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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告
全省帆布鐵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七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鈞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就包含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七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建物並非債務人甲○○所有,實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指為原告法代甲○○之財產而聲請鈞院對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執行卷,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依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為被告概括承受其營業及債權債務)復興分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製之調查資料表顯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段一七─七二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後改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一六四地號)當時係作工廠使用,而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始行設立,顯然系爭建物於原告設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出資興建。

(二)

三、證據:提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鄧敏雄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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