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群豐管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乙○○、甲○○、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之職員許志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4– 3730號藍色匯豐廂型車一部,行經台十四線南投往埔里路段之長壽橋上,詎 被告乙○○所駕駛車號B7–7651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 於許員駕駛車輛之同一車道,待發現原告之車輛時,雖欲將車輛轉入原車道,但 因車速過快,除先撞擊案外人游榮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仍失控打滑,致與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正面撞擊,除使許志明受重創外,原告之車輛亦嚴重毀損,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被告乙○○於本件肇事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戊○○ 均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應連帶賠償。被告丙○○係被告 乙○○之姊,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車輛交由乙○○駕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㈢請求金額如下:⑴車輛損害金額:弘昌汽車修配廠修理費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支出三萬九千一百元。⑵ 原告公司營業損失:原告之員工許志明受重傷至少需復原一年,如訓練新人至少 須三個月,故按支援人員每日差旅費一千七百元(住宿費一千二百元、餐費及雜 支每日五百元),每月二十三個工作天,請求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又本公司全年 平均在職員工人數七十八人,依本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毛利0000000 0元,每位員工三個月營業損失共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式:全年營 業毛利00000000÷總人數78人÷12月=每一員工月淨產值72657元,每一員工月 淨產值72657×3月=217971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乙件、照片四紙、估價單四紙、汽車行車執照、租車相關資 料、簽呈及支援單乙份(共三紙)、損益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鈞院八十九年度附字第六二一號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重複起訴,且超過法定期限。 ㈡被告乙○○已成年,車禍前一天,乙○○未經甲○○、戊○○、丙○○同意,擅 自拿取鑰匙開車去埔里,於隔天回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丙○○雖是車主,但當 時就讀於台北市實踐學院,並無駕照亦未駕駛過此車,這車平時置放台中縣梧棲 家中,由甲○○負責保管與駕駛。故被告甲○○、戊○○、丙○○均毋庸負責。 ㈢再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所駕車輛係被許志明撞及乘客座右側,與許 志明、許景雄證稱撞及駕駛座左側不符,足見證人所言不實。覆議意見稱:若許 志明、許景雄所言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惟其所言不實,原鑑定意見即非可採 。被告乙○○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游榮吉變換車道不當始為肇事因素。又 被告所駕轎車乘員林淑雯已於本案相關聯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七五七號損害賠償案件證稱被告沒有超車。刑事案件照片可看出游榮吉大客車左 前下方之撞擊處僅輕微擦傷,為何須撞擊伊右邊之橋邊護欄,造成車右前下角處 嚴重凹陷,又行駛四十六點七公尺才停止,足見係游榮吉以大客車左前輪強力撞 擊被告乙○○車子,令乙○○衝出道路中央分向線再遭許志明箱型車撞擊而翻覆 。 三、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乙張、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乙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係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請求後,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致其民事事件無所附麗,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民 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被害人自得另行向民事庭就同一法律關係起訴。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係法律 所定刑事告訴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被害人提 起民事訴訟,不受上開告訴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 五號毀損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字第六二一號 ),因上開刑事案件已受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駁回原告之訴,固據被告提出附帶民事判決為證,依首開說明,原告仍得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又被告主張本件民事訴訟超過法定期限,參諸首開說明,亦有誤 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B7 –765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住草屯方向行 駛於內線道,因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許志明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K4–3730號藍色匯豐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可參,惟被告否認乙○○有何 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訴外人游榮吉駕駛車號XX-911號 營業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因該大客車突然切入內線,左前方輪胎強力 撞擊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伊所駕之車失去平衡,才撞到對向之原告之車 輛,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之車輛係撞擊伊所駕車輛右方乘客座,並非左方駕 駛座,故證人所言不實等語。 二、經查:本件肇事經過據原告車輛內乘員許景雄在事發當時應訊稱:「我看到王 車要超車,沒有超成,車頭撞到游車後,他左後車輪撞到我們車頭」等語,與 證人游榮吉證述情形互核相符,另參酌刑事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車損照 片,游榮吉之上開大客車左前側方向燈處由後往前擦損,倘依被告所述肇事經 過係游榮吉之大客車左前方輪胎撞擊乙○○之車,則該大客車左前側方向燈處 應係由前往後擦損,故本件依上開跡證,應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較被告所述 為可採,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次查被告主張 伊車係右方乘客座被撞,固據提出車損照片一紙為憑,惟依該照片尚不能認其 右側車損部分即為與原告車輛撞擊部分,故被告稱許志明與許景雄證言不符, 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能照原鑑定意見等語,亦非 可採。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乙○○係七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生,於本件肇事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戊 ○○均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本件車號B7–7651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被告丙○○既否認同意乙○ ○使用該車,原告復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究,其請求被告丙○○亦連 帶負責,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侵害他人權 利,致第三人因而減少營業收益或增加額外成本,此際第三人既無直接受權利 之侵害之情形,上開營業收益或成本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其員工許志明受傷,其因而須調度支援人員 ,並減少營業利益,為此請求三個月差旅支出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按員工每 月淨產值請求三個月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等語,雖提出簽呈及支援 單乙份(共三紙)、損益表乙份為證,惟被告乙○○因過失侵害者係訴外人許 志明之人身上權利,原告因而調度支援人員或減少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其所有之車號K4–3730號箱型 車,請求車輛損害修理費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弘昌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行車執照、租車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查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 八月領照使用,現依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須以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修復, 其中零件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五萬七千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使用二年十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34250×0.369= 86438,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4543,第三年折舊 (000000 -00000-00000) ×0.369×10÷12=28680,86438+54543+28680=169661)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前揭工資五萬七千元,共得請求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是原告請求 上開金額之修理費,即得准許。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 二十五日止支付租金支出三萬九千一百元,僅提出租車價目表為憑,其舉證責 任尚有未盡,故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亦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