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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周益倉即皇家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一時無法全部清償,乃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分十一期清償前揭工程款,第一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清償三十萬元,第二期以後則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每三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償還全部款項。詎被告清償第一期三十萬元後,即未依約償還,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一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原告起訴後,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之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分期清償前揭工程款,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償還全部款項;且被告僅清償第一期三十萬元後,即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償還第二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本件兩造既就關於裝潢工程款給付事宜達成和解,且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如一期不為給付則所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並被告於第二期款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如前述;另雖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固為原告所自陳,然被告已因第二期款未依時給付而喪失之期限利益,並不因之而回復;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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