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榮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成電解電容 鋁箔器」數批,被告於收受貨品用以製作成品後,以部分貨品有瑕疵為由, 拒絕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經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協議,由被告將所謂「容低」電解電容器送交第三公証鑑定單位鑑定 ,如檢驗結果確定非原告生產之正箔問題,被告即應付清所積欠之貨款,詎 被告未將電解電容器送請公証單位鑑定,逕以生產相類產品之他公司所出具 之檢驗報告拒絕付款,違背協議,復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下相關規定為 主張,則被告拒不付款,顯失所據。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協議,雖未約定應由何公正單位鑑定,然 依兩造之意思應為國家認可之工研院材料所或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被告逕將 貨品交由原告之競爭同業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及凱美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檢驗,不但違背協議之內容,可信度亦不 高,原告否認鴻華公司檢驗報告之正確性。 2、電解電容器為化成鋁箔、正箔、負箔、電解液、電解紙、鋁殼、橡膠蓋等組 合而成,不能因被告所製造之電容器有瑕疵,遽認原告提供之正箔有瑕疵。 3、又依凱美公司檢驗之報告顯示,原告之正箔NO: 4為119.84uf/cm;NO: 9為 106.30uf/cm,其電容量均在±10﹪之內,而負箔NO: 4為370uf/cm,NO: 9 為347uf/cm,被告稱所使用之負箔電容量在450uf/cm以上,顯見NO: 4降低 21.6﹪;NO: 9降低29.7﹪。另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交貨予被告之 正箔產品留存之樣本重新以EIAJ法檢測,其結果均正常,可見並非正箔造成 電解電容器容量降低之情。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原告公司化成鋁箔檢查成績表、凱美公司檢驗表各一份 為證,並聲請就被告所稱容低電解電容器抽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 所鑑定。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化成電解電容鋁箔器數批計達五百 多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貨款之貨品,經被告交由其他廠商代工時,產生 正箔電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被告乃告知原告,但原告聲稱電解電容器內各 種材料(正、負箔、電解液)及組裝過程均可能造成問題,嗣後被告與原告 公司乙○○廠長、剩捷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委外代工之立峰企業社協議,將 退回之貨品分成四份,由各公司取回重新檢視,該經篩選之貨品交予客戶後 仍發生相同瑕疵而遭退貨,顯示係貨品本身瑕疵所造成,而非加工製造之問 題。 (二)原告原對此貨品責任歸屬未爭執,同意自款項中扣除不良部分,有原告公司 廠長乙○○簽署之轉帳傳票為證,惟原告公司廠長乙○○要求重新檢視貨品 ,經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交由第三人鑑定以釐清原委,如貨物有 瑕疵,被告即無庸付款,經被告將貨品交由第三人鑑定,證實系爭電容器材 料鋁箔正箔確有問題,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貨款。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太平永豐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檢測報告各一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峰暄、宮潤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解電容鋁箔器,被告收受貨物後,以部分貨品有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將貨品送交國家認 可之第三公証單位鑑定,逕送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鴻華公司鑑定,故此鑑定結果 不足採信,而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解電容鋁箔,被告既無法提出瑕疵之證明,自應 給付所欠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 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尚未 給付貨款之貨品,經鴻華公司檢測結果,確有電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依兩造之 協議被告無庸給付該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化成鋁箔(正箔)數批,原告業已交付被告用以製作電解 電容器,惟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交付之正箔具有電容量高低不定異常情形,乃拒絕 給付部分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約定由 被告將爭議部分之電解電容器,送交第三公証單位檢驗解析,如解析結果確定非 原告交付之正箔發生問題,被告公司應於報告提出後一星期內付清積欠之貨款, 原告公司廠長乙○○並於同日在轉帳傳票簽名同意就上開所欠貨款暫予扣除,其 餘貨款被告業如數給付等情,分經兩造提出協議書、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共認,是此部分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依兩造協議內容:「 ‧‧‧由昶昌公司(即被告)將容低之異常品交由第三公証單位檢驗解析問題‧ ‧‧如解析結果確定非正箔問題,昶昌有限公司應於公証單位報告提出後一星期 內付清積欠之貨款‧‧‧容低之電解電容器,昶昌公司應於二月二十八日前送檢 驗單位」等語觀之,可見兩造約明被告應以「公証單位之解析報告」證明原告所 交付之正箔具有電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始無庸給付所欠貨款。