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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按月付息,本金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八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八.六八減碼年息二.一五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按月付息,本金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八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八.六八減碼年息二.一五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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