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 原告
- 呂學源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憲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0四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第二九六號、第三0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六十八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將上開抵押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收件(霧字第一0三一七五號),同年月四日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證書霧字第一五七九號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後為霧字第二四二八號),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收件(霧字第一二五0七九、四四二八號)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抵押權之設立以具有正當性,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義務人)間,必須有債之關係存在,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成立,性質為擔保物權,必須先有債權、抵押權是為保證債務之履行,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限額抵押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準此,無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抵押權,又抵押權之成立,亦應具有合法性,即設定抵押權時,在程序上法律規定一定方式者,必須具有該一定方式,並經抵押人(義務人)之同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內容變更時,簽訂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而無偽造之情事。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之設定,既欠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正當性,復有偽造及欠缺法定方式之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若非由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而有影響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所有權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之設定,緣於訴外人江正得(源傑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源傑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原所有之臺中縣太平鄉○○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四0、三三六、三三八地號之四筆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六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其向被告即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下稱五信北屯分社)貸款建屋,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但上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係於設定抵押權前已分別預售。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即預購上開土地之其中第二九六號(重測前為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三七二號)及三0一號(重測前為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三七0號)三0四號(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九五之三六四號)及地上建物D棟(門牌太平市○○路四七巷七號)房屋一棟,總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以現金給付,不辦抵押貸款,原告除先後陸續付二百八十萬元外,餘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交屋時,依訴外人江正得、陳茂志出具交屋證明書內載:D棟呂學源先生交屋同時,因該戶不貸款,相當於貸款金額之價金應交給江正得、陳茂志,並直接清償與五信北屯分社等情。因此,原告在被告處開戶之帳戶內領取五百萬元,交由北屯分社之郭鴻禧科長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內,即先由原告匯款入原告於被告處開設之帳戶,再以提款單交付被告以代江正得向被告清償。再者,江正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轉帳之五百萬及其他存入之金額,計四千四百九十六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間雖無債之關係,然江正得既以原告轉帳之五百萬元而向被告清償債務,即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原告既已給付價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況江正得前通知各個買受人得將買賣尾款直接繳交與五信北屯分社,並儘快辦理個人第一順位塗銷等情,是江正得業已將其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準此,上開債務之清償效力,應及於兩造間抵押權變更前債權之清償,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其抵押權內容變更,無由發生。
(三)抵押權內容之變更,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乃係新抵押權設定,自應以書面為之,但兩造間並無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從而,被告主張之抵押權法律關係自不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告申請登記時,因未與原告會同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原告不知情,無從提出上開契約書,此登記原因欠缺,其變更設定登記即非適法。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從無到有,係無義務之擔保人變更為有義務之擔保人,即發生義務之變更,由原抵押人江正得變更為原告,與抵押權及擔保物減少,毋須債務人同意不同。是本件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抵押人之變更,自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臺(八十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八十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一號函示內容,抵押權人必須與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即土地所有權全部訂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將所有權移轉於數人,因債務部分清償而涉及抵押權人不可分性,其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能影響全體新所有權人權益,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性質。因抵押權有效成立,必須抵押權人與抵押義務人共同訂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為保護抵押權變更後之抵押義務人,自亦應由抵押權人與變更後之抵押義務人成立新抵押權法律關係,被告前身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未與原告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此為被告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間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陳,原告與江正得間之土地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業經原告向江正得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被告受領在案。兩造及江正得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被告竟違反法定方式,聲請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復據該違法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使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排除原告財產上之侵害,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0四號土地全部暨同段第二九六號、第三0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六十八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前揭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交屋證明書、五信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摺紀錄、江正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函、五信北屯分社借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平字第七二三號處分書、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0一號函一件及匯款回條聯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正得、陳茂志與劉美慧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向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七千萬元,以江正得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鄉○○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四0、三三六、三三八地號之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因原告及訴外人蔡全波、羅有宜、劉美英等四戶尚未辦理分戶貸款,致借款人江正得、陳茂志及劉美慧尚積欠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未能全部清償完畢。訴外人江正得等三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前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取得自前揭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地號分割而來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原告給付江正得之土地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轉入江正得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江正德並於同日向被告清償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同日分戶貸款有五百八十五萬元、六百二十四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及七百零一萬元不等。即與原告相同之土地及房屋分戶貸款,自五百八十五萬元至八百四十萬元不等,原告僅付價金五百萬元,尚未達分戶貸款應給付之款項,其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抵押債務繼續存在。江正得雖通知客戶辦理個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然訴外人江正得、陳茂志、劉美慧借款七千萬元,經分戶貸款清償後,尚積欠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江正得自不能代表被告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表示。
