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陳文飛即青峰企業社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北投陽明山廈貼磚等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就各期應付之工程款,應保留百分之十以為保固金,詎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整;嗣原告於一年之保 固責任期滿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所扣留百分之十工程保固金捌拾壹萬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亦遭拒絕。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業主尚未驗收為由而提出抗辯,惟查,系爭工程早 已完工並經被告確認無工程瑕疵,其次,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期限為一年,則於工程保固期滿,被告即應返還前所扣留 之保固款予原告。再者,系爭工程峻工一年餘,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 仍拒絕支付,顯見本案被告係有意拖欠應付款項,而非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 存有任何瑕疵。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柒拾貳萬伍千壹佰零玖元工程尾款部分: 1、系爭工程尾款係屬於未詳細載明工程細目之工程款項。被告收受原告請領之開 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票號XZ000000000、及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票號XB0000000等二張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系爭二紙發票)時,既 未提出任何異議、並且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足認被告已默示承認對於原 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 2、系爭工程合約首頁之「發包內容」欄中載明二十項工程細目,由此足認,前揭 二十種工程項目,均可認為屬於「泥作工程」概念所涵蓋,亦即,「泥作工程 」屬於較廣義之工程名稱,又系爭工程項目,固有「外牆4.5x9.5丁掛磚(抹 縫)」等二十種工程項目,然原告基於系爭工程請款所開立之系爭十二張(其 中已請款者為十張)發票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則僅有「外牆丁掛磚」、「外牆 貼二丁掛」、「泥作工程」、「廚房牆面」、「浴廁牆面」、「地坪鋪磚工程 」、「磁磚工程」、「公廁牆面」、「公廁地坪」等九種工程項目名稱,並未 逐一依據「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請款。再者,原告縱未逐一依據工 程項目請款,然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所開 立之系爭十張請款發票,仍獲被告採認而核發承攬報酬給付工程款,此項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未詳細載明工程項目名 稱、而將工程款以「泥作工程」名稱向被告請款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並獲 得被告扣除保留款後向原告付款,由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顯有將系爭工程無 法詳列之工程項目,原告皆以「泥作工程」名稱作為請款事項之默示合意,換 言之,原告雖未於系爭發票上逐項載明施作項目;然被告付款時,亦未實際要 求原告應依據施作工程項目核實載明於發票上為必要。是以,系爭工程之部分 承攬報酬,若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而以「泥作工程」為請款項目而開立發票請 款時,一經被告容認請款項目存在時,即可認定被告自認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堪予認定。 3、其次,被告雖對工程尾款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查,依據系爭工款合約「工款承 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六項第一點之約定,原告承攬本件泥作工程,各項工程 款之請領,必已由被告完成對已完工工程之估驗程序為前提要件。亦即,原告 對於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絕非自工作完成之日起即得起算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而應自被告公司完成估驗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方為是理,不 言可諭。是則,原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九月才開立發票請求該部份工程款,正 係因為被告公司遲至該時間點才完成工程之估驗程序之故,因此,系爭工款餘 款之二年請求權時效,當自八十八年九月估驗日期翌日起算,方屬正確,被告 之時效抗辯理由,容有誤解。再者,原告所開立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月二十日以「泥作工程」項目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餘款共計柒拾貳萬伍千壹 佰零玖元整,既經查明被告已將該款項發票送交稅捐機關作為報稅單據,顯已 等同於自認該筆報酬義務之存在。今被告倘若無法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且 被告既欲另以原告之該項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事由,則因估驗單據 均由被告自行收持,是故,應由被告就估驗事項與日期各為如何等情,先盡舉 證責任為必要。 (二)系爭工程保固金、保留款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 1、被告對於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之時,確實依系爭合約內容預先扣留發票金額百 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保留款等事實,並未爭執,故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工程自 八十八年九月竣工迄今已逾二年,業逾原告基於承攬人對於工程品質之一年保 固期間,被告即應依約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2、復以扣除被告尚末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餘款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外,被 告業經付款之十紙發票金額共計壹仟壹佰壹拾參萬零陸拾參元整,以此估算發 票金額總數計算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被告實已預扣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壹 佰壹拾萬參仟零貳元作為保留款。 3、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觀之,可 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確實負有一次返還所有保留款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洵 堪認定。再者,若原告施工有任何不符建築圖說或工程合約內容之事項者,業 主與被告當然會依約主張、要求原告補強或重新施工,實乃經驗法則之必然。 然查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九月竣工迄今已逾二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任何 瑕疵,被告或業主亦未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隨同辦理驗收程 序,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已逾二年,若未經驗收程序,何能向 地政機管取得使用執照,且准許諸多住戶入住系爭工程大廈?準此可知,系爭 工程應早經業主驗收通過無疑,此並有大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原告足有合理懷疑,認為係因被告拖詞並未經工 程驗收,並藉此拖延保留款之給付等情。