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勝裕起重工程行」(下稱勝裕工程行),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惟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同,協議拆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股東拆夥協議書,約定四部起重機械工程車,兩造各分得二部,惟因被告所分得之二部工程車價值較原告為高,故被告須補貼原告差額一百九十萬元,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請求履行合約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2.勝裕起重行於上述拆夥後並未消滅,而是由原告繼續經營,故該次拆夥為被告退夥之協議,兩造並就此為清算。嗣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兩造又再度合夥,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陳明,蓋該次調解係被告所申請,調解內容係由被告向調解委員所陳述,經兩造同意才寫的,該次調解亦未提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拆夥之協議是否解除,也未提及此次協議係變更第一次之協議,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既未解除,也無變更第一次協議之意思,故難謂第二次合夥之拆夥協議,有變更第一次合夥之拆夥協議。再者,第一次被告退夥,原告尚可得二部價值二百一十萬元之起重車及一百九十萬元現金,而第二次之協議,原告不但喪失原所分得之二部起重車,且僅可得一百七十萬元,縱為至愚之人不會為此,足見第二次協議並非變更第一次協議。3.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拆夥協議約定勝裕工程行之經營權由原告全權經營,而原告原本即為該行之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當然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僅一次為之;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又加入勝裕工程行為合夥人,同年八月七日兩造再為拆夥,協議改由被告經營,負責人即要變更,原告也履行更換負責人之義務,因負責人不同,當然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要分二次,豈得以此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並未拆夥?4.又兩造於最初之合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第二次合夥,均是口頭為之,並無書面,此從被告亦提不出第一次合夥書面契約即可明瞭。另證人紀國凱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所證難免偏頗,再者,其亦證稱對兩造拆夥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三)證據:提出拆夥協議書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原告前係被告之女婿,嗣因原告與被告之女協議離婚,兩造乃協議拆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股東拆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之女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離婚。後因兩造簽署協議書前,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雙方對此債務處理方式意見不一,屢經協調,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於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終止合夥事件成立調解,變更之前所簽立之股東拆夥協議書之內容而成立另一新拆夥協議書,其中約定內容略為:(1)原告退出該工程行由被告續為經營,被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均已交付完畢);(2)被告概括承受該工程行於調解日前之債權債務及一切生財器具;(3)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款七十萬元,被告同意拋棄請求權等。此調解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予以核定在案。本件兩造既就同一拆夥事件,先後為兩次協議,則在後之協議成立調解時,兩造顯有變更先前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且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調解書並已送法院核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兩造關於合夥事業拆夥之權利義務,應視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立之調解書內容定之,而被告均已按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請求。2.兩造所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協議拆夥契約,兩造並未履行。因:
(1)原告自認該協議書所載之四部起重車自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後,均放置在被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號之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內,被告並未交予原告(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狀第八行),是兩造上揭協議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二部起重車予原告,原告自未取得該二部吊車之所有權。
(2)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
(3)原告雖為合夥事業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經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經營模式並無不同,該合夥事業之四部起重車仍照常營運,所營運款項仍混雜計入該合夥事業收入,會計帳目亦未經結算。
(4)本件合夥事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整年度一次申報,而八十八年度係分二次申報,第一次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負責人名義為原告,第二次係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責人名義為被告,此恰為兩造簽立第二次協議書後所生之變更,果兩造簽立第一次拆夥協議書後即拆夥,則八十七年度申報書應如八十八年度般分二次申報,而非一整年度申報。3.兩造果如原告所稱已先拆夥,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度合夥,則第二次合夥之條件為何?兩造豈有未就第一次拆夥協議書之內容(即一百九十萬元之條件)重新協商之理?且本件兩造協議拆夥時,均有簽立書面拆夥契約,衡情如確有再度合夥之情事,則兩造為何未簽有合夥契約?