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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通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佳佳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佳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稱佳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佳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被告己○○、乙○○、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催告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佳佳公司、己○○、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佳公司、己○○、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佳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催告函乙紙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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