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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
王冠人即中國
原告
謝逸文
被告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三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祺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其餘被告在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四十四萬四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己○○與被告高志城公司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志城公司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應給付被告高志城公司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並由原告受領。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其餘被告在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建材,貨款總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高志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貨款二十五萬元,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高志城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債務,因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以被告高煥圻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金額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以被告高志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三紙支票為被告高志城公司與被告己○○共同簽發,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此應由被告高志城公司與被告己○○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有與原告協議,願清償被告高志城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貨款,惟因經濟因素,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先行清償貨款之半數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詎被告己○○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為保護債權,乃依法續為請求。

㈢被告三普公司對被告高志城公司尚負有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三普公司將應給付被告高志城公司之工程款,於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受領。

㈣被告三普公司雖主張被告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六日召開廠商協調會,由被告高志城公司將其為三普公司之工程餘款及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林峰志、柯宗昇,並依法通知被告三普公司,而抗辯被告高志城公司對三普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然查,據悉被告高煥圻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即已潛逃大陸,衡情應無無法再出具任何書面文件,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高煥圻所出具之委託書顯非被告高煥圻所親自出具,該委託書非真正,由第三人丙○○與柯宗昇、林峰志所為之債權讓與協議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己○○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債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三普公司所提之二紙讓渡書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按一般常情,應係先有讓渡協議書方有個別讓渡書,然本件卻先有個別讓渡書之方有讓渡協議書之存在,殊違常情,且該讓渡書該二紙讓渡書僅被告己○○一人簽署,未見被告高煥圻親自簽署,足見該讓渡書並非真實。而第三人丙○○假被告高志城公司之名與第三人柯宗昇、林峰志等人通謀成立債權讓與之虛偽意思表示,企圖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貨款及票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就聲明第一項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為請求,請擇一判決,聲明第二項依買賣關係請求,聲明第三項依本於債權人代位關係,代位被告高志城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第四項依票據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出貨單影本七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志城公司、被告高煥圻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高志城公司向被告三普公司承包霧峰光復國中新建工程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因工程進度及付款問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協議終止合約,而被告高志城公司與原告之生意往來已逾三年餘,被告高志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煥圻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八日間捲挪公款逃至大陸,致使高志城公司對外應付款項票據均遭退票。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驚覺被告高煥圻捲款事實,即通知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代收該行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等四張支票,勿再被人提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銀行通知被告高煥圻之胞弟丙○○持高志城公司章及高煥圻委託書第二度前往抽取票據,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已送至票據交換所,故擬抽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兩張支票,然查該四張支票係被告高志城公司欲給付光復國中包商即得意工程行與瑞盟工程行之工程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得意工程行與瑞盟工程行得知被告高煥圻指使丙○○進行抽票行為,即當場制止丙○○之行為,並由丙○○持高志城公司公司章及高煥圻委託書,與該二工程行之負責人柯宗昇、林峰志達成協議,將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二張支票票款讓渡給得意工程行以抵償部分工資款項。就被告高煥圻捲款潛逃又委託第三人收取未收之工程款,被告己○○已對被告高煥圻提起刑事告訴。

㈢本件系爭欠款係被告高志城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並非被告己○○所積欠。

㈣被告己○○有簽讓渡書無誤,被告高志城公司確實有將該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支票債權讓渡給林峰志及柯宗昇,因該款是林峰志與柯宗昇的工程款,故該兩筆支票債權均讓與給柯宗昇。又被告己○○與被告丁○○在高志城公司是股東關係,高志城公司與三普公司的工程合約及工程均由被告己○○處理,且均是以被告高志城公司名義在處理,被告丁○○均瞭解無意見。

㈤本件原告找到被告己○○及兄長蕭成良後,由被告己○○以汽車款及兄長蕭成良代付現款,就該貨款已代為清償二十五萬元。而該二十五萬元是原告到被告己○○家裡要債,被告受脅迫才給那些錢

