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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 原告
- 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爰被告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工程,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簽妥「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公司即依合約派駐工程師定期清洗高壓礙子及各項高壓定檢工作。
(二)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公司應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根據經濟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原告公司設址台北縣,登記營業範圍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台北西區、桃園區。因被告公司屬台中地區,而業界以分公司申請用電掛牌已行之多年,並有八家分公司之前例可循,為此,原告公司特成立台中分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唯經濟部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理由,不通過核發執照,被告公司因此片面解約。然原告因經濟部未能核發技術顧問登記執照,致未能履行前開承攬契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不負提供履行維修之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甚明,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履行合約要求違約罰款顯無理由。被告另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將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返還原告。
(三)本件原告承攬之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於原告按合約履行一段時間後,因行政機關拒不發給「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執照」致無法完成約定之工作,雖承攬契約當然終止,惟已維修部分,被告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依合約原告公司需派一名技術員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駐守被告公司,全年六十五萬元,因已履行三個月,則請求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650000/12*3=162499),但因實際上執行的是八十四天,故同意以八十四天計算。
⒉礙子清洗費:69KV特高壓二次變電所構內功電設備不停電活線清洗作業,按電力公司活線清掃作業規章於安全條件上,以高壓幫浦使用安全條件上之純水清掃,聘請飛領公司執行,共六次,每次八千四百元,共五萬零四百元(8400*6=50400)。
⒊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已執行GD/MOF,gd單身宿舍,GD俱樂部,GD生活區,翔園STO*2,共三萬四千一百元。
⒋運雜費:依合約全年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因已履行三個月,則請求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186500/12*3=46626),但因實際上執行的是八十四天,故同意以八十四天計算。
⒌台中分公司技師薪支:共支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⒍員工出差雜支:共支出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⒎工程保險費:僱責任保險費及工業安全管理,已依合約執行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⒏緊急搶修工程:依約在接獲電話二小時內趕往搶修二次,每次四萬元,共八萬元。
⒐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設備實際增購金額為二百多萬元,因無法執行轉讓後,損失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以上各項,包括前揭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詎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召開之解約後續協調中僅同意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且不包括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在內,依上所述,顯然不符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以前,均由訴外人台灣電氣機電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台堡公司每年以四、五百萬的高價承作。八十九年被告公司為突破此等不合理的制度脅迫圍標,尋求其他途徑解決,而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台中地區圍標廠商以抗議被告公司沒有訂定「三區處的廠商資格限定」為由,宣布廢標;第二次,被告公司參酌目前市面上通行的「以個人掛牌來代替公司掛牌」的個人掛牌通例,以目前個人掛牌不受「電氣技術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限制,突破三區處的廠商資格限定,故高壓用電必需定檢之公司或以自己所屬員工掛牌,或以得標廠商公司所屬員工掛牌,這個道理被告在招標需知中已清楚說明,也因此,本公司終得以通過被告公司的資格審查,並且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原告即以本公司所屬員工以專任技術員資格協助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專任技術員個人掛牌事宜。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為技術團體掛牌或個人掛牌只能兩者選其一,而被告公司提出之專職證明書內容有提及原告公司字樣,所以不准。接著被告公司修改部份內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仍要求將專職證明書內容中「依合約第六條九款」此樣刪去,以免又有機電顧問團體之矛盾。然被告公司堅持不肯提出僱傭證明,並要求原告成立台中分公司,以求一勞永逸,解決用電掛牌事宜,以致不能完成個人掛牌。然原告以順進機電台中分公司申請用電掛牌,幾經努力,仍遭機電公會及相關單位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理由,不通過核發用電掛牌執照於原告。
(五)有關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因用電掛牌申請不順,因此,原告公司多次要求暫停定期檢驗工作及駐點巡檢。被告公司陳德忠處長表示,本案即使用電掛牌不成,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將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亦將無條件退還;至於掛牌責任因不在原告,罰款絕不執行,但相關程序總要辦理。原告恐口說無憑,要求被告發文件以資證明,因此,才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結論「本案請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年三月九日前完成掛牌登記作業(日曆天),定期檢驗同時進行」。至於結論屆時後,再行討論罰款及解約事宜,在協調會中並沒有提到。合約第六條第九項亦明訂:乙方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中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以被告公司為一大型國營企業,其執行合約態度之嚴肅,若非被告理虧或有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斷無與被告進行多次協調會,並將時間拖到三月二十三日前後相差將近四個月之道理。