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0號
- 原告
- 瑭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振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振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以生產紙製餐具為業,由於商業競爭,原告必須更新生產設備以提高產能,被告甲○○洞察其機,遂向原告表示有能力產製,工作速度每件二至三秒之「四分隔紙餐盒成型機」,售予原告。原告鑒於當時所用之機器工作速度每件需耗時七至八秒,被告所言自然極具誘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簽約同時原告即以支票付與被告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定金頭款,其後陸續以票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皆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再交付被告甲○○,總計共付給一百五十萬元,惟始終不見成品。
二、按被告甲○○雖以振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惟查,因被告一再違約,原告為向被告催告及解約,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委請律師,依契約所載住址寄發存證信函,竟因查無其人遭郵局退件。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振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始知被告甲○○根本並非該公司負責人,甚至不是公司經理人或股東,顯然無權為該公司簽章訂約,本於無權代理之規範,契約責任應由被告甲○○本人負責。
三、次按原告考量被告既以振宇公司名義簽約,有必要就契約權義,向該公司為意思表示。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依經濟部回文所示之該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住址,寄發存證信函,竟仍送達不到而遭退回。至此原告足以大悟,該公司應係空頭公司,根本無從獲得該公司回應確有授權被告甲○○簽約之情事,更可佐證責任主體乃被告甲○○本人無誤。
四、又按兩造合約第五條,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在原告之工廠完成量產試車。被告無力履行,經原告一再口頭催告,被告甲○○曾應允於九十年四月份開始還款,然而終究只是被告之託辭。為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特別寄發一份與甲○○,以表示催告限期履約,並明敘期滿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該函業已送達,有回執為證。是故兩造之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取之定金並加計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之訂定,自始未見振宇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出面,甚至收取定金亦是甲○○個人前來領取票據簽收。而今臨訟被告振宇公司必須面對定金返還之責任,卻急於自認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復就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而言,雖未必以公司登記處所為根據,但至少應以營業處所作為聯絡、往來或營運之地。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振宇公司地址,既非其登記住址,亦非其營業處所,而是被告甲○○個人當時之住所地,此已由被告答辯書狀中自承。顯見振宇公司自承其為契約主體之說法不實,系爭買賣根本是被告甲○○個人所為。
⑶進而言之,吳益隆並未在振宇公司任職,又非該公司之股東成員。振宇公司願為甲○○承擔責任,無非是因為振宇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之配偶,兩相配合為甲○○卸責。原告主張被告振宇公司與甲○○間之代理權,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應認甲○○自為系爭契約主體。
⑷按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交機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在上開期間前後,原告公司正與訴外人日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炘公司)簽訂「獨家外銷代理契約書」,契約內容約定日炘公司獨家代理經銷原告公司生產之四種不同型號產品外銷日本,每月每一種型號產品日炘公司採購量需高於三十萬個,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日炘公司並已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五百萬元。顯見當時原告業務蓬勃,且資金充裕,正需加緊採購機器設備以應大量生產出貨之急,焉有不收受被告機器之理。
六、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振宇公司,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依前開理由,請求判決被告振宇公司應返還定金。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簽收單一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名冊一份、郵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契約書影本五紙、收據影本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請求:①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六九六七一、支票號碼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等三張支票由何人兌現。②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被告振宇公司之營(停)業紀錄。③請求傳証人賴森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陳慶松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甲○○為振宇公司之代理人,雙方簽訂分隔紙餐盒成型機之買賣合約書,故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振宇公司之間,應無疑問。原告起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甲○○之間,顯然錯誤。故原告主張對被告甲○○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甲○○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貳、被告振宇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程序上並不合法。
(二)被告振宇公司已依約完成分隔紙餐盒成型機。被告負責處理前開買賣合約事宜之人即被告甲○○屢次聯絡原告負責系爭契約之陳慶松要交付前開機器,陳慶松均拒絕收受。另因陳慶松一方面拒絕收受機器,另一方面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振宇公司,稱被告振宇公司尚未履約而要求履約云云。甲○○為了保留確有履行交付機器行為之證據,特再委請第三人代為載運前開機器要交付陳慶松,陳慶松仍拒絕收受。
