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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晉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仟肆佰叁拾元伍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晉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台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惟迄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晉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壹萬貳仟伍佰元,向國外採購物資,開狀時自備一成結匯款,另九成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晉台公司簽章提貨訖,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未全數清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美金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肆角貳分,尚欠美金玖仟肆佰叁拾元伍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其餘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有保證書,就晉台公司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連帶給付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本票二紙、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及簽章提貨證明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本票二紙、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及簽章提貨證明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孫曉鳳~FO: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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