又被告公司主管再三向原告保證,即使用電掛牌不成,合約不能繼續,只要通過一行政程序,即可補償原告。為此,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亦發文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行政申訴,以便補償,然而工程會認為此案非招標程序問題,已非其管轄範圍,則被告陳稱所謂通過一行政程序,實指通過合法掛牌的行政程序顯與事理有違。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被告公司招標公告三件、工程合約一件、原告台中分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原告台中分公司申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文件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0)中辦二字第0四一五三一號函一件、被告公司信函三件、被告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解約後續協調會會議資料一件、被告公司專職證明同意書一件、專職證明書一件、被告信函二件、被告公司檢討後應支付明細一件、被告公司工程標單四件、高壓設備明細表一件、支出單據明細表及發票等資料一件、收據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原告公司前來投標,並獲決標,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六條第九項明訂:「乙方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電氣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而第八條第五項則規定:「乙方違背第六條第九項時,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甲方,逾三週滿,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於未掛電氣負責人期間內負甲方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用電法定相關責任」。嗣原告於合約所訂的九十年一月一日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辦妥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之登記及掛牌,被告為求慎重,並以催告之意思,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舉行了四次協調會議,一再展延期間,給予原告完成掛牌登記之機會,以求順利履約,然原告始終未能辦妥。被告不得已卒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翔(九0)管字第00六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至於原告所述雙方討論掛牌責任,而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結論,其內容所敘明的是:「請順進機電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完成掛牌登記作業」,並無被告承認理虧之記載,顯見其所記的是原告未完成掛牌責任的證據,亦足證其非被告的責任。
(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掛牌」的意思,指的即是公司登記。而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由於原告的所在地是台北新店,故其原登記營業範圍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台北西區、桃園區。惟本件營業的處所,即被告的用電場所,是在台中廠區、航空研究所營區、及沙鹿南、北廠區(含翔區生活區),均在台中,因此原告特在台中成立分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惟原告始終未能完成其在台中的公司登記掛牌事宜,以致違約。雖原告辯稱其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不通過核發原告的執照,然是否能完成公司或分公司的登記,是以申請人是否具備相關的資格,並備便相關的文件為前提,若原告自己不具備適當的資格,而無法獲准登記,仍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
(三)由於本件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公開招標採購行為,故原告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的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而收取者。該「作業辦法」第二十第二項規定:「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並列舉了十二種沒收的事由,其中第六即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今原告既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完成用電場專任技術員的登記,又未辦妥掛牌,自屬可歸責於廠商(原告)的事由,因此而致解除契約,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顯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中「法律另有規定」而可沒收者。
(四)原告所投標的招標公告,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更正的招標公告,其中明述「更正為乙方(指投/得標廠商)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妥託他人掛牌)」。再查原告投標及被告決標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此可知,原告投標之前,即已明知得標商應:⑴辦理專任技術員的登記,⑵該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所屬員工,且須有勞保卡為憑,⑶得標廠商須掛牌以延續該專任技術員的責任,而此掛牌則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既然所需求的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的所屬員工,且須有勞保卡為憑,則該專任技術員應為原告公司的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陳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被告公司提出雇傭證明,被告公司不願辦理」,即屬不合,不論被告公司是否願意辦理或協助辦理,在法律上,非被告公司的義務及責任。又原告所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而拒絕原告以分公司申請用電場所掛牌,此在法律程序上,並非被告公司的責任,若原告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行政處分不服時,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的程序解決,若以之作為對被告起訴之理由,即顯為不當。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即使用電掛牌不成,合約不能繼續,只要通過一行政程序,即可補償原告且所謂「通過一行政程序」,實指「通過合法掛牌的行政程序」,其亦表明在原告未通過合法掛牌下,不能獲得任何補償。
