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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反訴被告
丁○○○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簽訂,就建號台中市○區○○段五一00號亦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二號八樓之十之建物買賣契約,及原告丁○○○與被告間,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簽訂,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三二四之土地買賣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除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外,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號台中市○區○○段五一00號,亦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二號八樓之十之建物,分別與原告丁○○○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弘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合計為五百八十七萬元。被告並已就土地及建物部分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合計為四十五萬元。惟被告於給付前揭價金後,即藉故不給付其餘價金。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置若罔聞。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以向銀行辦理取得之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若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仍應自行設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因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兩次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被告收受,是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不存在。

3、又依前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契稅、公證費、印花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派人與原告協調願意繼續履約,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乃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孰料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契稅繳款書核發下來後,被告又無故遲不繳交契稅稅款,原告慶弘建設公司基於避免過戶手續延宕之考量,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為繳清該契稅稅款七萬零八百九十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4、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僅收取被告給付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四十五萬元,除該四十五萬元外,原告並無收取被告任何用以繳交契稅、外水外電、代書等費用之給付。實則被告係將已給付之房地款中之十五萬元,故意曲解為係作繳交契稅、外水外電、代書費等之用,該契稅款確實由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代墊無疑。另原告丁○○○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慶弘建設公司,然於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無影響。又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建物或土地,持以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合。

(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業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於確認訴訟部分為系爭之買賣契約關係,於給付訴訟部分為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惟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標的,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本訴之標的不相牽連。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本訴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等防禦方法顯亦與反訴之標的不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

2、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兩造原約定其中四百一十萬元由反訴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並未保證向銀行之貸款無問題,蓋銀行貸款須按照銀行之規定辦理。本件是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乃由甲○○及其同事擔任保證人,然因渠等任職於全球統一集團,該集團發生財務問題,銀行乃降低貸款額度。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後,亦配合將銀行貸款部分降為三百七十萬元,另差額部分四十萬元則納入尾款中之無息貸款。惟因兩位保證人之徵信未過,反訴原告又遲遲未能提出為銀行所接受之保證人,銀行貸款部分卒未能辦成。

3、由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條文文義可知:設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便支付買賣價金係反訴原告之義務,而非反訴被告之義務。則銀行以反訴原告提出之保證人人選資格不符而不接受其申貸,反訴被告要無任何違約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專項(優惠付款明細表)、契稅繳款書收據聯、信封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回執三紙、代收票據送件簿封面及明細各二紙、支票四紙等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紀梅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業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甚明。然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對於已解除之契約確認其不存在,惟此項危險並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法所許。

2、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原告分別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然依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皆於第二條第二款中明文約定被告得向銀行貸款二百零五萬,合計為四百一十萬元。且當初係因原告保證可貸得四百一十萬元,被告才簽訂買賣契約。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告知僅能貸得三百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再度毀約,告以須另覓保證人,否則連三百七十萬元也無法貸得。被告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宜,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慶弘建設公司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於翌日收受通知。是兩造間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解除,原告對於該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猶請求確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確有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C032544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指名予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繳交契稅等用途。再從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觀之,稅金十五萬元須於申報過戶時同時繳付,此外遍觀契約內容及附件付款專項明細表,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繳交房地期款之約定,而原告契稅申報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立約及申報,均足見該契稅款確係由原告收受被告繳付之款項後,始行申報。況徵諸一般交易常情,亦無建設公司代墊契稅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稅款,自無理由。

4、另查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原告丁○○○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再行出賣予原告慶弘建設有限公司。是原告既有前揭行為,何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兩度發函被告履約,又何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函解約?

