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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告
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其中三月份之貨款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零八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票號FY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示未獲兌現,其餘應收貨款部分,扣除被告辦理退貨一十八萬零四百零七元,尚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元,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貨款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票款請求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故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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