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中縣稅屯一字第九00四四四八一號函、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稅屯一字第八八五0五九六五號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二份等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勝裕工程行,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惟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同,協議拆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股東拆夥協議書,約定四部起重機械工程車,兩造各分得二部,惟因被告所分得之二部工程車價值較原告為高,故被告須補貼原告差額一百九十萬元,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請求履行合約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至兩造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度合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復經調解拆夥,要與系爭第一次拆夥協議書之條件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係被告之女婿,嗣因原告與被告之女協議離婚,兩造乃協議拆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股東拆夥協議書,雙方對此債務處理方式意見不一,屢經協調,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於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終止合夥事件成立調解,變更之前所簽立之股東拆夥協議書之內容而成立另一新拆夥協議書,其中約定內容略為:(1)原告退出該工程行由被告續為經營,被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均已交付完畢);(2)被告概括承受該工程行於調解日前之債權債務及一切生財器具;(3)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款七十萬元,被告同意拋棄請求權等。此調解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予以核定在案。本件兩造既就同一拆夥事件,先後為兩次協議,則在後之協議成立調解時,兩造顯有變更先前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兩造拆夥之權利義務,應視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立之調解書內容定之,而被告均已按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請求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拆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度合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調解拆夥,此第二次拆夥之調解協議與第一次拆夥條件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兩造第一次拆夥並未履行,兩造實際並未拆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經調解拆夥,故第一次拆夥協議之條件已經調解而變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第二次調解拆夥協議,是否已有變更第一次拆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拆夥協議書,約定下列條款:「1.本行現有起重機械工程車共有四部,雙方拆夥之後,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各擁有二部之所有權(甲方所有規格為7T及20T共二台)(乙方所有規格為10T、25T)雙方協議甲方貳台工程車價值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乙方貳台工程車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乙方補貼甲方差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2.此後甲方雙方各不相欠,勝裕起重工程行之經營權由甲方全權經營,此後一切盈虧概與乙方無涉。」此有原告提出之拆夥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對於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於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拆夥,該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按即被告)出資,對造人(按即原告)提供專業技能,兩造合夥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九十八號一樓開設勝裕起重工程行,並由對造人任負責人,因兩造意見不合,自調解當日起終止合夥關係,經本會調解,合意拆夥條件如左:1.對造人退出該工程行,聲請人續為經營,補償對造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之創業金,上述補償金之壹拾萬元於調解當場給付由對造人收訖。餘玖拾萬元以發票人:丙○○,付款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二七八五─八之支票二張給付,其一: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金額:伍拾萬元。其二: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金額:肆拾萬元。2.聲請人概括承受該工程行於調解日前之債權債務及一切生財器具。以對造人為發票人之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帳號0四─0000000號支票簿、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已發出之支票由聲請人負責兌現,支票號碼AC0000000後尚未發出之支票由對造人自行負責與聲請人無涉。3.對造人於日前積欠聲請人之債款柒拾萬元,聲請人同意拋棄請求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付清予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洵堪認為真正。
(三)證人即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楊連雄到庭證稱「我是調解委員,本件從年初就開始調解,約定調解之前之合夥關係完全結束,調解書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的合夥日期為何會出現我不知道。當時沒講合夥自何時開始,也未提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拆夥協議書,內容是兩造同意才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霧峰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林榮昌亦具結供稱「我先前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本案我有參與調解,調解書是我記錄書寫,調解時我在現場,調解過程原未提到日期,是我在寫調解書時詢問兩造時間、地點,是誰告訴我的已不記得,也不記得兩造是否就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作為合夥有何討論,寫時兩造均在場並無爭執,兩造有講之前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不再有爭執,沒有聽到雙方就先前有無協議有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楊連雄、林榮昌分別為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秘書,與兩造均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兩造對證人等所證亦均無異詞,上述證言自均堪予採信。
