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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秀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秀品有限公司(下稱秀品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訂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如不按月繳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

㈡被告秀品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訂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如不按月繳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

㈢被告秀品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訂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如不按月繳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

㈣詎被告秀品公司就前揭借款,依序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定日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約定書三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秀品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秀品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秀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目前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三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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