(三)買賣合約上之台中市○區○○路七四號地址,是被告振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甲○○當時之住所地,陳慶松有多前往該址向甲○○拿取餐盒展開圖,以供切割餐盒紙之用。被告振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甲○○住家其後搬遷至台中市○○區○○街八五之一號。因此,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故意就被告振宇公司之地址作文章,其目的是要混淆事實。原告負責處理前開買賣合約事宜之陳慶松一再拒絕收受機器,卻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寄存證信函與被告振宇公司及甲○○,謂被告振宇公司不履約云云,再進而對甲○○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其目的應是要恫嚇甲○○,擬利用刑事程序逼迫甲○○返還原告公司先前依約應給付且已給付被告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復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益明原告公司是不要該台機器。然而,本案機器係依照原告公司要求之規格予以製作,對於其他業者並不適用,若原告公司違約不要機器,被告振宇公司亦無法將該機器另行轉售他人。故事實上是原告公司拒絕收受機器,而非被告振宇公司不履行交付機器。
(四)在機器製作過程中,因甲○○之母親過世,故陳慶松同意延後交付機器日期四十九天。其後,因紙張價格上漲,陳慶松就紙張尺寸之規格,由三八六mm*三八六mm縮減為三一六mm*三一六mm,導致機器整體結構必須全部重作修改,模具亦須重新製作,故交付機器之日期再為之延後。甲○○完成機器修改作業後,依照陳慶松之指示,先將機器運至台中市○區○○街八二巷二之三號房屋,再轉運至台中縣鳥日鄉○○路復光六巷一四一號工廠,機器就在該工廠進行試車。嗣因該工廠之設備尚未齊全,及陳慶松提供試車之紙張規格不同於原訂製之規格,並機器於搬運過程中有受損,故甲○○再將機器運出進行修改、重整。未料,甲○○再聯絡陳慶松要交付機器,陳慶松均拒絕收受。
三、提出機器照片六張、餐盒展開圖及設計圖影本共四份為證。
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生產「四分隔紙餐盒成型機」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復交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價款之給付,然始終未見成品。按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甲○○應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在原告之工廠完成量產試車。被告無力履行,經原告一再口頭催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並敘明期滿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已送達,被告未於限期內交付機器,兩造之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甲○○應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取之定金並加計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其係代理被告振宇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振宇公司間,原告主張對其解除合約,請求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甲○○,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買賣合約書上明白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振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則載為代表人,雖原告陳稱振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甲○○並非該公司董事或股東,應為無權代理云云,惟按公司為法律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代理人亦不以公司之成員為限,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振宇公司一致陳稱被告振宇公司授權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且被告甲○○乃振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其受振宇公司授權代為簽訂買賣合約書,與常情並無相違;況原告於簽約後,亦係對振宇公司寄發信函,有原告提出之退件信封可證,足證原告於簽約時,確明知簽約相對人為振宇公司。而就其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契約記載振宇公司之地址,僅係供聯繫之用,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且所載處所,與公司登記住址是否相符,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實無關聯,故原告以契約所載之住址經查係被告甲○○之住處,認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要屬牽強。又被告甲○○既經被告振宇公司授權處理本件契約事宜,則由其出面與原告協調,乃當然之理,而原告交付契約相對人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亦與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故原告聲請傳訊証人賴森斌以證明係被告甲○○與原告洽商及請求函查原告付款之支票由何人兌現,顯無必要。被告甲○○抗辯其僅係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甲○○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甲○○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定金,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判決被告振宇公司應負給付之責,乃以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提起訴訟。就此種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學者固有從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衝突,並得兼顧原告實體法上權益等優點,因而採取承認之態度。惟查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係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已;是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中,後位被告雖仍須與先位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被告最後可能未獲得任何裁判,不僅後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之裁判對後位被告亦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則就後位被告而言,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且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之訴是否合法亦不能以在第一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再為決定,乃屬當然。故就現行法之規定,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實務上不為准許。
(二)本件原告聲明係就先位之被告甲○○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之振宇公司之訴裁判,則後位之被告振宇公司部分,起訴與否尚在不確定狀態中,被告振宇公司對此並抗辯原告之程序不合法,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 幸 芬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