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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慶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紡織公司)承攬大東家麗堡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大東家麗堡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四千零八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應依原告施工進度比例分四十二期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又請原告追加承攬施作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風管、燈飾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雖已給付原告第一至三十九期之工程款,惟第四十至四十二期分別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八即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工程款部分,被告除給付原告其中之八十五萬元外,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40,865,000×8%=3,269,200,3,269,200-850,000=2,419,200)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是被告迄今計有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2,419,200+349,820=2,769,020)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土木工程須互相配合、原告無從獨立完成水電之系爭工程,被告亦因九二一大地震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如期完成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且該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經驗收完畢,故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亦無逾期違約可言。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倘謂原告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即屬逾期違約,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依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系爭工程款之內容,有部分設備、器材在被告修理後不久,又有重複修理之情形,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其付款辦法明細表各一件、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變更估價單一件、兩造協調系爭工程會議紀錄五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祐炯、陳亭伯。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十六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將驗收缺失全部修繕完成,且原告未向被告辦理展延工期,是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系爭工程始驗收完畢,可知原告已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屬違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者,應按日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本件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尚未完工,逾期日數計五百九十五日、以每逾期一日罰款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計四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扣抵後,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縱被告與業主大東紡織公司就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有展延工期之約定,惟此係被告與大東紡織公司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無涉,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之合意,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始非違約。

㈡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所簽立之合約書,僅載明預估總價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且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原告自應就實作數量負舉證責任。

㈢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未修繕完成部分,被告自行代購材料僱工修繕完成之下列代墊款,合計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部分,計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

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部分,計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

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部分,計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部分,計一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止部分,計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

⒍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部分,計三萬一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代墊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及其單據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之工程款,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其付款辦法明細表、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大東紡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號復本院函(見本院卷一第九、

五二、二六一、一八一頁、本院卷二第三八七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向大東紡織公司承攬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四千零八十六萬五千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施工進度比例分四十二期給付工程款,其中第四十至四十二期分別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八即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㈡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兩造復簽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風管、燈飾等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