(三)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將五百萬元轉入江正得於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一0三五四一之九帳戶,該筆金額係原告給付江正得之買賣價金,該筆金額並未匯入被告專戶,非原告為清償江正得等人之借款。訴外人江正得等人既有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尚未清償,原告又未辦理分戶貸款,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權,依然有效存續。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函解釋,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若共同抵押人間不具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於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而不涉及債權金額增加,得僅由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之。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部分抵押人清償部分債務,於該部分抵押人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清償失其附麗,應予塗銷,並將原抵押權最高限額三千三百九十萬元縮減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所為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屬合法,原告自無由訴請塗銷該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0五三0號債權憑證、原告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帳號0000000000─五與0000000000─九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函、土地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正得、陳茂志、劉美慧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江正得原所有之臺中縣太平鄉○○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四0、三三六、三三八地號四筆土地向被告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實際借款七千萬元,前揭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分割成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九五之三六四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原告因與源傑盛公司間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江正得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
六、三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十八及同地段第三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太平市○○路四七巷七號,總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直接交由江正得及陳茂志收受外,餘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屋同日,匯入江正得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內,江正得即於同日將原告所匯入之五百萬元及其他款項,共計四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原告既已將買賣價金中之五百萬元匯入江正得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清償義務已履行完畢,即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主債務經清償而消滅,擔保主債務之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又抵押人因抵押物所有權異動而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0一號函規定,抵押權人須與新所有權人訂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以會同新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竟片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抵押人江正得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該變更登記即屬無效,應予以塗銷。準此,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告則以江正得、陳茂志及劉美慧向被告借款七千萬元,並以江正得原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因原告、蔡全波、羅有宜及劉美英等四戶尚未辦理分戶貸款,致借款人江正得等三人尚積欠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未能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取得自原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地號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以轉帳方式將五百萬元轉入江正得於被告開立之帳戶,惟該筆金額係原告應給付江正得之買賣價金,且該筆金額並未匯入被告專戶,非作為原告清償江正得等人之借款用途。江正得等人既有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尚未清償,原告又未辦理分戶貸款,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抵押權有效存續。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函解釋,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若共同抵押人間不具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於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而不涉及債權金額增加,得僅由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正得、陳茂志、劉美慧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江正得原所有之臺中縣太平鄉○○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四0、三三六、三三八地號四筆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實際借款七千萬元。原告與源傑盛公司訂定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由江正得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本票、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0五三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正得、陳茂志、劉美慧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江正得原所有之臺中縣太平鄉○○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四0、三三六、三三八地號四筆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並借款七千萬元,上揭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經分割成太平段二十四筆土地,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福德段二十四筆土地。而原告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屬江正得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江正得原有之上揭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經分割成太平段二十四筆土地,原告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屬江正得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不可分性及追及性,江正得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縱使嗣後該土地經分割而讓與第三人,被告上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既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上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自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並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就變更抵押人、擔保物及抵押金額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未規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否應比照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應由抵押權人及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固主張抵押權人須與新所有權人訂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以會同新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竟片面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抵押人江正得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該變更登記即屬無效,應予以塗銷云云。惟被告抗辯稱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若共同抵押人間不具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於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而不涉及債權金額增加,得僅由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等語。