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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
呈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向被告訂購生產免洗碗所需之LF220型射出成型機高速機 (下稱系爭高速機)一台,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一項付款條件所示,原告先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尾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於被告交機日後簽發十日內期票或以現金給付,原告已依約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同面額支票給付定金,另依合約書第三項所示,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交貨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0四號,即原告之工廠,而本件買賣合約之交易緣由,係因訴外人慧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哲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表示擬向其購買免洗碗餐具乙批,原告為生產該批免洗碗,乃與訴外人模奇實業社負責人林錫南接洽訂製生產模具700P及850P二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一百三十八萬元向其訂購上開模具,原告向訴外人林錫南訂購模具時,已訂明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前提供試模成品交原告檢驗,七月二十二日正式生產,嗣原告向訴外人林錫南接洽時,在林錫南工廠經其引介認識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始訂購系爭高速機,於簽約時,原告即告知被告應按時交機以配合模具交付日期,蓋須被告於六月十五日準時交付機器,原告始能於七月二十二日正式生產,此項交機日期之重要性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應為定期行為。

(二)、兩造約定交貨日屆至時,被告並未至原告工廠所在地,將買賣標的機器交付予原告,此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催告其履行,亦遲未交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原告公司工廠內,以口頭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余遠禎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再向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琮偉公司)購買快速射出成型機,嗣被告竟遲至交貨日後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以傳真書面通知原告訂購之系爭高速機已測試完成,請原告驗機,益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確未能完成機器之測試,而無法交付機器予原告。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意被告之提議,在買受機器中安裝省電之幫浦,惟其時被告機器尚在製造中,改安裝幫浦不致使被告延長製造機器之期間,此與追加機器配備不同,被告亦無主張延期交機之正當事由。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加倍返還定金所規定之不能履行,固係指給付不能而言,惟因期限利益之遲延,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亦即應解為包涵於履行不能概念之內,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所定之交貨日期係定期行為,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再者,縱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交貨日期並非定期行為,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依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其所受領之定金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高速機合約書、支票存根、支票紀錄單、確認交機日期函、模具訂購合約書、JW─二五0HMC型快速復合閉迴路射出成型機合約書 (均影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林錫南、游輝泉、黃秀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高速機,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已完成,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應由原告向被告表示提貨,被告始能進行交機之作業,但原告翻悔不買系爭高速機,故從未表示提貨;又始初被告要求早日提貨交機,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日)後猶推拖農曆七月為鬼月不提貨(農曆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即國曆八月十九日至九月十六日),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催告提貨,原告亦相應不理,其後原告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表示要改換LF一五○M型機器,因價金須補三十萬元(價金九十萬元,定金已付六十萬元),惟價差不願補而更換未成,終卻向琮偉公司購買機器,並將向模奇實業社所購之模具用於向琮偉公司購買之機器。原告所陳:「①有口頭催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②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之機器尚無法運作;③原告同意交貨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并告知如不按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即解約...」等情,完全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從而,被告之所以未於約定交貨期日交貨,實原告無意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購買系爭高速機時,雖曾向代簽約人余遠禎表示,其公司有意向模奇實業社購買模具,將來模具完成後會利用所買系爭高速機試模,試模後再提貨交機,但原告之後有無向模奇實業社訂購模具,并未告知被告,更未攜帶模具到被告工廠試模,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模奇實業社訂約,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與被告訂約,并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與被告立約時,即告知為配合模具之測試,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射出成型機」云云,即有出入,蓋兩造間立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而非同年四月底,原告故意將兩造立約時間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即有不實。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係相對之期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未為特別重要成立之合意,蓋依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須先行表示提貨,被告始能交貨,原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表示提貨,被告自無從交貨,故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顯非絕對期日,否則,焉有不要求交貨之理;另系爭高速機完成後須待原告拿模具試模,試模完成才能交付,但原告一直未拿模具試模,且原告向模奇實業社林錫南所訂欲供試模之模具,依證人林錫南之證述,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交貨,時間係在兩造約定交貨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可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絕對期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我們有同意交貨日期最晚須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益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絕對期日,否則,何以能延後?