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甲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雙方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款二百萬元予原告。然本件房 屋興建過程中,被告屢次至工地現場要求變更設計與增加新建工程,致原告無 法按原設計圖施工,亦無法於原計工程總價款內完成工程。嗣兩造乃協議本件 房屋興建工程實作實算,待工程完成後,依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一併 估價,一次給付,因系爭合約書內容已變更,故追加工程也不用依照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簽認後才施工。詎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 工,原告核算工程總價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並於同日持工程應 付明細表及各項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除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外, 對於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一再拒絕給付,屢經催促,均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一再否認該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且否認兩造有實作 實算之協議,惟原告確有施作如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示總價為四百五十六萬 五千零三十三元之工程款,縱認原告無法舉證兩造確有變更原工程契約,另成 立新工程契約之合意,原告不能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款 項,惟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部分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甚且,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且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為被告 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致被告獲有利益,原告亦得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其下方之手印為原告所蓋,至 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時並無此段「追加工程尾款部 分九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之文字,是以此段文字下方之手印非原告所為。至 於單據上的二張合庫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於當天收受,然其中票 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與工程款無關,此係被告委託乙○○購買佛具所 開立,僅票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始為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應付明細表一件、請款單二十六件(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慶良、陳清溪、曾世明、陳財倉、許春明、陳永和 、謝汝欽、朱寬裕、林清斌、陳朝進、劉春生、李淑敏,桂林水電有限公司、 尚寶建材有限公司、鑫城有限公司、三羽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屬連工帶料、總工程價款為二百 萬元之契約,事後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相關之變更合 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增減工程,應由甲方(即被告)簽 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則如有追加工程,必須經由 被告的簽認,並用書面附入契約才算生效。而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並無何被告簽 認之增減工程書面,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與增加新建工程,顯無足 據。 ㈡嗣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竟自云有增加如何之 工程費用,並於同日提出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與被告核帳,被 告甚感訝異,惟被告為求和諧,經兩造當場協調,除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款二百 萬元外,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如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第十九項「木工」、第二 十三項「衛浴設備」及第二十六項「洗石子」等有爭議之工程費用,合計八十 三萬元,業經雙方確認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立系 爭字據並註明:「聖德宮之營造款部分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項不得異議」,並同 時註明:「追加工程尾款部分九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其意即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再請求任何形式項目之工程款。準此,縱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兩造 間亦已就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列款項結算完畢,自堪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本 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是原告再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所附單據有下列之瑕疵,自難認系爭工程 應付明細表所列款項即屬原告施作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款項: ⒈編號四混凝土工程、編號五砌磚工程、編號八項建材及編號十八綁筋工程等部 分,均有未加蓋廠商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情事,因之,請款單是否真正,已有 可疑。 ⒉系爭合約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惟其中編號二十五光南建材部分,竟含 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等日期之單據,顯與本件房屋興 建工程期間不符,足證上開請款單據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無涉。 三、證據: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於原 告施作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中,兩造復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原告並已就追加工程部 分施作完畢等情,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嗣原告又就其主張施作之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亦陳明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亦援用原起訴主 張之證據方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房屋興建完 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款二百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施作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中 ,被告屢次至工地現場要求變更設計與增加新建工程,致原告無法按原設計圖施 工,亦無法於原計工程總價款內完成工程。嗣兩造乃協議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實作 實算,待工程完成後,依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一併估價,一次給付,則 因系爭合約書內容已變更,故追加工程也不用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簽認後 才施工。詎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核算工程總價 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並於同日持工程應付明細表及各項單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除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外,對於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五千 零三十三元,一再拒絕給付,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縱認兩造間就原告施 作之上開追加工程部分無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 工程部分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且,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 且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致被告獲有利益。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屬連工帶料、總工程 價款為二百萬元之契約,事後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相關 之變更合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增減工程,應由甲方(即被 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則如有追加工程,必須 經由被告的簽認,並用書面附入契約才算生效。而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並無何被告 簽認之增減工程書面,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與增加新建工程,並非真 實,。況觀諸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所附單據,其中或有未加蓋廠商店章及負責 人私章之單據,或有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前所開立之單據,是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 及所附單據是否真正,及是否確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有關,均有可疑,自難認系 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列款項均屬原告施作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款項。㈡嗣本件房 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竟自云有增加如何之工程費用, 並於同日提出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與被告核帳,被告甚感訝異, 惟被告為求和諧,經兩造當場協調,除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款二百萬元外,被告同 意再給付原告如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第十九項「木工」、第二十三項「衛浴設備 」及第二十六項「洗石子」等有爭議之工程費用,合計八十三萬元,業經雙方確 認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立系爭字據並註明:「聖德 宮之營造款部分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項不得異議」,並同時註明:「追加工程尾款 部分九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其意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再請求任何形式項目之 工程款。準此,縱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兩造間亦已就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 所列款項結算完畢,自堪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全部之工程款。 