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 原告
-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承包如附表所示之長億康橋等十四項工程,承攬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簽立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所示日期完工,並經債務人驗收無誤,惟上開工程完工後,即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尾款金額,共計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支付,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十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十四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