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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四號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四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葉綠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葉綠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綠茵公司)、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共同邀同吳鴻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元,並約定借用人即被告葉綠茵、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借貸期限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三年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放款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鴻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依法由被告甲○○○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三人就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意見,但因本件係抵押貸款,故希望原告能先就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再向其求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吳鴻瑜逝世後,被告戊○○即以繼承人身份承受遺產,惟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通知被告甲○○○其已拋棄繼承,而迄未將取走之遺產及拋棄繼承核備函交出,是被告戊○○既以繼承人身份取得遺產後,復表示拋棄繼承,而為一部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故被告甲○○○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吳鴻瑜因病驟逝,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吳鴻瑜驟逝,未及交代其債權債務情事,因而被告甲○○○並不知悉,遲至收受鈞院通知書,始知本件債務,則此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不得巧取利益要求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影本各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錦珍夫妻二人。
丁、被告葉綠茵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戊○○及甲○○○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卻當庭陳明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綠茵公司、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邀同吳鴻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九萬元,並約定借用人即被告葉綠茵公司及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借貸期限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三年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因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鴻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依法由被告甲○○○繼承其債務,是被告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戊○○則以本件係抵押貸款,希原告能先就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再向其求償等詞置辯;而被告甲○○○則以吳鴻瑜逝世後,被告戊○○即以繼承人身份承受遺產,嗣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通知伊已拋棄繼承,而迄未將取走之遺產及拋棄繼承核備函交出,是被告戊○○既以繼承人身份取得遺產後,復表示拋棄繼承,而為一部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故伊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吳鴻瑜因病驟逝,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另吳鴻瑜驟逝,未及交代其債權債務情事,致伊遲至收受本院通知書,始知本件債務,則此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不得巧取利益要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洋民允八十九繼字第七三○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戊○○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戊○○雖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然按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是以,被告戊○○縱使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因此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先為敘明。
(二)至被告戊○○辯稱:本件係抵押貸款,希原告能先就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再向其求償一節。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業經設定擔保物權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實行擔保物受清償或訴請債務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其並無義務須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如有不足受償部分始再向債務人求償,是被告戊○○尚不得遽以原告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其拒絕清償之抗辯,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取。
(三)另被告甲○○○雖辯稱:吳鴻瑜逝世後,被告戊○○即以繼承人身份承受遺產,然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卻通知伊已拋棄繼承,且迄未將取走之遺產及拋棄繼承核備函交出,而為一部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故伊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抗辯共同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嗣又拋棄繼承或為一部繼承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所辯,即有可疑。再者,共同被告戊○○之夫吳鴻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共同被告戊○○與其女吳宛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就該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洋民允八十九繼字第七三○號函一份附卷為憑,是吳鴻瑜之妻即共同被告戊○○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吳宛育既均拋棄繼承,依法既已喪失繼承權。而吳鴻瑜之母即被告甲○○○又為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故依法即應由被告甲○○○承受被繼承人吳鴻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告甲○○○辯稱其非吳鴻瑜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甲○○○所稱共同被告戊○○迄未將吳鴻瑜之遺產全數交出一節,縱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為影本)各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錦珍夫妻,然被告甲○○○已合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鴻瑜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甲○○○自得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請求共同被告戊○○將其所依法繼承之遺產予以返還,然此與其係為吳鴻瑜之合法繼承人究屬二事,是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劉錦珍夫妻二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吳鴻瑜因病驟逝,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云云。然查,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且本件借款之原連帶保證人吳鴻瑜雖因病死亡,但其所負債務並不得因此免除,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依法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是被告甲○○○所辯,容有誤會,殊無可取。
(五)至被告甲○○○辯稱:吳鴻瑜驟逝,未及交代其債權債務情事,致使伊遲至收受本院通知書,始知本件債務,則此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巧取利益要求違約金一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葉綠茵公司、戊○○邀同吳鴻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葉綠茵公司、戊○○及連帶保證人吳鴻瑜連帶給付自遲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被告甲○○○既為吳鴻瑜之繼承人,則其依法自應承受上開債務,而不得以其遲至收受本院通知書始知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而執為其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已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闡釋甚明。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其上第五條約定載明:「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金,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本件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係為懲罰之性質,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依法尚非無據,自無如被告甲○○○所辯就利息部分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或巧取利益請求違約金情事,是被告甲○○○前開辯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綠茵公司與戊○○共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且伊等二人又向原告明示就該借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而被告甲○○○又為該借款原連帶保證人吳鴻瑜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四百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