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鳳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鳳姿有限公司(下稱鳳姿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借用人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一百五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半年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如有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被告所簽之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被告鳳姿公司、丁○○尚欠原告本金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被告鳳姿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丁○○、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