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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
丙○○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巨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訴外人江耀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就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段第三六五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訂有房屋合建合約書,並以被告巨洲建設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江耀閭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其願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原告就其所有前開土地提供訴外人江耀閭興建房屋,再由訴外人江耀閭承受原告原向台中市二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詎訴外人江耀閭僅清償其中二千四百萬元部分,其餘三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依前開合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金額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陳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此項履約債務並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與其為房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訴外人目前尚未承擔原告向訴外人台中二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核該合約書末確實記載由被告巨洲建設公司擔任建方(乙方即訴外人江耀閭)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稱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訴外人江耀閭未依約履行債務,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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