是原告再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元,係總價 承攬,嗣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於同日持總價款 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與被告核 算工程款,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款項則為二百八十三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一件、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一件、請款單等單據二十六件等影 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縱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被 告是否已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項,與原告結算完畢 並給付原告。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為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列之款 項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被告除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元外,尚積 欠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持總價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系爭 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與被告核算工程款,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到場自陳: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 請款,然後伊就簽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並載有:原告向被告承包聖德宮之營 造款部分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項不得異議,系爭字據立據人之簽名及手印是伊親簽 及蓋印,又系爭字據記載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之合庫支票各一紙,伊也有收受,其中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合庫支票部分確係 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一紙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原告雖陳稱上開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合庫支票一紙部分,是被告託伊買佛具用 的,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無關,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原告在已載明聖德宮之營 造款部分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項不得異議之系爭字據上簽名並蓋手印後,旋即收受 被告交付之上開合庫支票二紙之情節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之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之合庫支票一紙部分,衡情亦應屬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復未 就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合庫支票一紙部分乃被告託原告買佛具之用,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從而,觀諸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 ,乃載明廠商、各工程項目、付款金額及工程款總額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 十三元等內容,衡情原告持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向被告請款時, 兩造應已就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各項單據內容予以磋商並達成合意,是原告於 簽立系爭字據時,被告自已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與原告結算完畢 並給付原告。否則原告豈會願意在載明原告向被告承包聖德宮之營造款部分已全 部付清所有款項不得異議之系爭字據立據人處,予以簽名並蓋手印?被告又豈會 願意將上開合庫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 ㈡再者,參諸證人陳財倉於本院結證:伊是負責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中之鋁門窗部分 ,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編號二十鋁門窗部分之工程款十六萬三千元,原告原來有 開立票據給伊,但該票據後來跳票沒有兌現,是被告墊了十四萬元給伊等語;證 人邱進添則於結證:伊是負責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應 付明細表編號十五、十六部分之工程款十六萬三千元是伊填寫向原告請款用的, 但其中水塔部分是由被告直接拿錢給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自堪認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 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下包廠商。從而,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 列款項中,部分既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下包廠商,則原告持系爭工程應付 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必將其直接給付予原告下包廠商之款 項,自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列款項中予以扣抵,益見原告持系爭工程應付明細 表及請款單等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各項單據內 容充分磋商並達成合意,是被告自已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與原告 結算完畢並給付原告甚明。 ㈢至原告固否認系爭字據左上方處記載:「追加工程尾款部份九月二十五日全部付 清」文字係伊所書寫或蓋手印,惟原告持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已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與原告結算完畢並給付 原告,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字據上「追加工程尾款部份九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 之文字並非原告書寫並蓋手印,亦不能依此逕認被告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項尚未與原告結算完畢,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主張兩造原來雖約定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 元,惟伊施作過程中,被告屢次至工地現場要求變更設計與增加新建工程,致原 告無法按原設計圖施工,亦無法於原計工程總價款內完成工程。嗣兩造乃協議本 件房屋興建工程實作實算,待工程完成後,依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一併 估價,一次給付,則因系爭合約書內容已變更,故追加工程也不用依照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簽認後才施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⒈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係總價承攬,工程總價款為二百萬,有如前述。⒉依卷附系 爭工程應付明細表上所載日期,乃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完工 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相近,是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合 約書時之附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 約定:「本工程範圍若經雙方同意變更增減時,依增減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 相同,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 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 附件。」,綜合上述⒈、⒉、⒊以觀,可知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原係總價承攬,被 告本無再就各工程項目之款項與原告會算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亦非系 爭合約書之附件,又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範圍如有增減,除被告另有同意或簽認前 ,尚不得認為被告有與原告合意追加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範圍之情事。從而,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已難遽認該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本即屬系爭 合約書約定範圍內之工程款。進一步言,觀諸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所附編號二十 五光南建材部分之單據,含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等系爭 合約書簽立前之單據,上開單據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是否相關,已至有可疑。又 編號四混凝土工程、編號五砌磚工程、編號八建材及編號十八綁筋工程等單據, 均有未加蓋廠商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情事,被告亦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查編 號四混凝土工程部分之六紙單據中,業據證人陳清溪於本院結證:編號四部分金 額分別為八萬七千九百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二紙單據,並非伊向原告請款用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清溪上開證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該二項款項顯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無涉。另上開編號 五砌磚工程、編號八、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五部分之單據,原告則未聲明並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單據所列款項確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相關。 ㈡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持總價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之系 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請款單等單據與被告核帳後,被告除給付原告原約定之工程 款二百萬元外,另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乙節,縱認被告事 後另有追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範圍之情事,惟亦因兩造同時已 就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及各項單據內容充分磋商並達成合意,自堪認被告亦已就 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即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與原告結算完畢並給付原 告,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有追認原告所為追加工程之情事,即謂被告同時亦積欠原 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即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已與原 告以二百八十三萬元結算完畢並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朱寬裕、林清斌、劉春生、李淑敏、尚寶建材有限公司、 三羽磁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俾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工程應付明細表中編號十 七、編號九、編號三、編號二十一、編號十三及編號十一所列工程款之事實。惟 兩造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結算完畢,有如前述。是縱訊問上開證 人,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