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榮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榮立有限公司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乙○○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年( 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約定按月繳付利息,並按 月償還本金六萬二千五百元。茲因被告僅繳付部份本息,如附表一示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二)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據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期限一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額度為三百五十 萬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 三萬元,共計九十九萬元,茲因被告僅繳付部份利息,各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未 依約繳付,尚欠本金九十九萬元。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借款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繳息明細四份、收入傳票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款影本二份、繳息明細四 份、收入傳票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七萬零八 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