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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就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就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將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由被告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通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下稱前開合約),前開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被告浤通公司)應於權利金繳納日期屆滿前向甲方(原告)領取繳款證明書,並在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並依左列約定加收違約金,乙方(被告浤通公司)不得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尚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惟被告浤通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期均逾期繳納權利金,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浤通公司即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

㈡又依前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被告浤通公司)經營棄土場期間,整筆土地所需之地價稅,概由乙方負擔繳納,乙方不得異議。」,故前開合約期限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亦即八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每年各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地價稅,均應由被告浤通公司負責繳納,故原告迄今並未繳納,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固無疑問,惟原告仍得依雙方所簽前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地價稅。

㈢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七九六0二號函文已催告被告浤通公司及丁○○繳納前述違約金及地價稅,惟被告迄今尚未繳納,爰依原告與被告浤通公司間履行合約之請求權,以及與被告丁○○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二份、地價稅繳款單影本乙份、違約金計算式乙份為證。

乙、被告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丁○○方面:被告浤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胡志強,業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丁○○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通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前開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浤通公司應於權利金繳納日期屆滿前向原告領取繳款證明書,並在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若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若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尚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之違約金,惟被告浤通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期均逾期繳納權利金,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浤通公司即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共計四十七萬八千元,又依前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合約期限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每年各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地價稅亦均應由被告浤通公司負責向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惟被告浤通公司經催告後迄今尚未繳納前述違約金與地價稅,爰依原告與被告浤通公司間履行合約之請求權及與被告丁○○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浤通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浤通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依前開合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浤通公司延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期權利金,故應行繳納如該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四十七萬八千元,及應向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合約期間內之地價稅共計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惟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二份、地價稅繳款單影本乙份、違約金計算式乙份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五、按繳納地價稅係人民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服從行政機關(即稅捐稽徵單位)以追求財政收入為目的所行使之公權力,而對行政機關以提供金錢之方式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第三人依私法契約承擔納稅義務人的稅捐債務,因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讓渡、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契約自治之法理,固毋須禁止,惟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以契約協議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稅捐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乃屬於民事法之性質,而非公法性質,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並不因此而變更,此項約定對於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的發生亦無影響,亦即納稅義務人僅因與第三人間之私法契約而創設對第三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而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或移轉,稅捐稽徵之公權力單位仍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經查,兩造所約定之前開合約第十一條明文約定:「乙方(被告浤通公司)經營棄土場期間,整筆土地所需之地價稅,概由乙方負擔繳納,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即屬為繳納地價稅義務人之原告與被告浤通公司(即該公法上義務之第三人)以契約協議約定由被告浤通公司負擔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乃屬於民事法之性質,公法上仍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納稅權利人,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納稅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因此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固得依兩造間之前開私法上之合約請求被告浤通公司履行合約,而為向納稅權利人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地價稅之代為清償之一定行為,惟原告之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在被告浤通公司因履行合約而繳納前,亦未因此而消滅或移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判決第一項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其性質屬於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其性質實不適於假執行,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權利金金額   │  應繳納日期  │ 實際繳納日期 │ 利率 │   應追繳之違約金金額   │
├──┼────────┼───────┼───────┼───┼────────────┤
│ 一 │  NT.$4,780,000 │  87.03.26.   │  87.05.12.   │  4%  │     NT.$191,200        │
├──┼────────┼───────┼───────┼───┼────────────┤
│ 二 │  NT.$4,780,000 │  87.07.26.   │  89.07.30.   │  2%  │     NT.$ 95,600        │
├──┼────────┼───────┼───────┼───┼────────────┤
│ 三 │  NT.$4,780,000 │  87.11.26.   │  87.12.11.   │  2%  │     NT.$ 95,600        │
├──┼────────┼───────┼───────┼───┼────────────┤
│ 四 │  NT.$4,780,000 │  88.03.26.   │  88.04.06.   │  2%  │     NT.$ 9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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