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中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加盟原告之「華師傅 小龍湯包專賣」連鎖經營體系,由原告提供被告中式速食餐飲之經營方式與經驗,被 告則應遵守原告之商品政策、經營方法、管理制度、作業與服務準則等,合約期間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為期一年。雙方並約定:「依競業禁止及業務保密義務,乙 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在同一地點上,利用乙方加盟甲方連鎖的技術與KNOW-HOW,模仿 經營、投資相同之業務,或仿造甲方之餐車設備給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若違約者 ,乙方自願賠償甲方之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 (二)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告發現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技術與KNOW-HOW,在同一營業 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三號一樓)上模仿經營,並自立「大掌櫃」之商號, 對外招攬加盟商家;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招攬加盟商家之廣 告,且事實上,亦已招攬第三人參與連鎖經營(第三人營業地點:台北縣板橋市○○ 路八十五號)。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約定,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現違約事實 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加盟契約書、報紙分類廣告、商品目錄各一份、照片五張 (除照片其中二張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加盟契約書、報紙分類廣告、商品 目錄各一份、照片五張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於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除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外,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雙方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於契約存 續期間或契約終止後一年內,如有違反該條款所定情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一百萬 元,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審酌應否予以核減。 三、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加盟時,繳交加盟費用九萬八千元予原告。 又原告自陳:被告每月向原告進貨約五萬元,原告可得淨利約百分之三十;則依此計算 ,原告於一年契約存續期間,因提供原、物料可得之利潤約為十八萬元。總計原告於契 約期間,因被告之依約履行債務,可獲得之利益約為二十七萬八千元。今被告雖有違約 之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數倍於其依契約可得之利益,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 然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核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如依約履行,則原告就被告(一年)加盟期間可獲得之利益約為二十七 萬八千元,今被告未依約履行,並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經營方式與技術,自行招攬得乙家 商店加盟,則原告之損失,應以兩單位計算為當,爰加以核減至五十五萬六千元。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五十五萬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法院行使核減權所 致,原告所為之聲明及攻擊方法,尚無不必要之情形可言,本院酌量情形,以命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許秀芬 ~B法 官 鄧敏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