(五)原告所列的明細內容不實在。首先,其所謂「台中分公司技師薪資」、「員工出差費」、「分公司開辦費」等,是原告在台中設立分公司,支付其技師薪資,給付其自己人員出差費,並無被告負擔費用之理。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項第一款規定,在搶修時「換修材料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其餘相關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本案之搶修,均未換修材料,故「緊急搶修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所列的駐廠人員及巡檢費及運雜費,應以實際執行八十四天計算。「礙子清洗」費,在系爭契約中的單價是每次一千元,清洗了六次,合計也不過六千元,又保險費是以合約單價的二萬元,按十三個月的保險(多出一月是以含蓋接續工作之發包彈性時間而加列),以三個月期計算,合計僅為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四角,亦非其所要求的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綜上所述,原告的請求,非僅無法律上的基礎,且縱使計算其所提出違法執行工作的明細,亦不正確,故知原告毫無法律上的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招標公告一件、工程合約一件、協調會議簽名冊三件、被告公司函一件、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標單部分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公司為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爰被告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對外招標工程,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得標,並於十二月簽妥「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公司即依合約派駐工程師定期清洗高壓礙子及各項高壓定檢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等附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所投標的招標公告,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更正的招標公告,其中明述「更正為乙方(指投/得標廠商)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妥託他人掛牌)」,有招標公告附卷可按。依該文意,應係投標廠商得以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或得標後先以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名義辦妥掛牌事宜,惟嗣後仍須以公司名義掛牌延續責任,是以上情應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而上揭更正之內容,亦載於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款,故亦應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
三、兩造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款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辦理掛牌之約定,為原告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惟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因原告的所在地是台北新店,故其原登記營業範圍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台北西區、桃園區,不在被告的用電場所,即台中廠區、航空研究所營區、及沙鹿南、北廠區(含翔區生活區)內,是以原告得標後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應知為履行契約,原告有先辦理專任技術員的登記(該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所屬員工,且須有勞保卡為憑),原告再掛牌以延續該專任技術員責任之義務。而兩造合約中所謂專任技術員既需為得標廠商的所屬員工,且須有勞保卡為憑,則該專任技術員應為原告公司的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就其以本公司所屬員工以專任技術員資格協助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專任技術員個人掛牌事宜,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為技術團體掛牌或個人掛牌只能兩者選其一,而被告公司提出之專職證明書內容有提及原告公司字樣,故未核准原告之申請,又專任技術員既應為原告公司的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契約中亦無被告必須協同辦理專任技術員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堅持不肯提出僱傭證明,以致不能完成掛牌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成立台中分公司,以求一勞永逸,解決用電掛牌事宜,因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理由,不通過核發用電掛牌執照於原告,此亦係主管機關就原告可否申請公司或分公司的登記等相關資格解釋適用法令之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雖決定由原告得標,惟兩造簽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明文規定為據,依合造兩約內容中,被告就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九款之履約責任,並無應協力辦理之義務,且於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違背第六條第九項時,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甲方,逾三週滿,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於未掛電氣負責人期間內負甲方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用電法定相關責任。雖兩造嗣後曾開數次協調會,討論掛牌事宜,惟據原告提出之其中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其結論為「請順進機電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完成掛牌登記作業」,應係被告出於已受原告部分勞務之給付,為求契約如期順利履行,而與原告協調,尚難反證被告於簽約時,被告就原告將來應可完成掛牌程序予以保證並負保證之責。是以原告無法依合約第六條第九款規定辦妥用電登記,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言。
四、原告既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完成用電場專任技術員的登記,又未辦妥掛牌,自屬可歸責於廠商(原告)的事由,被告因此解除契約,並非無據。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其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及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情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後,就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沒收自屬有據,原告以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五、原告另以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受領之承攬工作部分,包括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礙子清洗費、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運雜費、台中分公司技師薪支、員工出差雜支、工程保險費、緊急搶修工程、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給付相當之報酬。惟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係同條第一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法律效果,依該條立法意旨,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應許終止契約,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與本件兩造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契約解除之要件不符,原告援以請求被告應就受領之承攬工作部分給付相當報酬,尚有未洽,亦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