㈢被告向大東紡織公司承攬施作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被告原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影響而遲延完工,經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同意展延工期,其中住家部分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初驗,同年七月一日起由購買戶陸續交屋驗收視為複驗完成;公共設施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陸續辦理初驗工程,公共設施需配合大東家麗堡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該委員會驗收始完成驗收手續,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大東家麗堡管理委員會全部驗收公共設施完成,公共設施保固期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大東紡織公司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地震天災而遲延工期,故大東紡織公司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十六條內容,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將驗收缺失全部修繕完成。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去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迄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在大東紡織公司任職之證人賴祐炯於本院結證:伊有參加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兩造協調系爭工程之會議(即指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十二、十三及十五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廚具完成桶身組立,三機於年後再安裝」,廚具是指包括吊櫥及流理臺,這部份兼包括土木與水電工程,這部分要互相配合,三機是指抽油煙機、瓦斯爐及烘碗機,這部分要等土木完成後,才有辦法施作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只剩門扇烤漆,六月二十三日可進場安裝,明日水電進場拉線,測試,月底前水電相關設備可按裝完成」,是指門廳土木的部分要先做,等土木完成後,水電再進場施工,土木工程是指被告而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核與同任職於大東紡織公司之證人陳亭伯於本院亦明確結證:伊除與賴祐炯參加上述四次會議外,並有參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會議(即指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被告公司會議紀錄),上述五次會議所載內容有工程是土木要先作,機電才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七、三四八頁),二者所述情節相符。則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原告無從獨立完成其負責水電即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須與土木工程互相配合,甚且須待被告協力完成土木工程之施作後,原告始能施作系爭工程,至堪認定。進一步言,於系爭契約書原來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驗收日期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仍在施作應協力原告完成之土木工程部分,於此情形,縱原告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是被告抗辯: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即系爭工程部分,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完工驗收,始未逾期違約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已屬無據。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電材料、機械設備,須經被告及業主即大東紡織公司共同檢測,且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無論係住戶或公共設施部分,均須申請被告及大東紡織公司進行驗收。且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亦記載第四十至四十二期內容分別為第四十期:各戶及公設甲方(即指被告)驗收完成;第四十一期:各戶交屋完成;第四十二期: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等語明確。又依前所述,大東紡織公司就被告承攬施作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驗收過程:亦區分住戶、公共設施二部分為驗收,且公共設施須經大東家麗堡管理委員會驗收始可。則兩造間約定第四十至四十二期驗收過程,與前述大東紡織公司與被告間之驗收過程相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才完成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之驗收,且系爭工程有賴被告先予施作完成土木工程始可進行,甚且兩造間及被告與大東紡織公司間,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即第四十至四十二期部分之驗收過程具有一致性,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書原來約定完工驗收日期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經被告、大東紡織公司驗收完畢,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實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倘謂原告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即屬逾期違約,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此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諸:⒈被告向大東紡織公司承攬施作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被告與大東紡織公司原係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有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兩造原來約定之完工驗收日期互為一致。⒉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水電、土木工程須互為配合,系爭工程有賴被告先予施作完成土木工程始可進行,原告無從獨立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⒊被告因九二一大地震逾原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日期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始經驗收完畢,被告並未因而對業主即大東紡織公司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亦如前述等情。從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在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與原告上包即被告與業主即大東紡織公司間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二者之完工驗收日期具有一致性,系爭工程須與土木工程部分互相配合、原告無從獨立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因九二一大地震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之施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經驗收完畢時,被告對業主即大東紡織公司並未負遲延完工責任、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倘謂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即屬逾期違約,對原告顯不公平,是本件原告縱未得被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系爭工程之給付期限即完工驗收畢日期,亦應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準,始屬公平。是原告前張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驗收完畢,自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違約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四十至四十二期之工程款即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之八十五萬元後,本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即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等語(3,269,200-850,000=2,41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等語,並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變更估價單一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追加工程為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而大東家麗堡新建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經業主即被告之上包大東紡織公司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已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足堪認定。

㈡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標題,兩造雖約定工程總價係預估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惟再參諸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預估詳細價目表附後,完工後實做數量結算」等語;第四條(即計價辦法)第一、二項規定:「每月估驗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月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施工完成支付90%,保留請款金額10%;待大東(即指大東紡織公司)驗收完成,且工程數量結算無誤,無息退還保留款」等語,可知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原告須依合約書所附之價目表按月提出估驗單就已實作數量每月計價一次彙送被告,則在原告已彙送被告系爭追加工程每月施作數量之款項,且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大東紡織公司、被告驗收完畢之情形下,應堪認在兩造約定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範圍以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確有逾上開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情事,自無從遽予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未修繕完成部分,被告自行代購材料僱工修繕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六筆合計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應予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代墊款明細表及其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二○五至二二八、二七九至二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七○至三八五、三九六、四○一至四一二、四二三至四三八頁),其中第一筆被告代墊款計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第二至六筆代墊款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綜參:㈠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起應負一年六個月之保固責任;㈡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有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之保固責任;㈢被告所為第二至六筆代墊款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此觀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內容甚明,均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內;㈣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第二至六筆代墊款工程之成福水電、威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隆消防、林氏建材、信億油漆等廠商,亦在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第一筆代墊款工程廠商範圍內,堪認被告第二至六筆之代墊款,係在原告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等情,則被告所為第二至六筆代墊款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代墊款計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系爭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2,419,200+157,190=2,576,390)中予以扣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稱被告主張代墊款內容,有部分設備、器材在被告修理後不久,又有重複修理之情形,並不合理等語,惟設備、器材倘有瑕疵未能一次修復或屢次損壞須重為修復,均無違常情,是縱認被告有重複修理設備、器材之情事,亦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2,419,200+1,571,920=2,576,390),扣除被告為原告之代墊款即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後,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2,576,390-1,107,749=1,468,64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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