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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告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原告訂購分線盤備線、電纜備線等電線組,原告均已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運費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運費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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