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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原告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楊梅新億城等九項工程,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完工日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九件、工程合約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楊梅新億城等九項工程,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完工日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九件、工程合約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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