㈥被告己○○用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之印章,實為公司帳戶之印章,被告己○○是高志城公司的股東,且為代表人之一(高志城公司有二代表人,一為被告丁○○,一為被告己○○),當初與付款銀行玉山銀行有約定,高志城公司支票必須有被告己○○跟丁○○的印章為發票人的記載,該發票才算完成,並不是被告己○○個人要跟被告高志城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丙○○與得意工程行之協議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高煥圻出具給丙○○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據影本一件、取車簽條影本一件、售車結算清單影本一件、協議書結算單據影本一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變更印鍵卡影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三普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為聲明或陳述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被告高志城公司尚有債權在被告三普公司處,因被告高志城公司已將支票債權轉讓給他人,被告三普公司已清償取回支票。

㈡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高志城公司曾就光復國中災後重建工程中之模板及鋼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高志城公司違約,雙方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召開廠商協調會依法終止契約,並結算完畢,且被告三普公司亦已與林峰志、柯宗昇二人新立承攬契約,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對被告三普公司已無剩餘之工程債權存在。

㈢至於被告三普公司所簽發上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因原受款人被告高志城公司已出具讓渡書將該二張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渡給林峰志及柯宗昇,經林峰治、柯宗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三普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三普公司依法僅得向林峰志及柯宗昇為清償,且林峰志及柯宗志已將支票兌現,被告三普公司對被告高志城公司已不負有任何工程債務。

三、證據: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讓渡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讓渡書影本一件、林峰志及柯宗昇通知三普公司函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高志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城公司、高煥圻、三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被告高志城公司及三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由「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減縮為「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就被告己○○應給付之金額,由「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擴張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經查均僅係請求金額為減縮或擴張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建材,貨款總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高志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貨款二十五萬元,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高志城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債務,因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以被告高煥圻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金額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以被告高志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該四紙支票中之其中三紙支票為被告高志城公司與被告己○○共同簽發,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此應由被告高志城公司與被告己○○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有與原告協議,願清償被告高志城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貨款,惟因經濟因素,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先行清償貨款之半數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後被告己○○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即未再清償,又被告三普公司對被告高志城公司尚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被告三普公司將應給付被告高志城公司之工程款,於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受領等語。被告高志城公司、高煥圻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其係被告高志城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之一,高志城公司向被告三普公司承包霧峰光復國中新建工程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因工程進度及付款問題,而協議終止合約,而被告高志城公司與原告之生意往來已逾三年餘,被告高志城公司之另一負責人即被告高煥圻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八日間捲挪公款逃至大陸,致使高志城公司對外應負款項票據均遭退票,本件系爭欠款係被告高志城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並非被告己○○所積欠,就該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貨款,原告找到被告己○○及兄長蕭成良後,由被告己○○以汽車款及兄長蕭成良代付現款,就該貨款已代為清償二十五萬元,至於被告己○○用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之印章,實為公司帳戶之印章,因當初與付款銀行玉山銀行有約定,高志城公司支票必須有被告己○○跟丁○○的印章為發票人的記載,該發票才算完成,並不是被告己○○個人要跟被告高志城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三普公司則以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高志城公司曾就光復國中災後重建工程中之模板及鋼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高志城公司違約,雙方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召開廠商協調會依法終止契約,並結算完畢,且被告三普公司亦已與林峰志、柯宗昇二人新立承攬契約,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對被告三普公司已無剩餘之工程債權存在,至於被告三普公司所簽發給高志城公司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因原受款人被告高志城公司已出具讓渡書將該二張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渡給林峰志及柯宗昇,經林峰治、柯宗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三普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三普公司依法僅得向林峰志及柯宗昇為清償,且林峰志及柯宗志已將支票兌現,被告三普公司對被告高志城公司已不負有任何工程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建材,貨款總計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高志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貨款二十五萬元,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高志城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債務,因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以被告高煥圻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金額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附表編號1),以被告高志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該四紙支票中之其中附表編號3、4、5三紙支票發票人欄上有被告高志城公司與被告己○○二人之印章,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出貨單影本七十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高志城公司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票款,及被告高煥圻就其所積欠原告之票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是否應與被告高志城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及被告高志城公司對被告三普公司是否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得由原告代位被告高志城公司行使請求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高志城公司及被告高煥圻部分:本件被告高志城公司現尚積欠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貨款未清償,而為擔保該貨款,被告高志城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給原告收執,其中由被告高志城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有附表編號2、3、4、5等四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高煥圻擔任發票人之支票有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志城公司給付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票款有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其餘純貨款部分有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煥圻給付票款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4、5所示面額總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等三張支票,因於發票人欄上,有被告己○○之印章,故被告己○○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己○○辯稱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之己○○印章,實為公司帳戶之印章,因當初與付款銀行玉山銀行有約定,高志城公司支票必須有被告己○○跟丁○○的印章為發票人的記載,該發票才算完成等語,業據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變更印鍵卡影本一件為證(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呈證物狀),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就被告高志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依玉山銀行留存印鑑卡所示,除須有高志城公司之公司章、高煥圻之印鑑章外,尚須有被告己○○之印鑑章始可,即須有被告己○○之印鑑章蓋在被告高志城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高志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始生支票發票之效力,故被告己○○所為前揭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徒以被告己○○之印章蓋在附表3、4、5之支票發票人欄上,遽謂被告己○○應與被告高志城公司同負發票人責任,尚有未當而無足取。

