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 告 己○○即嵩園企業社 被 告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上網投標被告主辦 之台中縣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工程,兩造並分別簽立契約書。第一期 工程款為七十二萬元。而第二期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 年月三十日止,原告每日均會同被告監工人員李褔增、林吉益逐日現場撿 骨,並製作監工日報。因每具靈骨包括祭拜、撿骨、洗骨、裝骨、拍照、 工資、骨罈費用、祭祀所需物品、進塔法會儀式及法師費用,經兩造協議 結果以每具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原告計完成七百七十三具之靈骨撿骨, 被告應支付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是第一、二期費用合計五百十一萬零 六百四十元,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已依據原告所有施工照片及報 表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程款在案,惟迄今均拒絕支付系爭工程 款與原告。 (二)系爭工程為無主墳墓之撿骨,其無姓名可供填寫。又監工日記係逐日記載 ,開挖前為荒蕪土地,於開挖至骨骸時,即拍照、整理骨骸至完成時,再 行拍照裝罈。證人林吉益已到庭證稱監工日誌為其製作,而被告就監工日 誌亦自認屬實,堪信監工日誌為真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第 一期工程,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驗收,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而開立統一發票。而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開工,同年月三 十日陳報竣工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陪同前 政風室主任王明德驗收完畢。驗收完成後,被告迄今均未將驗收不合於契 約條件之情形通知原告,是被告所稱複驗時,原告均拒不到場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再者,因第二期工程急速趕工,是兩造開會協議改依實際撿骨 數核銷,並非限於原先預估之一百六十具。此參照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合意以實際撿骨數量計算,每具為五千六百 八十元,以因應工程迫切急需而降低每具之價格。 (三)依據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按實際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後,憑統一 發票而一次付清款項與原告。原告已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是被告自應於驗收完成及通知原告簽發統一發票後,給付系爭工程 款與原告。原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竟以未辦 理複驗及無監工人員為由而拒絕付款。依據合約之規定,被告應於驗收後 ,就驗收結果提出驗收報告,指明有無何項不合於約定,或有何不合格之 處,並於指定期限內要求調換或修改。然被告於驗收後,除均未指明何項 驗收不合格外,繼而依據原告所提照片及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 程款在案。準此,被告以未經複驗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契約書影本三件、清水鎮監工日報 表影本十四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一件、照片八張、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及驗收記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福增、林吉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 而負責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是墳墓遷移有關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全額 補助。兩造為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訂立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契 約書,明訂撿骨一百二十具,每具六千元。原告撿足數量後,因現場尚有 一半土地未開挖,預估應有一百六十具,乃再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訂立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契約書,明訂撿骨數量預估一百六 十具,並依實際撿骨數量核銷,每具經議價為五千六百八十元。第二次契 約之每具撿骨金額原告報價五千八百元,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議 價後同意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 (二)因原告未依契約行事,致被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兩造第一期撿骨契約書 附約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載明:原告(即乙方)開挖前應依墳墓編號逐一 拍照,開挖後將骨骸攤開放置於該座墳墓前拍照,然後在骨罈上編號及填 寫死者姓名後拍照。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致所撿出之數量無法確定具體數 量及確定是否挖掘自該墓地。合約第四條則約定,原告如未依第二條規定 施工,被告(即甲方)得拒絕支付已完成撿骨部分之費用,原告不得異議 。第二期撿骨契約書附件規格表第一條亦有上開之約定。詎原告未知會被 告竟撿出七百七十三具,逾預估數達六百十三具,逾越合約範圍,亦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超出一百萬元不得議價需公開招標。 (三)原告未於施工中拍攝相片,經被告多次函催補正均未能提出,被告先後兩 次行文要求原告於複驗日期時,派員到場將每骨罈之骨骸撿出,重新拍攝 照片,以釐清每罈之骨骸與施工中相片是否相同,同時作為施工後之相片 ,以為補救。惟兩次複驗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 告均不到場配合驗收。第一、二期工程所約定之撿骨數計二百八十具,除 原告未能配合驗收外,第二期工程撿骨數逾契約規定之數目達六百十三具 ,因原告未循數量變更程序以向被告報備,亦不符程序,是被告依約無須 給付工程款。再者,第一期工程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雖有附工程成果照 片,並無驗收報告,第二期工程請款則未附任何文件,足證請款與工程驗 收無必然關係。第一期工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時,未有施工前照 片,被告主管課長魏祝清批示謂施工照片與規約不符,應予改正再驗等語 。第二期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驗收,除無施工相片及監工日報表外 ,其數量亦逾越合約數量,故無法通過驗收。被告因年度預算之故,故將 原告所送之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惟其所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所餘 款項仍需繳回該署。 (四)被告於第一期工程並未指派監工人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報告 第二期工程竣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驗收。因被告監工人員林吉益遲 不提報監工日報表,被告業務承辦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簽呈,林員 始於約二十日後提出監工日報表。因監工人員應按日當場查填監工日報表 ,而林員於簽呈會簽時記載十一月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日為年休期 間由職務代理人代為監工等語。參諸其所提出之前述四日之監工日報表, 為林員本人之筆跡,然卻為職務代理人李福增蓋章,足見監工日報表為完 工後所補作,其內容所載不足採信,是林員所為證言,亦非真實。原告固 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抽查二十具驗收完畢 ,並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前往領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依據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製作驗收紀錄,其記載施工前照片需補正。 (五)第一期工程驗收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 發函告知原告之施工照片與契約規定不符,並要求其改正後再申請複驗。 被告於第二期工程於驗收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告,即 其所附全部施工前照片並無骨骸,依合約需攤開骨骸拍照,因無法判斷是 否係該地之骨骸,請撿具明確照片以茲證明,並申請複驗等語。原告據此 被告函申請複驗,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告知原告,其須符合契約 之規定後始予辦理複驗,若有爭議,請於二十天內提出具體資料證明或依 合約書第十三條循司法程序辦理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通知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第二公墓納骨塔前複驗第一期工程,即通知原 告於當日將每骨罈之骨骸撿出,重新拍照片以為替代補正等情,然原告當 日到場竟拒絕驗收。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複驗,原告又不到場。 (六)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者應公開招標。 本契約是依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作業而約定。換言之 ,一百六十具之金額為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已近公告金額,若一百六十具以 上可核銷,自與政府採購法有違。因第二期施工前,尚不知實際數量,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約定,是第二期合約記載撿骨數量一百六十具,並依實際 撿骨數量核銷。從而,倘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後,被告願給付第一 期款項七十二萬元及第二期款項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契約書二件、原告報告書二件、議價 紀錄一件、原告估價單一件、標單一件、被告函十件、驗收紀錄一件、簽呈一 件、監工日報表一件、請款函二件、第一期驗收紀錄一件、第二期驗收紀錄一 件及原告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台中縣清 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為七十二萬元。而第二期工程期間自 八十九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原告每日均會同被告監工人員逐日現 場撿骨,並製作監工日報。因第二期工程急速趕工,是兩造開會協議改依實際撿 骨數核銷,並非限於原先預估之一百六十具。並經兩造協議結果以每具五千六百 八十元計算,原告計完成七百七十三具之靈骨撿骨,被告應支付四百三十萬六千 四百元。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已依據原告所有施工照片及報表資料向內 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程款在案。依據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完成第一、 二期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於驗收完成及通知原告簽發統一發票後 ,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為配合內政 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而負責用地取得及地上 物拆遷,是墳墓遷移有關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兩造為此訂立清水鎮有 (無)主墳墓撿骨案契約書,第一次契約明訂撿骨一百二十具,每具六千元,第 二契約明訂撿骨數量預估一百六十具,並依實際撿骨數量核銷,每具經議價為五 千六百八十元。因原告遲未依契約配合驗收,致被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且原告 未知會被告竟撿出七百七十三具,逾預估數達六百十三具,逾越系爭契約範圍,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超出一百萬元不得議價需公開招標。被告固因年度預 算之故,乃將原告所送之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惟其所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 ,所餘款項仍需繳回該署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 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原告主張 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台中縣清水鎮有無主 墳墓撿骨案工程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中縣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契 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 ,係以實際撿骨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且被告已依據原告所提照片及資 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程款在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第一次契約明訂撿骨 預估一百二十具,而第二契約明訂撿骨數量預估一百六十具,逾越上開檢骨數量 ,顯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況政府採購法亦規定,超出一百萬元不得議價需公 開招標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依據預估之二百八十具 為準,抑是依據原告實際撿骨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經查: (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合約總價按議價金額計七十二萬元 。