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 原告
- 台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五金、機械零件等相關產品,其中⑴九十年三月份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六元;⑵九十年四份之貨款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⑶九十年五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⑷九十年六月份之貨款金額為四萬一千零七十元;⑸九十年七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迄今仍未清償,故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五份、送貨單三十七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五份、送貨單三十七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