換言之,系爭保留款項之保留期間業 逾原告基於承攬人對於工程品質之一年保固期間,被告即應依約返還保留款予 原告。被告若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通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4、再者,今原告自願減縮請求款項,僅向被告請求返還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 元之保留款,要屬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選擇,附此敘明。四、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廠商保留款明細表、系爭工 程合約首頁之「發包內容」欄與合約內容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系爭十二張發 票上所記載之品名、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等資料統計表十份、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票號LX00000000之統一發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票號XZ000000000、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號XB0 000000等二 張統一發票、大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 人王安台,聲請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營業稅申 報資料之電子檔,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八十七年 三、四月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八十八年九、十月份 之帳冊資料中有無系爭十二紙統一發票之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主張工程尾款之部份: 1、本件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部份,究係「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抑或「部 份工程尾款、部份工程追加款」?前後反覆,又本件工程並無變更設計,故無 追加工程,倘原告堅稱有追加工程,請原告證明究屬何部分之追加,又其數目 、金額為何? 2、次以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雖提出二紙系爭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係由原告所 自行製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 ⑴原告所提出之兩紙發票,係原告擅自向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未予詳查 ,即率予將之報稅,事後經查證,原告並未施作該部份之工程,遂請原告取回 該兩紙發票,且被告並願意補償其稅金,惟遭原告所拒,故尚難以被告曾將該 發票持之報稅一節即認被告有「承認」該工程款之情。 ⑵再依原告所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六項第一點之約 定觀之,被告既否認有該筆工程款債務存在,自無所謂「估驗」之事實,是原 告自應持有該所謂被告所出具之「估驗單」,申言之,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尾 款曾經被告「估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二紙金額共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之發票,並未依約扣 除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倘係該兩紙發票確係依照被告之「估驗單」所開立 ,則何以未如其他十紙發票均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之理?足見原告所提 出之兩紙發票,係其自行擅自開立,並未經過被告之估驗程序。 ⑷復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四 六二號函所稱既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觀之,系爭兩紙發票之發票日期乃為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二十日,距離前一張發票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長達一年 有餘,而前十張發票從八十六年十一、二月份至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止均連續 開立,是依情論理倘該二紙發票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何以會停頓一年多 ,始再開立,誠有疑義,亦可佐證原告所稱,要難採信。又原告亦於鈞院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自承,於施作本件工程同時,尚有新竹南寮之工程,則上 開兩紙發票究係何一工程所開立,自屬未明,原告當亦負舉證責任。 ⑸本件兩紙發票僅以「泥作工程」為概括工程明細,倘原告確有施作該部份之工 程,其當知作何工程項目,為何無法說明究係完成何一工程細目? ⑹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工程尾款,縱然屬實,則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所主張工程尾款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縱然屬實,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廠商保留款明細表中所載,則該工程最後施作項目為門檻安 裝,而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另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兩紙發票,僅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則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自得據以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保留款部份: 1、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觀之,兩 造間有關保留款之給付,乃必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一次給付之義 務。查系爭工程被告向大鷹公司所承攬,惟大鷹公司並未驗收系爭工程,是本 件原告所謂請求保留款部份,揆諸上開合約所定,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2、至於原告所提出大鷹公司所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僅係載稱該北投陽明山廈 係業經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與本件大鷹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已就系爭 工程辦理驗收,分屬兩事,尚難混為一談。則原告明知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之 上游廠商大鷹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工程是否辦理驗收一節,原告提出無關之 請領使用執照事實,實欠缺與待證事實關聯性,其無證據能力甚明。 