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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美華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該委任關係之報酬數額,或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時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銀元五百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該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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