又從原告遲遲未交付模具測試,更表示農曆七月為鬼月不交機,終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表示改換LF─一五○M型之機器等各情,亦足以說明所約定之交機日期非絕對期日而係相對期日,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三)、原告從未催告交貨,亦未曾表示解約,且依原告所陳,交貨期日已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但原告陳稱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時間竟在交貨日期屆至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另被告公司雖授權余遠禎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但卻未授權可代受領原告之解約表示,且依余遠禎所供,原告亦無向其解約之情,是縱使原告可解除契約,其解約亦不合法。

(四)、原告之解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尤有進者,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係以給付不能之情況始能發生,與本件是否遲延給付之問題無關,是原告所引法條似亦有失當。

(五)、原告反悔不買系爭機器,不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提貨,經被告催請提貨(受領)後,復一直不為回應,被告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並依約定沒收定金六十萬元,充當營業損失,定金既被通知沒收,當無再請求返還之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高速機合約書、支票、追加省電泵浦回傳真、確認交機日期函、支票存摺(均影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陳文俊、余遠禎、江伯卿、賴美妙。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依起訴狀所載,原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返還請求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狀,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有遲延交付機器並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高速機一台,原告已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本件買賣契約係配合向訴外人模奇實業社訂購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貨之模具,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正式生產訴外人慧哲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免洗碗餐具,此項交機日期之重要性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應為定期行為,惟交貨日屆至時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雖經原告催告履行,亦遲未交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原告公司工廠內,以口頭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余遠禎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受領定金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交貨日期並非定期行為,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之定金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係相對之期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未為特別重要成立之合意;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期日交貨,實原告無意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原告從未催告交貨,亦未曾表示解約,縱使原告可解除契約,然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間係在交貨日期屆至前,其解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高速機一台,原告已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未於約定之交貨日期交付機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高速機合約書、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支票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絕對定期行為),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相對定期行為)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最高法院三十年滬上字第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為定期行為,且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因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後已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陳稱:本件買賣契約係配合向訴外人模奇實業社訂購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貨之模具,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正式生產訴外人慧哲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免洗碗餐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模奇實業社負責人林錫南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固屬實在。惟原告購買之系爭高速機,依兩造所陳,係用作生產免洗碗餐具之用,而系爭高速機之使用應具繼續性,是該買賣標的機器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顯非不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絕對定期行為)之情形。而原告所陳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重要性為被告簽約時明知,屬定期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交貨期日係相對定期行為,亦即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被告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高速機合約書影本所示,兩造間雖約定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然就該交貨日期之重要性及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交付機器之效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果如原告所言,該交貨日期具重要性且為被告明知,何以兩造就此未於契約內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其次,證人林錫南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他當時說愈快做好愈好,沒有說未在什麼時候之前交貨就沒有用,向被告買機器那邊有沒有講我也不清楚,他們買機器好像約定二個月要交機」等語,是依證人林錫南之上開證述,原告向模奇實業社訂購模具時,亦未與林錫南約定非於模具之交付日期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付模具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即該模具之約定交付日期並非相對定期行為,則原告向模奇實業社訂購預備用於系爭高速機上之約定模具交付期日,既非相對定期行為,如謂原告獨就其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高速機之約定交貨期日有特別之合意而為相對定期行為,亦與理不合。