(二)反訴部分

1、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反訴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均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給付反訴被告共計四十五萬元之價款,且上開買賣契約,既因反訴被告違約已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則反訴被告自應依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將已收取之四十五萬元價金,加倍返還反訴原告。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反訴之聲明。至另四十五萬違約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暫保留之。

2、對於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按貸款金額四百一十萬元,乃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關鍵,此一約定,自始至終均無改變,足證反訴被告確有保證貸得此一金額之真意。再按一般金融業辦理貸款之常例,能與金融業者協商估定貸放程序與金額者,非房地之所有權人莫屬。尤以建設公司出賣房地產時,恆約定買受人須開立取款憑條及貸款面額本票之雙重保障,俾使建設公司取得出賣價金,是反訴被告辯稱:並無義務使反訴原告貸得系爭款項等語,並無可採。又從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增添條文之訂定,亦足認反訴被告確有保證貸得四百一十萬元之真意甚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回執三紙、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函查票號AC032544號支票之兌領情形。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業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契約權而不存在;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抗辯係因被告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致。是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既有爭執,系爭契約是否已因原告行使解約權而失其效力即屬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無法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號台中市○區○○段五一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二號八樓之十)之建物(以下仍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與原告丁○○○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慶弘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均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合計為五百八十七萬元。惟被告於就土地及建物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合計為四十五萬元後,即藉詞不給付其餘價金,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置若罔聞。按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有以向銀行取得之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若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仍應自行設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因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不存在。(二)又依前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契稅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契稅繳款書核發下來後,無故遲不繳交契稅稅款,原告慶弘建設公司為免過戶手續延宕,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為繳清該契稅稅款七萬零八百九十元,爰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皆於第二條第二款中明文約定被告得向銀行貸款二百零五萬,合計四百一十萬元,且當初係因原告保證可貸得四百一十萬元,被告才簽立買賣契約。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先告知僅能貸得三百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再度毀約,告以須另覓保證人,否則連三百七十萬元也無法貸得。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宜,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慶弘建設公司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於翌日收受通知。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而失其存在,原告嗣後自無再主張解除契約之理。(二)被告曾因繳交契稅等用途,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C032544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指名予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是原告並無代墊契稅款之事實。再從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觀之,稅金十五萬元須於申報過戶時同時繳付,此外遍觀契約內容及附件付款專項明細表,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繳交房地期款之約定,而原告契稅申報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立約及申報,均足見該契稅款確係由原告收受被告繳付之款項後,始行申報;況徵諸一般交易常情,亦無建設公司代墊契稅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稅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號台中市○區○○段五一00號之建物,分別與原告丁○○○及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各僅就土地及建物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合計四十五萬元後,即未給付其餘價金。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而依前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契稅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契稅稅款七萬零八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專項(優惠付款明細表)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等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按依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之常例,能與金融業者協商估定貸放程序與金額者,固非房地產之所有權人莫屬;又於通常之建物及基地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並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貸款之協力義務。惟尚不能從此即推論出:基地及建物之出賣人,亦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貸款之「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契約時,曾向被告保證能取得銀行之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就此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因謂:從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增添條文一」,將銀行減縮貸放金額四十萬元併入由原告提供之無息分期貸款,及「增添條文二」,原告要求並同時收取被告用以交付交屋尾款之同額支票二紙,足證原告確有保證被告貸得四百一十萬元之真意等語。然查:

1、原「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為:「本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應即依乙方通知密切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之各項申貸手續,並開立取款憑條及貸款面額本票予乙方,銀行完成核貸作業後,乙方備齊文件、書類並蓋章予甲方申報過戶稅金之同時,甲方付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代書並採過戶、設定連件方式送件辦理登記,乙方領得貸款時,即將前述本票原件返還甲方」,並無任何原告「保證」能取得銀行貸款之文義可認。

