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原 告 佳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進口貿易商,自西班牙進口AINHOA等廠牌化妝品、保養品,與被 告有經銷之合作關係,惟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 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八十八年九月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交易對象即由乙○○更改為被告公司, 惟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所有交易條件均以口頭約定,因原告係進口商,故 在商品計價上時因匯率問題而有所調整,如匯率有所調整,原告即以書面通知 經銷商新計價折數,經銷商如同意即會繼續叫貨,並依新計價折數付款。原告 所進口之AINHOA產品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後,一直都是以一‧六折計 價,被告也有以一‧六折付款。例如乙○○親書之對帳單第三頁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之應收款為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對照同日出貨單銷售總計為七萬零五 百元,恰好是一‧六折,該筆款項早已付清。 ㈢兩造之交易方式,向由被告預先交付遠期支票予原告,在原告陸續出貨、被告 簽收貨物後,兩造再對帳確認折扣數計算數額無誤後,由原告自被告預先交付 之支票金額中扣除每筆貨款,待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扣畢後,被告再交付支 票予原告以供扣除嗣後之貨款。按兩造八十七年間交易之貨款,業經會帳並由 原告扣款完畢,被告因所預付貨款用畢,故再簽發支票以預付貨款,如被告自 認為所預付支票尚足因應貨款,當不會有再簽發支票預付貨款之理,被告在所 預付之支票貨款經抵盡後,並再繼續交付乙○○所簽發票據以預付往後之貨款 ,均足說明被告已按一‧六折付款之事實。 ㈣再兩造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前交易之貨款,均經被告付清,如被告認 有溢付貨款之情事,其在嗣後給付貨款時,理應有抵扣之要求,當無從不主張 抵扣,反而一直付款之理,而被告為期清償八十九年十月後之貨款,尚由乙○ ○簽發支票以為清償,雖其後乙○○故意結清支票帳戶,並通知原告取回存貨 ,但由此足證:⑴被告確有貨款未清,否則何必簽發支票又通知原告取回存貨 ;⑵如果被告有溢付貨款情事,則其有相當之理由據有現原告請求貨款之貨物 ,何必再簽發支票甚至要求原告取回存貨?顯見被告狡付貨款彰彰甚明。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明細二份、出貨單二十紙、匯率資料一份、對帳 單一份、調整計價折數書面通知、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存款紀錄、告訴狀、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天儒、許儷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申請設立前,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乙○○名義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與原告簽訂合約書進行交易,約定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為 進貨價,嗣八十八年間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即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 進行交易,然交易條件從未變更,被告業務實際上亦仍由乙○○處理,詎原告 竟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將折數調整為一‧六折,經被告多次電話告知, 原告均表示在下次對帳會再扣回。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止,與原告交易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多萬元,若以一‧六折與一‧四折分 別計算,原告尚溢收被告貨款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 。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AINHOA產品,產品變質、包裝有瑕疵、訂貨內容物不 符,被告依合約要求換貨原告均不予理會。又兩造曾口頭約定AINHOA產 品由被告為唯一總代理商,然原告卻違反兩造之約定,復自行在雜誌上刊登代 理廣告,並騷擾被告客戶,造成被告產品滯銷,損失約三百五十餘萬元,且因 原告不斷騷擾影響被告之客戶及經銷商,至被告之庫存品銷售不出,且客戶陸 續退回貨品,嚴重影響被告之客戶流失,並促使被告經銷商劉明輝先生對被告 跳票,劉明輝先生現已為原告之經銷商,其行為無道德可言。 ㈢否認有收到原告之匯率調整通知書。兩造之交易方式為:由被告預先交付以乙 ○○為發票人、一定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嗣被告交付貨品時,再逐次自預先交 付之金額中扣除貨款,迨金額扣除完畢,則由被告再行交付支票予原告,以供 扣除往後之貨款。而原告所提對帳單前三頁確實是乙○○所寫無誤,但有經對 帳的部分都有打勾,由第一、二頁可看出,但第三頁開始沒有打勾是因為懷疑 原告的折數,只有單純抄下來。若被告有同意以一‧六折計算,乙○○在對帳 單上就會簽名,況兩造交易金額逐年增加,衡之常情,當無未降價、卻反漲價 之理。 ㈣自認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尚有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支票並均有 兌現之事實。如依一.六折計算,原告所主張之未付金額正確,但兩造間交易 之貨款應依一.四折計算方屬正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雜誌廣告五份、存證信函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一張、名片一張、出貨單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就其請求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七千 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 項更正,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保養品經銷之合作關係,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計一百八十五萬七 千九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 間之約定,應依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價金,原告違反約定自行將計價折數調 整為一‧六折,經被告多次電話告知,原告均表示在下次對帳會再扣回,而被告 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與原告交易總金額為一千六百 多萬元,若以兩造約定之一‧四折計算,原告溢收被告貨款達一百六十餘萬元, 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保養品經銷之合作關係,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明細一份、出貨單二十紙可資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正。