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 告 逢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弦錦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鐵管之 貨物,價金總計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嗣經原告催討, 僅受償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尚有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未獲清償,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六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