2、原告慶弘建設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增添條文」,其第一條係約定:「銀行貸款不足額之肆拾萬元正差額,併入無息分期繳納並設定抵押權(參照分期付款明細)」,第二條則約定:「房屋及土地款之交屋尾款分二期繳納並設定抵押權。第一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繳清十點五萬。第二期款十點五萬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繳清」。其中增添條文第二條,不過為原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交屋款」給付時期之明確化或變更,與原告有無「保證」被告能取得銀行貸款一事,尚無關聯性。而增添條文第一條,涉及原告即出賣人動機之解釋問題,買受人徒以此認:能反推得知原告有保證被告貸得系爭款項之真意等語,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因之,本件原告並無保證被告能取得銀行貸款之約定存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未使被告取得銀行貸款,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催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亦因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被告並無解除契約權可言,其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無法取得系爭三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是否仍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問題。經查: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銀行貸款之所以無法完成核貸,係因被告所提出之保證人人選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其同事,因任職於全球統一集團,而全球統一集團因有財務上之問題,致保證人未能通過銀行之徵信手續,銀行要求另行提出保證人人選,惟被告無法提出所致。再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對於被告所擬提出之保證人人選,並非預先有所約定,亦即:兩造間對於被告將邀同何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是被告究以何人為保證人,純任被告決之。且於實際上,究能邀同何人為保證人?究以何人為保證人較易於通過銀行之徵信?其最能控制風險者,亦屬被告無疑。是被告於前開保證人人選徵信未過後,自應另行提出其他人選以供銀行審查核貸,且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另行提出之情事,惟被告捨此不為,就系爭三百七十萬元無法完成核貸一節,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2、按有無貸款、數額多寡,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且於嗣後實際取得之貸款多寡,亦與買受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能力息息相關。惟於責任之歸屬上,若買受人無法取得貸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己者,就其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言,買受人仍不能主張免給付義務。因之,本件被告仍有給付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以貸款可得之金額三百七十萬元給付原告,雖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取得該銀行貸款,惟其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仍不免除等情,業如前述。然因該三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皆置之不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解約權。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末查,關於契稅款七萬零八百九十元是否由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代墊之事實,被告雖謂:係其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C032544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指名予原告慶弘建設公司,由原告持以繳付契稅款等費用,是原告並無代墊契稅款情事等語。惟:

1、經本院依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結果,系爭支票固係由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提示付款無訛,此並為原告慶弘建設公司所不爭執。然就該筆票款之給付目的如何,證人即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之會計紀梅枝,已到庭證稱:系爭十五萬元是房地期款,並非被告用以繳納契稅之款項等語。

2、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答辯暨反訴狀」中,多次提及已繳交「房地款四十五萬元」,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繳交之房地款四十五萬元。惟被告既無法提出除此四十五萬元房地款外,另行給付契稅款之證明;其嗣後改稱係以其中十五萬元支付契稅等語,又與先前所為之陳述及反訴之請求不無矛盾。此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期在契稅繳款書核發之前,且系爭契稅款僅需七萬零九百八十元,系爭票款卻為十五萬元之整數,被告所述,不無違反常情及難以自圓其說處。是參酌全辯論意旨、證人紀梅枝所述及原告業已提出之契稅繳款收據等情,應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業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本有繳納契稅之義務,其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對於原告復無何解除契約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代為繳納系爭契稅款,並不違反依契約意旨可得探知之被告意思,其為被告所支出之系爭契稅款,自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慶弘建設公司以無因管理為據之請求既應准許,其併以不當得利為基礎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簽訂,就建號台中市○區○○段五一00號亦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二號八樓之十之建物買賣契約,及原告丁○○○與被告間,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簽訂,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三二四之土地買賣契約,均不存在,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慶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本訴中防禦方法之一,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違約,經被告加以解除。則其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其所提起之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從其實體加以裁判,首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有使反訴原告取得四百一十萬元銀行貸款之義務,詎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已經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四十五萬元(另四十五萬違約損害部分則聲明保留)等語,並提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回執三紙等為證。

三、惟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無保證反訴原告能取得系爭貸款,亦無使反訴原告取得系爭貸款之給付義務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反訴原告自無契約解除權可以行使,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另謂:反訴被告慶弘建設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反訴被告丁○○○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再行出賣予反訴被告慶弘建設公司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乙份為證。然前查開事證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解約理由並無關聯性,因與本件反訴部分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王金洲~B 法官 鄧敏雄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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