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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百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百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英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百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英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消費為目的,於被告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倉儲公司)所營台中店,購買被告百英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左右,該電暖爐竟因電源線通電蓄熱絕緣不良短路而起火,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街十一號六樓之一建物及建物內財物,嚴重損害,並波及鄰居房舍,造成他人損害,而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所作之鑑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九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壹、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之記載中,第四欄,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就(二)起火處研判乙段之第五點認為:「檢視主臥房入口處之木質地板尚完好,愈往臥房內則燒毀較嚴重,顯示火流由房內往房外延燒,主臥房內南側之三個木衣櫥嚴重燒損碳化,衣物滑落地面,東側之彈簧床燒毀,鋁窗玻璃燒破,窗框大部分燒熔燒失,位於彈簧床前放置有一葉片式電暖器,電暖器外殼鐵皮燒白,其開關配件均燒失於電暖器之電源線短路熔痕熔珠。又清理復舊原先放置電暖器位置之地板地面,其木材質地板嚴重燒失,綜合上述等情研判,認係位於主臥房內葉片式電暖器處為起火處。」;又(三)起火原因研判乙段之第五點認定:「現場勘查並清理復舊後發現,總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暖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又放置電暖器位置下之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特別嚴重情形。又據陳孟如小姐告稱:乙○○先生於元月十六日晚上,葉片式電暖器一直是開著使用中,直到火警發生前,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等情研判,故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為最大。另於第六欄結論之(二)中記載:「消防局接報該址火警,立即派人車趕往現場,到達現場濃煙很大,立即雇開部署搶救射水,迅速將火勢撲滅,檢視災戶現場客廳、廚房、客房、電腦房均完好僅被煙燻黑,而主臥房內傢俱物品完全燒毀。現場勘查並清理復舊後發現,總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暖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又放置電暖器位置下之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特別嚴重情形等情研判,故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為最大。」,此徵諸上開報告書中「參、火災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中,於二、燃燒後狀況,
三、火災原因研判之(三)起火處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五)結論等之記載,亦均同此認定,又據前開偵查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分四刑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函之說明欄第二段,亦認定:「本案經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出: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路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足見起火原因確為系爭葉片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致火災。又依本件電暖器之英文使用說明書、被告翻譯附具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以及原告依英文使用說明書確實翻譯之使用說明互核以觀,即可知被告等公司並未依據英文使用說明書之內容,確實翻譯,竟僅依其大要翻譯製作中文使用說明書附具於系爭電暖器包裝箱內,更且自原告所翻譯之使用說明,竟就重要警告部分完全付之闕如,更見被告公司完全無視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情形。由於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等進口、經銷之電暖爐內之電線短路所造成,則被告百英公司為輸入上開商品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即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中興倉儲公司為經銷本件系爭電暖爐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然被告百英公司竟拒不出面處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計有:房屋裝修損失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其餘財產損失(家用品毀損部分)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七萬五千元,賠償鄰人張碧真損害部分三萬二千元,損害賠償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三)本件被告等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事後又拒不出面處善盡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被告就系爭電暖器之中文使用說明書,故為簡略,就英文使用說明書之預設定時器之使用說明、重要警告事項之說明,在被告公司印製之中文使用說明上均付之闕如,被告公司之惡意可見一斑,為此原告除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外,併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以前揭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上開損害賠償加上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總額為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四)財產保險在於滿足被保險人因損害發生而產生之需要,故亦稱之為損害保險。保險契約本不涉及契約外之第三人,包括對該損害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不應因保險契約而獲有利益。因此保險賠償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應由損害額中扣除之利益,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害人獲有損害保險賠償而得減免之。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給付不過為過渡性質,終局給付義務仍存在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損害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既係原自於損害保險契約而來,而與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所生之法律關係截然無關,是保險給付之利益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就房屋裝修部分雖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之財產損害保險,且泰安保險公司已就房屋裝修部分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惟該項保險給付係基於原告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財產損害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所為侵害消費者權益之法律關係全然無關,是原告自前開火災保險契約所得之保險給付五十二萬元,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當不得自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自火災保險契約所得之保險給付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無關聯,又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應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