第三條第二項記載,以實際檢骨數先預估一百二十具。同契約亦規定每具 之檢骨費用六千元,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據上揭契約之文義可知,以 每具檢骨費用六千元為計算基準,乘以預估之一百二十具,是該契約檢骨費 用之總金額為七十二萬元,而原告固得以實際檢骨數而向被告請款,惟以七 十二萬元為限,逾此範圍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合約總價按議價金額計九十萬 八千八百元。第三條第一項記載,其檢骨數量如規格表所示,該契約規格表 第五條記載,預估一百六十具依實際檢骨數核銷。依據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之協議,每具議價為五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契約書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 憑。依據上揭契約及估價單之文義可知,以每具檢骨費用五千六百八十元為 計算基準,乘以預估之一百六十具,是檢骨費用之總金額為九十萬八千八百 元,是原告以實際檢骨數而向被告請款,惟其數量不得逾一百六十具,逾此 檢骨數量,則非該契約所規範之範圍。 (三)證人王明德到庭結證稱:其係被告前政風室主任,有參與本件檢骨工程第一 期及第二期工程約定之檢骨計二百八十具,內政部營建署雖按原告所有施工 照片及報表資料補助經費,惟被告僅能按照契約之約定檢骨數核發費用,剩 餘之費用亦應繳回內政部營建署(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證人之證言可知,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檢骨數依據契約之規定,其 數量合計為二百八十具,縱使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報表資料等文件 向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經費在案,惟被告依據契約之規定,僅在二百八十具檢 骨數量之範圍內,負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逾此契約應給付之款項部分,被 告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至被告是否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外招標,以承 辦系爭契約,此為政府採購制度之問題,與被告應負系爭契約之民事責任無 關。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即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若當事人所約定之條 件,非關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條件。因 該法條寓含一項基本法理,即當事人之一方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促使某 情事發生,或阻礙某情事發生,而取得不當之利益或脫免應負之責任者,縱然果 真因其行為而發生或不發生該情事,法律仍應剝奪其利益,或課處其責任。因此 ,該條規定,不但於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有其適用;當事人之約定, 非屬法律行為所稱之條件時,亦應類推適用。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 法,原告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於驗收完成及通知 原告簽發統一發票後,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尚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款項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繼 而認定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一)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契約規定原告工作事項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 契約規格表第一條記載,開挖前應依墳墓編號逐一拍照,開挖後將骨骸攤開 放置於該座墳墓前拍照,再依序將清理乾淨之骨骸裝入骨罈,然後在骨罈上 編號及填寫死者姓名後拍照,並將骨罈安置於清水鎮第二納骨堂等情。經證 人李福增到庭證稱:其擔任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公墓管理員,主辦納骨塔規費 之業務,監工日報表為其所簽收等語。證人林吉益亦到庭證稱:其亦擔任台 中縣清水鎮公所公墓管理員,其係納骨塔業務之承辦員,日報表上之職章均 是其親蓋,檢骨經整理後,有拍照編號存證及裝罈,不能有虛報檢骨數目之 情事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辦論筆錄)。依據上開證人所言,得知 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一條記載,依約完成檢骨之工作,並經證人在 監工日報表簽收無誤,而據監工日報表所載,計檢骨數目為七百七十三具, 其數目已逾契約所約定之二百八十具,此有卷附之監工日報表、照片及驗收 記錄等件為證。況被告亦依據原告所提照片及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工程 款在案,迄今已近二年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清鎮民 字第二一四九九號函附卷可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依約完成驗 收程序,被告自不得事後指摘監工日報表之內容記載不實而要求再度驗收。 (二)上開契約第六條均規定,付款辦法按實際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憑統一發票一 次付清。是依約完成驗收及開立統一發票,為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之停 止條件。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百八十具檢骨數,既如前述。原 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面額七十二萬元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請領其中一百二十具檢骨之款項,此有該面額七十二 萬元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是原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七十二 萬元之檢骨款項。再者,系爭契約雖規定,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作為付款之條件,此為原告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並非民法所定之停止條 件。既然原告已完成另一百六十具檢骨數之驗收,被告亦持原告所檢送之相 關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工程款,其諉稱尚未辦理驗收手續,拒付款項云 云,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脫免應負之付款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約有付款之義務,無待原告 開立面額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六十具之檢骨款項,即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