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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告
逢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弦錦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鐵管之貨物,價金總計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嗣經原告催討,僅受償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尚有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六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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