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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 律師
- 被告
- 乙 ○
- 被告
- 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 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昌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上班時間內,駕駛被告豐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7-6253 小貨車載運貨物,從被告豐昌公司廠區即台中縣大雅鄉○○路八十二之一號工廠門口,違反交通規則橫越兩個車道駕車衝出,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T-7603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內車道,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翻覆,受有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骨髓炎、深度傷口感染、左脛神經、股神經麻痺、左脛前肌群壞死、左小腿後側肌群纖維化等傷害。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⑴醫療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陳報狀陳明此部分醫療費用,其中五千四百八十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⑵看護費十七萬四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住院八十七天,住院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之太太看護,但依實務見解,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故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元。⑶復健治療及柺杖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陳報狀陳明此部分費用,其中八千四百五十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⒉休養期間及因傷致殘減少收入合計八十九萬元:⑴原告於信義興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信義興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五十四萬元。⑵因傷致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五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腳殘障,無法勝任本來之工作,且因左腳殘障亦無法找到和原來工作一樣待遇之工作,此部分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滿二十六歲,依內政部七十八年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五一˙七○年餘命,精神慰撫金以每日一百元計算,合計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計算式:36500元X 51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 =911903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被告之車輛已經在內線車道行駛,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始會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小貨車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乃因為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自路旁八十二之一號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又貿然自路旁直接斜行變換入內側車道行駛,致造成內側快車道駛至之原告之車防範不及撞上陳車後方右側等處所致,被告駕駛車輛斜向切入車道直接駛入內線車道,以一般在內線車道行駛車輛時速五十公里皆屬正當駕駛,自無法閃避,被告所辯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住院明細表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件、薪資證明表一件、結業證書一件、殘障手冊一件、診斷證明書七件、薪資所得證明表一件、信義興公司證明書一件、薪資袋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是在內線車道正常行駛,而遭由外線闖入內線車道之原告由後方追撞,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撞人之後車竟請求被撞之前車賠償,已屬荒謬。刑事鑑定雖認為被告有過失,然而就原告之與有過失毫無論及,若非原告變換車道,本件車禍不會發生,又若非原告超速行駛,撞擊之力道絕不會如此強,因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或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一再主張其在內線車道行駛,被告由外線闖入內線車道,原告閃避不及才撞上之說詞,仔細分析,顯然有不實:
⒈依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行進方向係內線車道,而原告之行車方向係外線車道,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並且橫跨在內線與外線車道之中線,兩車均是正向並無偏移,顯然原告在撞上被告前一刻,其車正橫跨在內線與外線車道行駛,而自後方直直衝撞被告之貨車,由此已可導出被告之車輛已在內線正常行駛,原告才是闖入內線車道之人。
⒉若事故發生經過如原告所述,則原告之車輛應係以「切角」之方式撞上被告之車輛,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之車「左後方」及原告之車「右前方」,而且原告之車輛為閃避由外線闖入內線車道之被告車輛,理應更往內側閃避,則其車子應該跑上安全島,然而依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被告之車「右後方」與原告之車「左前方」,且原告之車子是橫跨在內線與外線車道之中線,則原告主張被告由外線車道闖入內線車道,其卻又閃避到外側車道,豈合常理!
⒊原告在刑事庭主張其見到被告之車子從工廠出來,橫越兩個車道致其撞上云云。然依刑事庭法官現場測量,由工廠門口至事故地點距離三十三˙五公尺,以原告駕車車速之快(否則根本不會撞上,亦或不會撞成如此),應該看不到被告之車子從工廠出來之整段過程,因而原告之說詞顯然不實。
⒋原告在警局筆錄謂「因為事出突然,根本來不及踩剎車」云云。然而正常人駕車遇到前面如有危險狀況,反射動作即會自然而然去踩剎車,但依原告之說詞,其來得及打方向盤閃避,卻來不及踩剎車?其說詞顯不符常情。依刑事庭傳訊目擊證人之證詞,原告原本係在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在前面之「賓士車」,故從外線轉內線車道,而撞上被告之車輛。為何原告不踩剎車?因為原告當時欲從內線超越外線之車輛,其車係在加速狀況,不料內線車道之被告,車速很慢才才從後方直直地撞上被告。
㈡本件交通事故固然經鑑定為被告乙○之過失,但事故之該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原告若同一方向以時速四十公里,由後方撞擊被告乙○之車輛,撞擊之力道絕不會如此強,當時聲請鑑定覆議時,被告特別提出原告是否超速駕駛,攸關過失比率之認定,請予斟酌,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就原告是否超速一點均未論及。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
⒈原告是駕駛其雇主信義興公司之公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屬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雇主應予工資補償,原告起訴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五十四萬元即屬不合。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等損害賠償均未舉證。
⒊原告請求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之慰撫金,以被告乙○為退伍軍人,父親為老榮民,家中無恆產、社會之生活水準及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情,顯已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及財產狀況之資料,並向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向信義興公司函查原告車禍受傷迄今所領取之薪資,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同條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起訴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擴張聲明請求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又減縮為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豐昌公司之員工,而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告豐昌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貨物,自被告豐昌公司之廠區門口違反交通規則橫越兩個車道駕車衝出,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T-7603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內車道,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翻覆,受有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骨髓炎、深度傷口感染、左脛神經、股神經麻痺、左脛前肌群壞死、左小腿後側肌群纖維化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醫療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看護費十七萬四千元、復健治療及柺杖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休養期間及因傷致殘減少收入合計八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被告乙○駛出被告豐昌公司工廠大門,已在大雅路內線車道正常行駛,是原告自外線車道闖入內線車道,而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始會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小貨車,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原告亦顯為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因原告是駕駛其雇主信義興公司之公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屬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雇主應予工資補償,原告起訴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五十四萬元即屬不合,其請求看護費用等損害賠償均未舉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乙○駕駛被告豐昌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貨物,自被告豐昌公司之工廠門口出發,與原告駕駛之車輛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紙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憑。