3、又原告雖主張保留款為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惟亦未提出任何憑以計算 之單據明細,以供被告核對,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甚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共 十張,倘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則依此計算該十 張發票總金額百分之十,亦非原告所主張保留款之數額,是原告主張事實與引 用證據,其間矛盾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約定 工程款(含營業稅)為約壹仟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整,且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壹仟壹佰壹拾參萬零陸拾參元,嗣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情,有系 爭工程合約、廠商保留款明細表、「工程承攬明細表」、系爭十張請款發票、大 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 玖元;亦未於原告一年保固責任期滿後,給付前所按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扣留之工 程保留款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全數工程款付清 ,被告所請求之前開工程尾款究係指原工程部分抑或是追加工程部分,又係指何 工程項目,另以被告有無實際施作,均有疑義,且工程款之債權已罹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再者,系爭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 承攬明細表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保留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一次付清予 原告,今業主尚未驗收,被告自不付給付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二紙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並陳稱兩造業已有若無法 詳列工程項目時,原告得概括以「泥作工程」之品目為請款事項之依據,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查: 1、據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之約定,係依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 款項,且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計有「外牆4.5X9.5丁掛磚(抹縫)」、「外 牆1Ox1O丁掛磚(抹縫)」、「外牆貼馬賽克」、「女兒牆內側4.5x9.5丁掛磚 」、「中庭地坪1Ox1O石英磚(硬底)」、「露陽台坪鋪20x20止滑磚(軟底) 」「屋頂地坪鋪1Ox1O中晶石(硬底)」、「管理員室地坪鋪20x20止滑磚(軟 底)」、「公廁地坪鋪20x20止滑磚(軟底)」、「樓梯間地坪鋪20x20石英磚 (硬底)」、「地坪鋪20x20石英磚」、「公廁牆、面貼20 x20磁磚」、「蓄 水池等防水粉刷+10x1O磁磚」、「客餐廳地坪鋪40x40地磚(軟底)」、「臥 室地坪鋪40X40地磚(軟底)」、「廚房地坪鋪2 0x20止滑磚(軟底)」、「 浴廁地坪鋪20x20止滑磚(軟底)」、「廚房牆面貼20x 20磁磚(軟底)」、 「浴廁牆面貼20x20磁磚(硬底)」、「門檻安裝」等二十項工程細目,以其 記載之詳細又無約定概括條款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均得以具體 表明,復以參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請款所陸續開立之十張發票(被告業已給付 發票金額)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則分別為「外牆4.5×9.5丁掛磚」、「外牆 貼二丁掛」、「泥作工程」、「廚房牆面20×20壁磚」、「浴廁牆面20×20壁 磚」、「地坪鋪磚工程」、「磁磚工程」、「公廁牆面貼20×25」、「公廁地 坪貼20×20」等九種工程項目名稱,其中原告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泥 作工程」及同年六月一日以「磁磚工程」等概括名稱向被告請款外,由其餘八 紙發票之記載形式觀之,原告於請款時,均將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地點 、規格、材料)具體表明,此有系爭八紙發票附卷可稽,是以,倘兩造確實如 原告所稱已有將系爭工程無法詳列之工程項目,「泥作工程」名稱作為請款事 項之默示合意,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無法詳列之工程項目究何所指,是否包括 磁磚工程,又若兩造已有前開合意,原告為何另以「磁磚工程」之概括請款名 義開立發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針對上情,均未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兩造有前開合意等情事為真。 2、再者,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立工程項目為「泥作工程」之發票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且獲被告如數給付,惟此係被告對於該工程項目之施作(包含 施工日期、範圍、金額)並無爭執,而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既採實做實算,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二紙發票究係指何具體施作工程,原告何時施 作,完成後是否業經被告估驗合格等情,均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加以舉證,今原告逕稱系爭二紙發票上之「泥作工程」係指系爭工程 無法詳列之工程項目,惟究竟是何工程,原告是否已實際施作,又其施作之數 量為何,有無經被告估驗等情,加以釐清,針對此點雖經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 司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王安台證述稱:原始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有請原告 施作追加工程,數量不大,然證人亦稱實際施作之項目,金額,均不清楚,另 原告對於前開爭點復未提出他證以明,誠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二紙 發票有付款之義務。 (二)原告復陳稱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二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應視等 同於自認該筆報酬義務之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未詳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二紙發票,即率而將之報稅,事後經查證,原告並未施作該部份 之工程,遂請原告取回該二紙發票,且被告並願意補償其稅金,惟遭原告所拒 ,尚難以被告曾將該發票持之報稅一節即認被告有「承認」該工程款之情,資 為置辯。次查: 1、按債務人之承認債務,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營業人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持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 報銷項稅額及以進項稅額扣抵時,應認係營業人向稅務機關所為公法上申報稅 款之單方行為,難認營業人有承認該發票上所載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觀念通 知。 2、復查,被告確曾持系爭二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此有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之函文暨所附發票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 此乃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申報稅款之公法上行為,而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認 識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更遑論被告有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尾 款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二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即 視同自認系爭工程尾款存在等情,難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另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廠商保留款明細表中所載,則該工程最後施作項 目為門檻安裝,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原告則以:本 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非自工作完成之日起算,應自被告公司完成估 驗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始開立發票請求該部份工程款, 應認該日即為被告完成工程估驗程序之時點,故系爭工款尾款之請求權時效, 當自八十八年九月估驗日期翌日起算。