㈢就被告三普公司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普公司所辯其與被告高志城公司曾就光復國中災後重建工程中之模板及鋼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高志城公司違約,雙方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召開廠商協調會依法終止契約,並結算完畢,且被告三普公司亦已與林峰志、柯宗昇二人新立承攬契約,故被告高志城公司對被告三普公司已無剩餘之工程債權存在,至於被告三普公司所簽發給高志城公司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因原受款人被告高志城公司已出具讓渡書將該二張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渡給林峰志及柯宗昇,經林峰治、柯宗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三普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三普公司依法僅得向林峰志及柯宗昇為清償,且林峰志及柯宗志已將支票兌現,被告三普公司對被告高志城公司已不負有任何工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讓渡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讓渡書影本一件、林峰志及柯宗昇通知三普公司函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己○○於本原言詞辯論中證稱:其有簽讓渡書無誤,被告高志城公司確實有將該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A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支票債權讓渡給林峰志及柯宗昇,因該款是林峰志與柯宗昇的工程款,又其與被告丁○○在高志城公司是股東關係,高志城公司與三普公司的工程合約及工程均由被告己○○處理,且均是以被告高志城公司名義在處理,被告丁○○均瞭解無意見等語明確,而從卷附被告高志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所述高志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須被告己○○之印鑑章乙節觀之,足認被告己○○對外確足代表被告高志城公司從事與高志城公司有關之法律行為,故被告己○○前揭所言,自非虛言,而其所述亦均與被告三普公司前揭所辯相符,故被告三普公司前揭所述,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高志城公司對被告三普公司既無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高志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三普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諸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志城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已在支票提示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萬一仟二佰二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一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高志城公司及被告丁○○二人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其餘被告在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買賣貨款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另就票據請求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 金額│票      號│提 示 日│
│    │      │      │           │(新台幣)│          │     │
├──┼────┼───┼──────┼─────┼─────┼────┤
│1  │九十年七│丁○○│玉山商業銀行│十萬八千零│AE293│九十年七│
│    │月十六日│      │台中分行    │三十九元 │1183 │月十六日│
│    │        │      │            │        │          │        │
├──┼────┼───┼──────┼─────┼─────┼────┤
│2  │九十年七│高志城│合作金庫大里│十一萬三千│WA436│九十年七│
│    │月十六日│公司  │支庫      │二百零一元│2498 │月十六日│
│    │    │      │         │         │          │       │
├──┼────┼───┼──────┼─────┼─────┼────┤
│3  │九十年八│高志城│玉山商業銀行│十一萬四千│AE293│九十年八│
│    │月十六日│公司  │台中分行    │八百七十六│8849 │月十六日│
│    │      │己○○│         │元        │          │       │
│    │    │      │         │         │          │       │
├──┼────┼───┼──────┼─────┼─────┼────┤
│4  │九十年八│高志城│玉山商業銀行│四千八百一│AE293│九十年八│
│    │月十六日│公司  │台中分行    │十五元  │8855 │月十六日│
│    │      │己○○│         │         │          │        │
├──┼────┼───┼──────┼─────┼─────┼────┤
│5  │九十年八│高志城│玉山商業銀行│三十二萬四│AE294│九十年八│
│    │月三十一│公司  │台中分行    │千七百三十│8906  │月三十一│
│    │日    │己○○│         │元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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