是本院應審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否應由權利人及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查: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義務人的權益,以避免義務人增加額外的負擔。是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予以分割或移轉與第三人,依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及追及性,於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若新所有權人即共同抵押人間並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此時抵押權人單方面申請抵押人變更登記並不會增加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因新所有權人取得者乃原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允許抵押權人單獨辦理抵押人變更登記,始符合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追及性及不可分性。參諸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0一號函釋,認為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如其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以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之,免再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七八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三0一號函,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人應會同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情。被告主張分戶貸款者所設定之本金最高設額抵押權有五百八十五萬元、六百二十四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及七百零一萬元不等之。即與原告相同之土地及房屋分戶貸款者,於分戶貸款時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五百八十五萬元至八百四十萬元不等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與被告原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九十萬元縮減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由原告、蔡全波、羅有宜及劉美英等四戶未辦理分戶貸款者為抵押人,其實際之抵押債權為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等情節相較,該變更土地新所有權人為抵押人、減少擔保物及抵押金額之抵押權內容變更,並不會增加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況抵押權人減縮抵押權權利範圍本屬抵押權人之權利,自毋須會同抵押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二)江正得原所有太平段第三九五之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因借款人江正得、陳茂志與劉美慧尚積欠一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是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縮減為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再為清償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縮減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減縮擔保物,原擔保物太平鄉○○段第三00、三0三、三0四、三0七、三0九、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八筆土地全部,同地段第二九六、三0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三百五十,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六十二,縮減為太平鄉○○段第三0四、三0七、三0九、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六筆土地全部,同地段第二九六、三0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百一十四,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六十二。原抵押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林麗珠、李瑞雲、蔡全波、羅由宜與劉美英等六人,因原告及蔡全波、羅有宜、劉美英等四戶尚未辦理分戶貸款,故變更為原告、蔡全波、羅由宜與劉美英計四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變更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抵押人、減少擔保物及減縮抵押權權利範圍之抵押權內容變更,均不會增加原告之額外負擔,自毋庸會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五、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債權人以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特殊抵押權而言,是此限定額並非實際擔保債權數額,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尚須將來另行確定,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例,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結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是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而消滅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之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直接交由江正得及陳茂志收受外,餘款五百萬元已匯入江正得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內,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清償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雖以轉帳方式將五百萬元轉入江正得於被告開立之帳戶,惟該筆金額係原告應給付江正得之買賣價金,且該筆金額並未匯入被告專戶,非作為原告清償江正得等人之借款用途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原告是否已為清償。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自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元萬,計五百萬元匯入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號一0六0一四─五帳戶,再以轉帳方式將五百萬元轉入訴外人江正得於被告所開立之帳號一0三五四一─九帳戶等事實,有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一0六0一四─活期儲蓄存款摺紀錄、匯款回條聯、原告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一0六0一四─五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帳號一0三五四一─九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轉帳方式轉入的帳戶係江正得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該五百萬元係轉入江正得之帳戶,並非直接轉入以被告為戶名之專屬清償貸款帳戶。即原告以轉帳方式將五百萬元轉入江正得之帳戶,其目的在於給付買賣價金,並非清償江正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是被告並未直接受償五百萬元,則原告給付與江正得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效力,固使原告對江正得所負買賣價金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惟江正得與被告之借款債務並不受影響。
(二)至原告提出江正得、陳茂志出具交屋證明書內載:D棟呂學源先生(即原告)交屋同時,該戶不貸款金額應交給江正得、陳茂志,並直接清償與五信北屯分社等情。參諸其內容係其等間約定原告將相當於貸款金額之價金交給江正得、陳茂志,由該二人直接清償與五信北屯分社。自不能以其等之約定,逕認原告交付江正得、陳茂志之價金,係作為原告清償江正得等人之借款用途。尚須江正得、陳茂志將收受之價金向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於清償之範圍內,其借款債務始消滅之。
(三)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江正得將原告轉帳之五百萬及其他金額計四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間雖無債之關係,然江正得既以原告轉帳之五百萬向被告清償債務,即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況江正得已通知各個買受人得將買賣尾款直接繳交與五信北屯分社即可,並儘快辦理個人第一順位塗銷等情,是江正得業已將其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書函為憑。惟查:江正得固將原告轉入之五百萬元及其他金額計四千四百九十六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該清償行為人係債務人江正得清償本人之債務,並非為第三人清償債務,與第三人清償有間,是原告主張成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即屬無由。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五百萬元轉入江正得之個人帳戶,而江正得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函,即其已將客戶之尾款請求權移轉與被告等情。是原告自不得以江正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況江正得移轉與被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係其對客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被告取得其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當然使兩造間之抵押債務關係發生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合法有效成立,原告轉帳之五百萬元係給付江正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清償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況被告單獨申請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屬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於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