繼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消滅時效固因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 之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有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2、據原告所提出廠商保留款明細表之記錄,依時間序次排列,最後施作之工程項 目為「門檻安裝」,請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此外,該表亦就此工程 項之估驗數量、估驗之比例、估驗金額、發票金額、保留數量及保留金額予以 記載,兩造雖就「門檻安裝」為最後施工之項目一情,不予爭執,然就該日是 否即為工程估驗完成日之情事,各持己見,惟查: ⑴ 原告持系爭二紙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復主張該二紙發票所載 之「泥作工程」乃指無法具體詳列之工程,然該工程是否即指門檻安裝等情, 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先予敘明。 ⑵ 再者,兩造既對「門檻安裝」為最後施工之項目一情並無爭執,且依該表之記 載形式,既已將估驗程序各項明細予以載明,應認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乃最後 施工工程估驗程序完成之日,否則,應無法明確詳列數量、金額、保留款等估 驗明細,復以,依據系爭工款合約第十八條約明:「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 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 式驗收,、、、」,另「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六項第一點亦約定,「 承攬人應以本公司估驗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本公司請領工程款, 、、、」等情,是以,原告於被告前開最後完成工程估驗程序後即可向被告請 領相關工程款,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當於上開工程估驗完成日之 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原告雖稱系爭工程 估驗完成日為其開立系爭二紙發票之日期,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且原告 將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自原告單方開立發票請款之日起算,與兩造前開「工程 承攬明細表」之約定扞格,自不可採。 ⑶ 承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止,其間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持系爭二紙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前開 之請求無法達成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業已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自完工後已逾一年保固期間,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有住戶進 住,系爭工程應經業主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捌拾 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等情,被告則以:業主尚未驗收系爭工程,被告自不付給 付保留款之義務。惟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依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者為: 三十日計價一次,每期計價保留百分之十,實付百分之九十,而保留款保留於 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是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約定以「 業主驗收合格後」為停止條件,另以,兩造雖另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於系爭 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由原告保固壹年,然兩 造並未進而就保固金予以約定,復依前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與保固期限之約定 並無關聯性之情況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為保留款,被告是否應返還系 爭保留款與保固期限是否屆滿一年,實不相涉。 (二)再者,系爭工程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辦理勘驗,並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有原告所提之大鷹公司出具工程證明書可憑,惟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之勘驗,係針對系爭工程所附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予以查核(參建築法第七十條),與業主大鷹公司 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係屬二事,自原告所提之前開工程證明書實無由探 知業主大鷹公司是否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三)惟以,兩造就工程款約定由定作人之被告暫扣保留金之意涵,在確保原告承攬 施工之品質、項目、數量及進度應符合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預防工程瑕疵修 補或未達約定品質所生之爭議,另以,系爭工程保留款附以「待業主驗收合格 後」一次付清之條件,則係兩造將工程施作之審核約定由業主大鷹公司進行, 今業主大鷹公司所出具之工程證明書雖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然系爭工 程於八十七年間已經完工,已證述如前,且兩造對於住戶已進住系爭工程所附 建物等情亦無爭執,復由大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並無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被告亦未提出業主大鷹公司曾表示系爭工程有須修補或待重新施作之情事,應 認業主大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已無異議,由具體客觀情事已足表徵業主 實際已認可系爭工程之品質,至於被告與業主大鷹公司形式上是否進行驗收之 動作,應無疑於原告依工程承攬明細表對被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尾款究係何部分之施作工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縱有持系爭二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之公法行為,然此舉不必然 表示被告有承認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存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工程尾款自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迄至原告訴請主張之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 之抗辯,應認原告持系爭二紙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 玖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另針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部分,業 主大鷹公司縱於形式上未辦理驗收程序,惟依實際情況觀之,業主大鷹公司應已 認可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認工程保留款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