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約定交貨之時間被告之機器無法運作,根本無法如期交貨,我們才同意最晚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云云,則被告交付系爭高速機之日期,既能延後一個月,益難認為前開交貨日期係屬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相對定期行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高速機交貨期日係相對定期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系爭高速機,業已給付遲延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既非絕對定期行為,亦無證據認係相對定期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當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得不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契約是否已解除,應視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及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為斷。原告陳稱曾口頭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高速機但被告仍未履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解除本件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曾口頭向被告催告之事實,全然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既陳稱系爭高速機之交貨日期原告業已同意延展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竟謂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解除本件契約云云,其前後之供陳,非但互有矛盾,且縱使原告確曾表示解除契約,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告定期催告,其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點復係在同意延展交貨期限屆至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原告主張契約業已解除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游輝泉、游輝泉之配偶黃秀君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雖附和原告之陳述,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原告公司工廠內,口頭向被告公司代表余遠禎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游輝泉、黃秀君分別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媳,袒護原告不無可能,已難期其等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且經本院將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游輝泉、黃秀君隔離訊問之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 (問:有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有跟余遠禎講,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在我公司我的辦公室我向他表示,表示七月二十二日要正式生產,七月二日要試模子,既然機器沒辦法做好我就不要了,當時有黃秀君、游輝泉兩位都在場,當時辦公室有四個人...」;「 (問:要求解除究竟有何人在場?)就是剛才所說四個人,沒有其他的人...」;「 (問:向模奇實業社訂的模具生產何用品?) 免洗碗用的,其他機種不能使用,那是專用機種模具,因為被告機台沒做好所以沒辦法拿模子去試模,從來沒有拿模子到被告工廠去試模」;「 (問:有無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要換機台?)都沒有」;「 (問:有無到被告工廠驗機?) 沒有,根本沒有去看,去看機器是簽約前,只是去看工廠設備,並沒有看我同型的機器,也沒在他們工廠操作其他同型機台給我們看,僅有在展覽場操作,但是因電力不夠所以沒有操作,另外並沒有操作同型機台給我看過,也沒有在他們工廠操作給我看」云云;證人游輝泉證稱:「...被告公司機台一直不能交機,所以有取消,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向余遠禎表示要取消,在工廠辦公室談取消之事,時間早上或下午不清楚了,當時有黃秀君、我父親、母親總共有五人在場,機台沒事我就去辦公室,不是有人找我去的,我沒有講話,是我父親跟余遠禎在講,當時我父親口頭向余遠禎表示要取消機台的訂購,余遠禎表示不要取消機台,後來怎麼講我就不清楚,因為我都進進出出沒有待到最後,我們公司沒有拿模子到被告公司試模,因為機台沒有做好,有沒有要求七月交機我不清楚,只有跟余遠禎表示要換機台,因為原訂購機台一直有問題後我就跟我父親講將快速機取消換標準機,我父親有跟余遠禎講,余遠禎有無跟他公司講我不清楚,標準機價格比快速機便宜,便宜多少我不清楚」;「 (問:為何要你父親快速機換標準機?)因為要業務出面,他都不出面,因為訂金已拿走了,又不出面處理,我才建議改成標準機,我們訂做模子在標準機上沒辦法使用,但是我們公司有其他機器可以使用該模子」;「 (問:有無到被告工廠驗機?)有去看機台,但是不是我們買的機台而是其他同型的機台,他們有操作,但是我認為操作的結果應該是不可以的」云云;證人黃秀君證稱:「...有去被告工廠驗機很多次都不行,大部分都是由丙○○、游輝泉及我婆婆去,我也有去,但是不是每次去,所以有要求要取消,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初口頭表示要取消的,在以前舊工廠辦公室時間是下午,當時有我公公、我、我婆婆在場,我先生後來也有進來,是我公公表示要取消,余遠禎就表示要處理,有沒有拿模子去試模我不清楚...」;「 (問:如何驗機?) 機台放在那邊,他們操作給我們看,好像有模子,但是機器有問題」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無論就解除契約時在場之人究為四人或五人?有無至被告工廠驗機?有無要求更換其他型號機台?向模奇實業社訂購之模具可否用系爭高速機以外之機台 (依證人林錫南之證述,向模奇實業社訂購之模具,現使用於另向琮偉公司購買之快速射出成型機上) ?其等之供證均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證人游輝泉、黃秀君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不能履行」者,有其特殊意義,意指給付不能、或不完給付而不能補正及相對定期行為等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情形者,始足該當,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意旨、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五四五頁、九十年二月新訂一版一刷參照) ;又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成立,亦以當事人間之契約業經依法解除者為限,乃屬當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既非絕對定期行為,亦無證據認係相對定期行為,原告縱使給付遲延,亦非「不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自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之定金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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