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 原告
- 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祭祀公業賴四安管理委員會之派下員,原告則係受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八一號賴四安紀念大樓。被告因其擬向祭祀公業賴四安管理委員會借款,未獲該委員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擅自向該委員會委託管理賴四安紀念大樓之原告公司人員收取該大樓第一至第十樓之承租戶所繳納之租金,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未交付該委員會而侵占入己。被告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九號、第一三四一O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侵占之款項計三百零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統計表一紙、明細表三十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一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所為係減少請求給付部分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計表一紙、明細表三十紙附卷可按。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賴梅芳等人同意,擅自向上開委員會委託管理賴四安紀念大樓之原告公司人員收取該大樓第一至第十樓之承租戶所繳納之租金,未交付該委員會而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賴梅芳、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甲○○確多次糾纏要借租金使用,但渠等無權同意,所以叫甲○○寫申請書向董事會申請,但甲○○並未申請,因此也沒有該案之討論,並沒有任何人同意甲○○可以向管理人員收取租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收取租金並侵吞入己之行為,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