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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小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林軍男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宗甲盛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將所標取之「臺北市新生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其中北區、地下室及公共設施泥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宗甲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甲盛公司),宗甲盛公司復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詎宗甲盛公司僅支付原告工程款九萬二千元,尚有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迄未給付,且就該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亦怠於收取,原告遂就宗甲盛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在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茲因被告就該假扣押程序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訴外人宗甲盛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在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即應將保留款給付予宗甲盛公司,系爭工程既已通知業主之複驗,宗甲盛公司自得請領保留款。至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修繕部分,則應由宗甲盛公司依該合約第二十四條所開立之保固票來保障,並非該合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七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就本件工程尚有保留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迄未領回。但因系爭工程在業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有發生應行修補之瑕疵,復因宗甲盛公司已找不到人,故由被告先行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補費用二十二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宗甲盛公司請求支出二十二萬元之修補費用,爰據以與宗甲盛公司得請領之保留款相互抵銷。

2、又訴外人宗甲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初驗時,並未通過驗收,亦未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加以修補,均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通過業主驗收之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宗甲盛公司計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天,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被告自得按日依其承包總額即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三元(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補正狀誤載為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千分之三罰款之,核計宗甲盛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額為八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53,955×150(日)=8,093,250 )。被告自得於宗甲盛公司得請領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

3、是以,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原得請領之保留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經扣除被告於保固期間之修補費用二十二萬元及逾期罰款八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業無餘額,宗甲盛公司對被告自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4、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對於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經被告通知更換重做仍無法改善達到要求,被告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餘工程款,宗甲盛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該條約定乃係規範宗甲盛公司在系爭工程驗收前之瑕疵情形,至於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如有瑕疵產生,則由該合約第二十四條有關保固期限之約定規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簽收聯三十四紙、存證信函、律師函、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函暨附件各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二紙、估價單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向被告承攬「臺北市新生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其中北區、地下室及公共設施泥作部分工程後,又轉包予原告施作,惟宗甲盛公司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迄未給付,且就該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亦怠於收取,原告遂就宗甲盛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在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茲因被告就該假扣押程序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宗甲盛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尚有保留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迄未領回,但因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初驗時,未通過驗收,亦未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加以修補,均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通過業主驗收之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宗甲盛公司計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天,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宗甲盛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額為八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曾代宗甲盛公司修繕瑕疵,計支出修補費用二十二萬元,爰以被告得向宗甲盛公司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及修補費用與上開保留款相互抵銷,則宗甲盛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復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詎宗甲盛公司僅支付原告工程款九萬二千元,尚有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迄未給付,原告遂就宗甲盛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在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有估價單七紙、工程合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陳其向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承攬系爭工程,經轉包予訴外人宗甲盛公司施作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業主驗收。又系爭工程經被告單方面結算結果,宗甲盛公司依約得向被告請領之保留款尚有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迄未領取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二紙為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得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並以之與本件保留款抵銷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訴外人宗甲盛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完工期限:依工務所要求工作天數內竣工。」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額均為零,則被告在系爭工程中並無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之情事,應臻明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初驗時,因尚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惟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始能順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業主複驗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函暨附件各一份,資以佐憑,應信屬實。然因被告與宗甲盛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中既未明定完工期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宗甲盛公司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初驗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係宗甲盛公司依約應完工之期限。是以,被告抗辯稱宗甲盛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日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曾代宗甲盛公司修繕瑕疵,計支出修補費用二十二萬元,亦得與本件保留款相互抵銷云云。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修繕系爭工程而支出二十二萬元,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然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聲請就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後,該命令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據此可知,被告係於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後,始對宗甲盛公司取得上開修補費用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宗甲盛公司之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訴外人宗甲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尚有保留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迄未向被告領取,而被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又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宗甲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五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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