(五)又原告請求房屋及裝修部分之損害賠償為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士兀,則縱若鈞院仍以原告既已獲有火災保險理賠,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亦請鈞院衡酌在計算原告請求之相當於本件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時,應不得先行扣除該項火災保險給付五十二萬元部分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蓋有被告中興倉儲公司台中店電器保證專用章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使用說明書影本、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房屋裝修損失清單一份及各項修繕單據多件、財物損害賠償請求清單一份、各項財物之買受憑證、使用說明書影本、房屋租金收據影本、賠償鄰人財物損失清單一份、鄰人張碧貞簽具收據影本一紙、支付損害修補賠償之收據影本二紙、英文使用說明書影本、被告公司製作之中文使用說明書影本、原告依英文使用說明書確實翻譯之使用說明譯文、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普通批單影本,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字第四四九號系爭房屋火警案件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代理進口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口至今,貨數量三千台已全數售罄,至今未聞有任何瑕疵產生,而於進口之初亦獲中華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復依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第四條第五款:「當使用完畢,將自動調溫器ON/OFF開關轉到0FF關位置完全切斷開關」。而原告於台中地院地檢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中,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事故發生當日,出門上班,即使用電暖爐完畢後並未依使用說明將電暖爐關閉,且該房間並無第三人繼續使用,原告之使用顯有不當之處。
(二)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書第九頁結論中指出:「現場僅寶山五街十一號六樓之一有燒損跡象,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或其他住戶,無人員傷亡,財務損失約十萬元」。原告於前揭訊問中對檢察官提示之火災鑑定報告閱後並無意見亦不爭執,且由消防局之筆錄中,原告之妻陳孟如亦指出,所受之財物損失有投保泰安產物保險,可見原告財物損失與起訴狀所載之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金額差距甚鉅,業已超過其損害之範圍。
(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九頁結論第二點中提及:總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暖照電源線有短路熔痕::故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為最大。由此可知,連專業之鑑定單位亦無法確定引燃火警之原因,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指陳「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上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之電源通電蓄熱絕緣不艮,因而短路引燃火警::」等語,顯與調查報告不符,原告因何得此結果,請提出證明。復按一般常理,電源線開關係保護電壓穩定,如電壓不正常時,即會跳脫,以避免產生電線走火,造成更大損害,因此原告住所之總電源開關會跳脫,有不正常的使用電器、使用延長線、延長線大量串接、大樓老舊等種種原因,而報告書中均未載明。再者,該電暖器業經原告購買二年以上,事發當日為民國九十年原告首度使用,隔日即發生火災,雖上述報告書說明電暖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但該熔痕處是否即為起火點,報告書中亦未說明,且該電暖器外殼本為白色,報告書卻指出於彈簧床前放置之葉片式電暖器外殼燒白,顯為無稽之談,為此被告申請再為鑑定,並請提出原來之電暖器,及依職權傳訊本件之鑑定人,以釐事實。
(四)系爭義大利BECKER電暖爐由被告百英公司所代理進口,經由被告中興倉儲公司所銷售,但被告中興倉儲公司就系爭電暖爐銷售之初,亦確認系爭電暖爐非來路不明之商品,有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以為證明,證明系爭電暖爐通過國家檢驗標準,才得以核准輸入,被告當然信賴此一檢驗結果,並不懷疑。再者,被告中興倉儲公司銷售系爭電暖爐,均保持其原狀,未有任意加以變更、分裝、改裝或拆卸等情形產生。消保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被告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電暖爐,對於其來源、商品之合格與否均已盡到注意之義務,當然無須與被告百英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商品檢驗局書入檢驗合格證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電暖爐使用說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九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消費為目的,於被告中興倉儲公司所營台中店,購買被告百英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左右,該電暖爐竟因電源線通電蓄熱絕緣不良短路而起火,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街十一號六樓之一建物及建物內財物損害,並波及鄰居房舍,造成他人損害。經查,系爭火災事故,業經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鑑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九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壹、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之記載中,第四欄,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就(二)起火處研判乙段之第五點認為:「檢視主臥房入口處之木質地板尚完好,愈往臥房內則燒毀較嚴重,顯示火流由房內往房外延燒,主臥房內南側之三個木衣櫥嚴重燒損碳化,衣物滑落地面,東側之彈簧床燒毀,鋁窗玻璃燒破,窗框大部分燒熔燒失,位於彈簧床前放置有一葉片式電暖器,電暖器外殼鐵皮燒白,其開關配件均燒失於電暖器之電源線短路熔痕熔珠。又清理復舊原先放置電暖器位置之地板地面,其木材質地板嚴重燒失,綜合上述等情研判,認係位於主臥房內葉片式電暖器處為起火處。」;又(三)起火原因研判乙段之第五點認定:「現場勘查並清理復舊後發現,總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暖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又放置電暖器位置下之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特別嚴重情形。又據陳孟如小姐告稱:乙○○先生於元月十六日晚上,葉片式電暖器一直是開著使用中,直到火警發生前,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等情研判,故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為最大。另於第六欄結論之(二)中記載:「消防局接報該址火警,立即派人車趕往現場,到達現場濃煙很大,立即雇開部署搶救射水,迅速將火勢撲滅,檢視災戶現場客廳、廚房、客房、電腦房均完好僅被煙燻黑,而主臥房內傢俱物品完全燒毀。現場勘查並清理復舊後發現,總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暖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又放置電暖器位置下之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特別嚴重情形等情研判,故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為最大。」