(四)又證人即勝裕工程行員工紀國凱到庭證供「我是被告公司員工,兩造拆夥之事我不清楚,八十七年時四部吊車同時由我們使用...當時四部吊車放在被告處,一直由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紀國凱雖為被告僱用之人,惟其供證四部吊車始終均放在被告處,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協議拆夥後由原告取走之事實,核與原告供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拆夥「當時上開四部起重車均在被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號之喬裕建材有限公司內,被告並未交予原告,而被告因無駕駛上開起重車之技術,無法繼續營業,祇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找原告,以上開之四部起重車重新合夥營業」等情相符(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狀),證人此部分證言自亦堪信屬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第一次拆夥協議書,是否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合議拆夥之調解書所變更,即應綜觀上述各相關過去現在事實及各項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核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拆夥協議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度合夥,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調解僅係針對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第二次合夥而言云云,無非係以前揭調解書上載有「聲請人(按即被告)出資,對造人(按即原告)提供專業技能,兩造合夥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九十八號一樓開設勝裕起重工程行」等文字為其依據。惟查:1.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拆夥時,該合夥商號即勝裕工程行共有四部工程起重車輛,依約應由原告取得其中二部價值二百一十萬元,被告取得其中二部價值四百萬元,此後勝裕工程行則由原告單獨經營,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稽。如兩造確已履行上揭協議而拆夥,則拆夥後原告應係憑其分得二部工程車而經營該工程行。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調解書案由敘述卻稱「聲請人出資,對造人提供專業技能,兩造合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等語,指明合夥全由被告出資,原告僅「提供專業技能」做為合夥出資方法,顯與前述拆夥協議結果已有不合,復與原告自認兩造以四部起重車重新合夥等情相異,是上揭調解書案由敘言,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其記載未必可信。再查前揭調調解書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諸文字,於調解過程中均未經兩造提及,係證人林榮昌在寫調解書時詢問兩造時間、地點,始經一方告知,證人已不復記憶兩造是否就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作為合夥曾有過討論,兩造有講之前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不再有爭執等情,已據證人林榮昌供證甚詳,足認上揭日期並非調解當時之討論要項,此部分記載要難遽採。再參照前述證人紀國凱所證該四部工程車輛始終在被告處使用等情,則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拆夥協議後,是否已確實拆夥,而由原告單獨經營,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再度合夥等情,更非無疑。2.依照證人楊連雄前開所述,兩造既於八十八年初即已開始調解,其調解對象之合夥關係自非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行發生。再者兩造如確有八十七年間拆夥而於八十八年初再度合夥之事實,則第二次合夥時雙方係如何出資,其出資與前述一百九十萬元補貼約定有無關連,原告均不能為合理說明。按兩造果已再度合夥,且仍以先前協議分配之四部工程車輛共同經營,則原先協議內容中關於各自分得車輛價值不均之補貼條款,其補貼理由自已不存,兩造於再度合夥後,豈有未就該被告補貼原告一百九十萬元之條款重新協商之理?3.查前開調解書第三項載有「對造人於日前積欠聲請人之債款柒拾萬元,聲請人同意拋棄請求權」等語,顯然兩造於調解時,除針對既有合夥財產歸屬一一列明之外,亦就當時其餘之債權債務關係併予協調處理。準此,如謂兩造對合夥以外債務併予協調,卻對與合夥拆夥條件攸關重要之第一次拆夥協議約定分得車輛補貼條款之履行情形置若罔聞,顯與常情不合。兩造如無變更先前八十七年間第一次協議內容,而重新就拆夥條件另行協議之意,被告豈能同意單方面拋棄其餘對原告之債權,而任令渠先前拆夥之債務條款繼續存在?何況該筆債務金額達一百九十萬元,款項甚鉅,以兩造調解書內所載各項 補償金額、支票發票明細、票據債務歸屬等均鉅細糜遺載明責任以觀,設若兩造仍認有此筆債務存在,要無不予列明之理。再者,兩造第一次拆夥協議內容,有關四部車輛財產歸屬已於嗣後之調解重新劃定,則原先分得車輛價值不均之補貼條款豈有不予重議之理?再參照證人即調解委員楊連雄已具結證稱兩造自八十八年初起開始調解,約定調解之前之合夥關係完全結束等情;證人即調解會秘書林榮昌亦證供兩造言明之前一切糾紛在此解決不再有爭執等語,互核相符,益證兩造應有以調解內容變更先前拆夥協議之意思。4.兩造第一次協議拆夥時,原告分得價值共二百一十萬元之車輛二部,被告分得價值共四百萬元之車輛共二部,合計車輛價值應為六百一十萬元,平均各半應僅三百零五萬元之數,所稱補貼原告差額一百九十萬元,計算似有未合。而依調解書所載,被告須概括承受勝裕工程行一切債權債務,並應負擔拆夥前已開立之支票債務等情,並支付原告現金十萬元、票款九十萬元、免除債務七十萬元,其金額與前述第一次協議拆夥之分得金額雖有出入,惟兩者期間已距一年,且有諸多債務部分未予計入,兩造亦應有其他經營方面相關考量,要難謂此兩次金額必不相當。5.綜合上述憑證,本院認為兩造於調解時達成協議之真意,在於調解期日前一切因合夥衍生之相關糾紛均一併解決不再爭執,而不應拘泥著墨於當時未經任何討論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之記述,而限制該調解效力僅及於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發生之法律關係。據此,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協議拆夥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調解拆夥前,仍有以前揭四部工程車輛繼續經營勝裕工程行之事實,顯然前開第一次拆夥協議書中分配車輛價值不均之補貼條件,已無存在理由,兩造對此亦有相當認知,而為第二次協議之調解基礎。是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拆夥協議補貼條款,應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合意調解成立之給付條款所變更,兩造合夥拆夥法律關係,自以在後之調解書約定為準。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拆夥協議契約,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