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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

原告
上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原告上偉企業有限公司、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工作,負責與原告公司客戶接洽介紹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加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出庫交運單影本十七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件、訂購裁決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付款簽收回條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僅係就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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