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乙○○即與原告 簽約進行交易,嗣八十八年間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改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交 易,所有交易條件、方式,均依乙○○與原告之交易條件、方式為之,並未變更 ,而兩造交易之方式,向由被告預先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予原告, 在原告陸續出貨、被告簽收貨品後,兩造再對帳確認折扣數、計算應付貨款金額 無誤後,由原告自被告預先交付之支票金額中逐次扣除每筆貨款,待被告所交付 之支票金額扣除完畢後,被告再交付另支票予原告以供扣除嗣後之貨款之用,及 八十九年十月以前之貨款均經被告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銷售予被告之貨品,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均以定價之一.六折 計算價金,被告收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之貨品後,計尚有依貨品定價一.六 折計算之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依兩造間之約定,貨款應依貨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原告違約自行依 一.六折計算,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已溢收貨款 達一百六十多萬元,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焦點厥為兩造間 所約定之價金計價基準,究係應依貨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或應依貨品定價之 一‧六折計算。經查: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之對帳 單為乙○○所書寫,而依該對帳單所列,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應收金額為一萬 一千二百八十元,與原告所提出、經乙○○簽收之同日出貨單銷售金額(按即貨 品定價)合計七萬零五百元相互比對,該應收金額恰為出貨單銷售金額依一‧六 折計算後之金額;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應收金額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同年十月 九日之應收金額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亦均與經乙○○簽收之同日出貨單所列銷 售金額合計分別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依一‧六折計算後 之金額相符,有該對帳單乙份及出貨單三紙在卷可按,被告雖以上開對帳單上八 十七年間六月以前之貨款金額因經確認,故均有乙○○以打勾表示確認之標記, 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帳款,因被告質疑原告計價之折數,故未打勾確認,被告並 未同意以一.六折計價等語為辯;然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貨款既經原告與乙○○ 對帳,則乙○○至遲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對帳時,即已知悉貨款之計算基準已調 整為貨品定價之一.六折,乙○○如不同意,理當表示異議,甚至終止付款以先 與原告釐清貨款之計付問題,然不但乙○○並未如此為之,甚且八十八年間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後,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時,被告亦未與原告就貨款計付 問題重行約定,即逕依原告前與乙○○交易之條件續行交易,而被告復自認八十 七年九月以後,至少分十次交付四十三張、總金額合計在一千一百十四萬六千六 百七十元以上之支票予原告,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紀錄上、誠泰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第一○○三二之五帳號、乙○○帳戶之支票,均係支付貨款用之支票 ,而依該支票存款紀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交付原告支票十四張(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一張 (金額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一張(金額三十萬元)、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一張(金額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一張(金額十 六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一張(金額二萬六千九百元)、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支票四張(金額合計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支 票十二張(金額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 付八張(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四張(金額合 計八十萬元),被告如對原告之計價基準有所質疑,焉有既不要求原告釐清計價 標準、結清帳款,反於發現原告依一.六折計價後常達二年餘之期間內繼續多次 付款,且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由此足見,被告非但知悉原告貨款之計價基準已 調整為貨品定價之一.六折,且已默示同意貨款之計價標準由原來貨品定價之一 ‧四折調整為一‧六折,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貨款計價標準調整為貨品定價之一 .六折云云,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 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