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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受不織布等貨物,該等貨物均已送達被告收受,兩造約定帳款採月結方式,經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結帳結果,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而被告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貨款請求橏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八件、金超群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及傳真訂單影本十五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八件、金超群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及傳真訂單影本十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貨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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