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自台中縣大雅鄉○○路八十二之一號之被告豐昌公司工廠門口出發,而欲進入車道沿台中縣雅潭路由潭子往大雅方向行駛,並在內側車道行駛,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原應於台中縣大雅鄉○○路○○道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於進入雅潭路以後先行駛外側車道,再視行車狀況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循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本件肇事地點為雅潭路八十二號前,距離被告豐昌公司之工廠門口為三十三˙五公尺,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行駛於雅潭路之內線車道,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憑,則被告乙○在此三十三˙公尺之距離內,已由雅潭路八十二之一號駛入雅潭路內線車道,足見其自雅潭路八十二之一號工廠大門出發後,即直接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且未依上開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釀本件事故。被告乙○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超速行駛,且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車車道,而有過失云云,惟其已自承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以雅潭路為連接台中縣大雅鄉及潭子市○○○道路,被告乙○駕駛車輛進入雅潭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迅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自不能期待後方之車輛有充裕時間閃避,故原告主張當時因事出突然煞車不及而撞擊,亦堪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參。而原告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豐昌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倉庫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豐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亦屬有據。故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乙○為被告豐昌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審究如次:
㈠醫療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就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賠償,然查其中五千四百八十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有重複,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陳報狀陳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並提出強制險已賠決案查詢表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五千四百八十元後,其餘五千八百零七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十七萬四千元: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四年元月修訂三版,第一四九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共計住院八十七天,其住院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每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計算為合理,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函可憑。而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僱用專人看護,而由其妻代為照顧,此固為原告所自承,惟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仍無不合。又本件看護以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即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為合理,已如前述,故原告僅請求按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其損害,合計請求看護費十七萬四千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健治療及柺杖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已提出收據七紙為憑,經核相符,而其項目均足認為係本件車禍所必須,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陳報狀陳明此部分費用,其中八千四百五十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復健治療及柺杖費用,於扣除上開八千四百五十元後,其餘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九萬元: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薪資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義興公司證明書為憑。被告辯稱原告休養期間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故無薪資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在上開期間並未領取薪資,已據其提出信義興公司證明書及薪資袋六件為憑,被告抗辯稱信義興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無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准以准許。又原告請求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三年十月三日年滿六十歲之日止,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三十五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輕度肢障,業經其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而其所受傷害足以減少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依工作性質而異,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將終其一生,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本院之函文可憑。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信義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車禍前每月薪資三萬元,而原告受傷後體力無法負荷而無法工作,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繼續在信義興公司任職,且仍受體力所限只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已由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將長達終生,已如前述,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三年十月三日年滿六十歲之日止共三十二年二月,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十五萬元計算,平均每月損害金額僅按九百零六˙七元計算,以其車禍前從事者有體力勞動性質之工作,且每月薪資三萬元觀之,其請求金額自未過高,況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本件車禍致未能工作,已由原告陳明,則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其在上開期間發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即已達二十四萬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九萬元,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六十三年十月三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二十六歲,方值少壯,其因本件事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鑑定左腳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又其教育程度為私立明道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有結業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受傷前在信義興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已如前述,而其受傷前之工作性質須搬動重物,其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繼續在信義興公司任職,但因受傷後體力無法負荷而只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復經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足見本件傷害對於原告有相當之影響,其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乙○係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生,為退伍軍人,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豐昌公司員工,被告豐昌公司係營利事業,自有一定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5807+174000+25935+890000+200000=0000000),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