反之,協議後被 告倘未能提出「公証單位之解析報告」以證明瑕疵,自不得拒絕清償所欠貨款。 準此,本件所應審認者厥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正箔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已否為適切 之證明? 三、經查: ㈠上開協議書所謂「第三公証單位」,兩造並未於協議書上具體指明。而被告於協 議後,固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所稱瑕疵之電容器二只送交凱美公司檢測,有原 告提出之檢測報告一件附卷可憑,依該報告顯示原告交付被告製作電解電容器之 正箔NO: 4為119.84uf/cm;NO: 9為106.30uf/cm,其中NO: 4電容量係在兩造約 定120uf/cm(見協議書)之誤差範圍+10﹪、-5﹪之內(被告於下述之存證信 函更正協議書內容,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正箔電容量應為125uf/cm,+10﹪-5 ﹪,則前開正箔NO: 4為119.84uf/cm仍在誤差範圍內)。又凱美公司與原告公司 具有競爭關係,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曾命被告陳報凱美公司連絡地址,以利 傳訊作證,被告亦陳述凱美公司係原告同業,不願出庭等語),故凱美公司上開 檢測報告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第三公証單位」解析報告,自有疑問,要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又被告於上開協議後,自行將所謂不良電容器送請二家「第三公証單位」分析( 依現存資料觀之,僅有前開凱美公司及後述之鴻華公司二家檢測報告),並將分 析結果寄予原告公司廠長乙○○,然原告公司認被告委託之二家「第三公証單位 」檢測結果不足採信。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現本公 司願根據貴公司要求‧‧‧將不良電容器樣品送往第三公証單位『電檢中心』或 『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分析,待分析結果責任歸屬再研議貨款給付方式」等語 ,原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太平永豐路郵局第六 十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其送驗之二 家廠商是否合於「第三公証單位」之要求,亦有所存疑。惟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 後未將所述不良電容器樣品送請電檢中心或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分析,原告乃於 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被告未依上開協議履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㈢嗣本件訴訟中兩造為釐清被告所稱電容器低容之原因,均同意取樣送請工業技術 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料所)鑑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函請該所鑑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請鑑測,惟該所迄未取樣鑑定。原告陳 稱:因事涉訴訟,工研院不願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本件被告所稱電解電容器低容原因,究否肇因於原告交付之正箔電容量 高低不定,擬透過兩造均信服之第三專業單位鑑定途徑已窮。職之,被告另聲請 本院訊問證人宮潤沛、葉峰暄欲證實該電解電容器低容原因確係原告交付之正箔 瑕疵所致,經證人宮潤沛證稱:鴻華公司接受剩捷公司委託檢測電解電容器樣品 ,經其取樣八個,其中二個是良品,六個為不良品,不良之原因係「正箔電容量 之高低變化、露箔」等因素,並有證人簽名存卷之鑑定報告一紙可查。而證人葉 峰暄證述:「其為被告公司代工電解電容器半成品‧‧‧被告提供的三箱鋁箔, 在製造時鋁箔的正箔容量高低不一,我們有向被告反應‧‧‧有問題的電解電容 器是由剩捷的施俊惠送去鴻華檢驗的‧‧‧(如何測定電解電容器正箔不正常? )正箔有特定之規格,負箔則無,本件由被告所提供之負箔我們做到其他規格沒 有問題,但正箔在做的時候就感覺到容量高高低低不是很穩定,我們以測試器, 將半成品泡在藥水中,可測出正箔、負箔之合成電容量,因為負箔沒問題所以可 確定問題出在正箔」等語。綜合證人以上所言,可知證人葉峰暄在製造成品過程 ,確發覺電解電容器有所問題,並向被告反應。惟證人宮潤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鑑定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遠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之半年以前,換言之,縱認證人宮潤沛本其專業,要無故作有利被告之鑑定結論 ,惟此鑑定內容及證人葉峰暄於製造過程之反應,均經兩造簽訂協議書另行約定 「送交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原因」棄置不論,從而,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既 未能依協議提出由第三公証單位出具之解析報告,並就原告所交付之正箔具有電 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提出適切之證明,則被告以原告交付正箔具有瑕疵,辯稱依 協議其無庸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由第三公証單位出具之解析報告證明原告交付之正箔 具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