,此徵諸上開報告書中「參、火災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中,於二、燃燒後狀況,三、火災原因研判之(三)起火處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五)結論等之記載,亦均同此認定,又據前開偵查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分四刑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函之說明欄第二段,亦認定:「本案經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出:不排除為電暖器電源線路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綜觀上揭調查報告,原告主張起火原因確為系爭葉片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致火災,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電暖器之故而起火云云,即難採信,其請求依職權傳訊本件之鑑定人,亦無必要。此外被告雖抗辯以:按一般常理,電源線開關係保護電壓穩定,如電壓不正常時,即會跳脫,以避免產生電線走火,造成更大損害,因此原告住所之總電源開關會跳脫,有不正常的使用電器、使用延長線、延長線大量串接、大樓老舊等種種原因,惟其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正常使用系爭電暖爐以外之電器、使用延長線、延長線大量串接、大樓老舊等而致總電源開關會跳脫之情事,自不足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同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九條復有明文。被告百英公司代理進口之義大利BECKER電暖爐,屬於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使用其進口之電暖爐,發生電暖器電源線路短路引燃火災,該商品自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其中房屋裝修損失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東佑裝潢工程公司、欣祥媽媽用品商行、力鉅鋼鋁企業社、巨將防水工程公司、一流清潔打腊工程行、榮駿興業有限公司、政隆木業地板工廠、大丹股份有限公司、多名多廚具有限公司、博世龍企業有限公司、雅適國際流通事業公司等出具之單據附卷可稽,又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七萬五千元,賠償鄰人張碧真損害部分三萬二千元,亦有房屋租金收據、及張碧真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應屬可信。又其餘家用品毀損部分之財產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業經原告以證物五列出明細,其中編號2-5、10、15-19、22-24、26-36、47、63、70-78、89、90、95、98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金額之收據可稽,其中編號3、8、9、18、75各項,原告僅請求收據金額部分款項,自應准許,其中編號66、67、96、97、103之收據金額分別為二千零八元、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一萬零九百元、五千四百元、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五萬元,均超過收據記載之金額,自應以所載金額為準,至於其他項目,並無載有金額之收據可稽,自難准許,是以原告主張之家用品毀損部分之財產損失,應以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為限。被告雖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書第九頁結論所載財務損失約十萬元,抗辯原告原告財物損失與其請求金額差距甚鉅云云,惟該火災原因調查書並未以收據等金額為切確之依據,僅屬估算性質,自難憑以抗辯。
四、原告就房屋裝修部分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之財產損害保險,且泰安保險公司已就房屋裝修部分之損害,賠償予原告五十二萬元,有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普通批單影本附卷可稽。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自泰安保險公司所得之保險給付,原自損害保險契約而來,而與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同,是保險給付之利益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是以原告就其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得之五十二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應移轉於保險人,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額,扣除五十二萬元部分後,於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限度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888241+75000+32000 +000000 -000000=0000000)。
五、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暖器附具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以及原告依英文使用說明書確實翻譯之使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等公司並未依據英文使用說明書之內容,確實翻譯,竟僅依其大要翻譯製作中文使用說明書附具於系爭電暖器包裝箱內,更且自原告所翻譯之使用說明,竟就預設定時器之使用說明及重要警告部分完全付之闕如,被告公司之惡意可見一斑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電暖器附具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並未照英文使用說明書確實翻譯,就預設定時器之使用說明及重要警告部分完全付之闕如,有二份使用說明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九號案件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晚上十時左右開電暖器,同年月十七日早上八點要上班,因其未滿一歲的女兒會由其妻帶到主臥室(即電暖器放置處)梳洗,原告怕她會冷,所以並未將電暖爐關閉等語,又火災發生當時主臥室無人,原告之妻女尚在客房睡覺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九號訊問筆錄影本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是日上班時為便其妻女於睡醒後至主臥房時不致著涼,其並無使用定時器之意思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未見中文說明書應記載之重要警告事項使用,而致火災之發生,是以被告百英公司未翔實完整翻譯英文說明書,固有不當,惟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百英公司未翔實完整翻譯英文說明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被告等應負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
六、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義大利BECKER電暖爐由被告百英公司所代理進口,經由被告中興倉儲公司銷售,被告中興倉儲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可認定。經查,系爭義大利BECKER電暖爐由被告百英公司所代理進口,復有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被告中興倉儲公司自然可以信賴此一檢驗結果,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興倉儲公司銷售系爭電暖爐,有任意加以變更、分裝、改裝或拆卸,再予販賣之情形,可認被告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電暖爐,對於其來源、商品之合格與否均已盡到注意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生損害,此外亦查無被告中興倉儲公司於服務方面有何造成損害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尚難課以被告中興倉儲公司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中興倉儲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百英公司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倉儲公司與被告百英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百英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百英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