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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四筆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嗣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會議結算,確認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並約定由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背書之支票,以支付該積欠之貨款,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會議紀錄書為到期日)與金額應為: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三十日各二十五萬元、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十月三十日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等支票,亦未清償系爭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已據其於會議紀錄中簽名確認,被告仍爭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非可採。又縱若被告之抗辯屬實,然於前述會議紀錄中,被告既已表明願意給付系爭貨款,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承擔,被告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一份、採購單五紙、快遞簽收單十四紙、銷貨單(影本)十六紙、名片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振盛與原告間。蓋被告為貿易商,自己並無生產能力,於接獲訂單後,即將訂單轉下予林振盛,再由林振盛向其他材料供應商購買材料,故被告從未直接與原告交易。此觀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均由林振盛簽署,而送貨之地址亦為林振盛之地址、非被告之營業地址等情自明。

三、證據: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嗣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會議結算,確認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並約定由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背書之支票,以支付該積欠之貨款,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金額應為:九十年五、六、七、八月之三十日各二十五萬元、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十月三十日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等支票,亦未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會議紀錄一份、採購單五紙、快遞簽收單十四紙、銷貨單十六紙、名片三張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及單據之真正性不爭執,惟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振盛與原告之間等語置辯。然查:

(一)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訴外人林振盛並未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亦無任何提及林振盛情事。相反的,該會議紀錄於「會議內容」項下明確記述:「英齊公司尚欠顯明電子貨款如下:˙˙英齊乙○○(負責人)同意支付客票,但由乙○○負責背書負責,如有變卦,同意由英齊公司優先清償」等語,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司發票章於其上。

(二)依原告所提採購單之記載,固皆僅由林振盛簽名其上,然於採購單上方及林振盛簽名其旁,皆註明「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成盛企業有限公司(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字樣。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名片(名義人為乙○○、林國棟、林振盛)三張之真正性未為爭執,依其製作之圖樣、型式相同顯示:林振盛應具有被告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身分。

(四)本院因據前開證據資料及其他快遞簽收單與銷貨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及應給付之時期已據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四筆各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起,另三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其餘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許秀芬~B法官 鄧敏雄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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