可採。
(三)另滑板車係經由人體控制而以腳磨擦地面,以產生動力,藉以推動滑板車滑行之器具,是滑板車之滑動,乃藉由腳之推力而行,而於滑行中,欲將滑板車停止,其最大之阻力,乃駕駛滑板車之人,將腳放在地面產生磨擦阻力,以停止滑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滑板車煞車之主要方法,乃使用者以腳著地產生阻力而煞車,系爭滑板車所配置之鋼線彈簧,原則上僅是煞車之輔助工具而非主要方法,是該彈簧斷裂,滑板車仍可使用,亦非無法煞車,客觀上應無安全上之危險。況系爭鋼線彈簧依原告所提附卷之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記載,原告購入五千八百個彈簧,計花費新台幣九千八百六十元,每個彈簧僅值新台幣一點七元,按系爭滑板車以原告所主張最低購入價二十三美元(一美元三十點五一新台幣)計算,每台為新台幣七百零一點七元,而系爭彈簧一個為新台幣一點七元,所占成本比例甚低,顯見該零件非屬系爭滑板車之主要零件。再者,彈簧與輪子皆為消耗材,本即容易耗損,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不能因需更換耗材即判定商品有瑕疵。故無法僅依原告所提出購買彈簧之發票,即認系爭滑板車具有危害安全上之瑕疵存在。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滑板車,具有危害安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存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原狀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訴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本件原告以系爭滑板車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滑板車未有瑕疵,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被告無須返還價金,亦無須賠償損害,原告仍應給付貨款等詞置辯,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屬相牽連,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前開本訴事實所載向其購買滑板車之價金,尚有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交付積欠之貨款,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到存証信函,則反訴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付貨款,惟反訴被告未於該日前交付,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出售之滑板車有瑕疵存在,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業已解除部分買賣,對反訴原告有返還價金之請求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經抵銷系爭貨款,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款項,反訴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滑板車,反訴原告已交付完畢,惟反訴被告尚有四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未付,經反訴原告為前述之催告,反訴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反訴被告自始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滑板車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此已於本訴判決理由中所論明,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其應負返還價金責任,實無可採。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抗辯其對反訴原告有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債權可供抵銷上述貨款,其得拒絕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滑板車,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且反訴被告抗辯其有抵銷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